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勳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10號、105年度偵字第8233、17600、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勳係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29,下稱瑞盟保經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對不特定人招攬保險,為被保險人向各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提供保險公司委託代收保險費及為保戶申請保險理賠等相關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康麗惠、王鶯娟、徐翁月麗、邱士夫、陳育萱、黃炯誌、蔡名雅、張錦蘋等人,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收取康麗惠等人欲以自己或親友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而匯入瑞盟保經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保險費後(被害人、被保險人、保費交付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楊承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所招攬之內容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並繳交保險費,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附表二編號3-1、9-3所示之被保險人王信仁、廖順晶發生保險事故未能獲取保險理賠,及康麗惠、黃炯誌等部分投保人於繳付保險費後遲未領取保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炯誌、張錦蘋、康麗惠、王鶯娟、廖昭英、黃熠靚、廖順晶、岳慶輝、岳佳緯、岳芳如(共同告訴代理人林祐任律師)、蔡名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石南輝、黃韋樺、盛志鉉、費鴻爵、康麗惠、徐翁月麗、邱士夫、黃炯誌、蔡名雅、張錦蘋之警詢(含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石南輝、黃韋樺、盛志鉉、費鴻爵、康麗惠、徐翁月麗、邱士夫、黃炯誌、蔡名雅、張錦蘋曾於警詢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楊承勳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育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育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陳育萱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陳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足認陳育萱經傳喚已無法到庭。又陳育萱於接受調查員製作調查筆錄,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員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前揭證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承勳固坦承係瑞盟保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未代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自己或親友為被保險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完成各該保險,部分保險並已收取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下:⑴雖曾代表瑞盟保經公司向友邦人壽洽談簽訂如附表二編號3-1至3-7及9-1至9-5 所示之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與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但最後因招攬人數不足與未能收足保費,無法達成投保最低人數,以致該二保險契約無法成立;⑵並未收取康麗惠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保費,雖有收取康麗惠所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僅收取51,772元)、5、3-2、9-1 所示之保費,但未完成投保事後即已歸還;⑶雖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1、3-5、7、8、9-2、9-5、10、11 所示被害人所繳付之保費,但事後亦已全部歸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保費係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公司》先行代償);⑷如附表二編號3-4、9-4、3-5、9-5、3-6 所示之保費係由瑞盟保經公司之從業人員張寶華、費鴻爵、陳育萱及石南輝所招攬,因不知他們事後有無處理,另不知被害人之個資,所以無法還款;⑸如附表二編號3-7、9-3保險所示已轉為投保臺南市教師會團體保險,上開情形詳如附表二「被告稱還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⑹如附表二編號3-2、7、8 所示之保費應扣除佣金;並無侵占前述被害人保費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瑞盟保經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理賠申請等相關服務為業,於101年11月至103年4月間,招攬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自己或親友為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朝陽人壽、友邦人壽、全球人壽、第一金人壽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並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費(除編號1、4、6未收取,編號2僅收取51,772元外),如附表二編號3-1、3-5、7、8、9-2、9-5、10、11所示被害人所繳付之保費,而上開保險均未完成有效投保,被告事後已部分歸還(詳如附表二「被告稱還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5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財政部有關團體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謂:『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見本院卷一第10
0 頁),而觀諸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之投保名冊,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部分被保險人人數已達68人,而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部分被保險人人數則有20人(見警卷第58至66頁、91至98頁),投保人數均已逾前述財政部團體保險單示範條款所稱團體為五人以上之標準。再者,證人即代表友邦人壽與被告洽談前述二團體保險之承辦人杜典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及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是被告代表瑞盟保經公司與伊所談成,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是公費件,只要有5 人以上的團體就可簽約生效,而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是自費件,有一定人數之核保門檻,這二個保險因都已達到基本人數門檻,所以友邦人壽同意保單成立先核發保險證給被保險人,而在核保之行政實務上,並不會去審核投保名單是否為瑞盟保經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27頁)。準此,依前述財政部有關團體保險單示範條款、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之投保名冊及杜典諭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前述二保險已達投保之基本人數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因招攬人數不足與未收足保費,無法達成投保最低人數,以致該二保險契約無法成立乙節委不足採。
㈢、如附表二編號1、2、3-2、4、5、6、9-1 所示康麗惠所繳付保費部分:
康麗惠所繳付上開保費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以匯款方式至瑞盟保經公司之郵局帳戶外,其餘均以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均未依約投保所承攬之保險,答應要退還保費,嗣後亦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稱收到還款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歸還部分之保費,至103年10月29 日止僅歸還共計199,772元,尚積欠232,906元,而於103年3月25日前因被告尚有250,760元未還,曾於103年5月1日開立二紙總額為25萬760元之本票(103年5月12日10萬元、103年5月26日150,760 元)保證要還,此業據康麗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並有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本票2紙、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楊承勳簽立之還款證明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1至90-14頁、第164至168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是以康麗惠所繳付之保費總額為432,678元,扣除依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稱收到還款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歸還保費之金額,確尚餘25萬餘元未付,倘被告未全部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保費,又何需分期歸還上開款項,並簽立2紙計25萬760 元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觀以康麗惠與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之Line通話紀錄,康麗惠問:「收保費未承保有宏泰人壽189936元(我的159936元,我女兒30000元),朝陽人壽我的95850元,國華人壽98012元(我的60792元,兒子20824元,女兒16396元),中國人壽37974元,退友邦團保1.2.3.月保費13760元共435532元,現在還有192760元未退給我,請立刻匯給我」;被告回:
「老師我八點半打給妳」;康麗惠問:「先傳給我讓我知道何時拿到錢」;被告回:「三月五日可以嗎」;康麗惠問:「192760元一次給,先開本票給我」;被告回:「好」(見偵卷一第192頁)。則以被告與康麗惠間上開Line 相互對話內容,被告亦坦認已收取康麗惠所稱之上開保費。準此,依前揭康麗惠之證述、被告所簽立之2 紙本票、還款證明書及被告與康麗惠之Line通話紀錄互核以觀,與康麗惠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辯以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之保費,編號2部分僅收取51,772元等情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二編號2、5、3-2、9-1、3-1、7、8、9-5、10、11所示保費部分:
此部分保費被告稱嗣後雖已陸續還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5、3-2、9-1僅還部分款項業據康麗惠證述如前,編號8陸續還款至剩45萬元後,由新安東京產物公司理賠,詳如附表二「被告稱還款日期及金額欄」與「被害人稱收到還款金額及日期欄」所示)。然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健康險因瑞盟保經公司自簽訂後未繳付保費,經友邦人壽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5 日通知該二份團體保險自始無效,此有友邦人壽團體保險終止通知書、契約取消通知單及106年7月3日TCS106062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7頁背面、第90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保險,張錦蘋、謝天富透過瑞盟保經公司向宏泰人壽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GTL )、團體重大疾病提前給付(GDDR),因保費未繳,保單自始無效,亦有宏泰人壽106年7月11日宏壽多元字第10600005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其餘部分被告則於收取保費後未為被害人向各該保險公司完成投保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觀以如附表二「被告稱還款日期及金額欄」、「被害人稱收到還款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期間相互比較,被告自收取保費開始迄還款為止,至少皆已逾六個月以上,甚有部分已過年餘,又大部分還款之期間係在友邦人壽前述自始無效終止通知之後,衡以保險實務要保人在繳付保費時,承攬之業務員通常會即時交付送金單或繳款證明予要保人,並將要保人所填寫之投保相關資料送回保險公司進行核保,如經核保通過保險契約則溯及自要保人交付保費時生效,縱核保前如發生保險事故,只要核保通過要保人仍能獲取理賠,此舉純為保障要保人之保險利益而設,被告身為專業保險經紀人,斷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收取保費後,除未迅即完成要保人所託之投保外,竟無故長期持有該等保費而不主動退還,被告所為與其專業知識有違,難認其無侵占之意圖。又系爭友邦人壽團體定期壽險業經友邦人壽於102年12月10 日通知自始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當知之甚詳,而如附表二編號3-1 所示之被保險人王信仁於103年3月2 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嚴重傷害(延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其據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已檢具診斷證明書及保險卡(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被告非但未告以該契約業已無效無法申請,更反倒於103年3月14日受理王信仁之理賠申請,甚且書立簽收證明(見偵二卷第28頁),其為掩飾侵占保費之舉甚明。另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蔡名雅所繳付之保費,被告雖曾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但仍剩45萬元未還且避不見面,事後該45萬元係透過瑞盟保經公司之責任保險先向新安東京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業據證人蔡名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新安東京產物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127至129頁),益徵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不法犯意。是被告縱於此部分事後歸還部分保費,仍無解於侵占犯行之認定。
㈤、如附表二編號3-4、9-4、3-5、9-5、3-6所示保費部分:⒈證人石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在瑞盟保經公司擔任
業務員,當了一年之後被告說他有偽造文書的前科不能當負責人,要伊掛名,這樣業績的佣金會給高一點,因此同意,,但還是只處理招攬保險,實際負責人仍是被告,雖然在之前調查局時曾說過公司提款的印鑑私章則由伊自行保管,有要提領都要經過伊同意確認後才交李雅欣或助理提領,保戶匯入公司帳戶的錢由伊請人提領出來統一保管這些話,但這些都是在做筆錄之前被告說伊有大學學歷,不會平白無故當一個負責人,如果承認不是真的負責人,可能會有官司的問題,所以才教伊這樣說,伊就照著這麼講,被告也未曾向伊說過跟股東李雅欣之間有糾紛,公司帳戶及大小章都是被告自己保管,他若要領錢就可以自己領,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並無被告不能動支或使用公司資金的情形,也無公司的錢被扣起來或被告要領無法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 頁);而證人張祐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在瑞盟保經公司工作當業務員,被告在公司負責所有的業務工作,伊僅是聽被告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另證人費鴻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瑞盟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大約於102年9月時離職,公司是由被告一人擔任負責人,並無其他股東,伊都只對被告一個人負責,後來知道石南輝雖變成負責人,但也只是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是以證人石南輝、張祐綸、費鴻爵上開證述互核以觀,被告為瑞盟保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內之金融帳戶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負責,並可隨時支領動用乙節堪予認定,被告雖另辯以為瑞盟保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因與股東間有財務糾紛,保戶匯入公司帳號之款項被股東凍結無法提領,致無法退還保費云云委不足採。
⒉如附表二編號3-4、9-4、3-5、9-5所示投保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3-4、9-4、3-5、9-5所示時間,將各該保費匯入瑞盟保經公司之郵局帳戶內,有各該投保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95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6 所示部分,則經陳育萱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96 頁背面)。另證人石南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曾拿5千元要伊退保費給陳育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被告實已收取該筆保費。是縱前揭所示保險經由瑞盟保經公司之業務員張寶華、費鴻爵、石南輝、陳育萱所分別招攬,然上開保戶既以前述方式繳付保費投保,該款項顯已由瑞盟保經公司收受保管,即與各該招攬業務員無涉。再者,投保人既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保費,瑞盟保經公司之郵局帳戶即可清楚顯示匯款人之相關資料,而被告為該公司郵局帳戶之保管支配人業如前述,其以匯款及公司所管理保存之保戶資料加以核對當可輕易查知隨時還款,是被告辯以無投保人之個資無法還款顯係推托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寶華欲證明其無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4、9-4所示之保費,然張寶華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拘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249頁;卷三第45至49頁),已無從再加調查,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二編號3-7、9-3所示保費部分:被告此部分雖辯以已改投保臺南市教師會團體保險,並未損及黃炯誌之投保利益云云。惟證人黃炯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時舅舅廖順晶發生車禍,住院近三星期,按照保險單保險期間並未過期,所以伊整理所有資料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但被告拜託伊晚點再提出,一直拖到7 月理賠金一直沒辦法下來,伊自己才直接問友邦人壽,但友邦人壽說伊未交保費,雖拿到保單但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另本院經向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函詢與瑞盟保經公司之保險合作,經該會函覆稱:『……二、本會當年屢屢接獲會員投訴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楊承勳先生收取保費卻未確實投保,影響會員權益,衍生出諸多糾紛,本會為避免會員權益持續受損,故於本會網站發出聲明,並寄發本會會訊第38期「教育前線報告」,週知會員。三、本會和瑞盟保經公司國泰教職員責任保險、宏泰團體保險、友邦團體保險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其到期日如下:㈠1.國泰教職員責任保險103.10.01到期。㈡2. 宏泰團體保險103.11.30到期。㈢友邦團體保險103.05.19到期。』,此有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106年7月17日南市教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倘就此部分已改轉其他保險,何以黃炯誌之舅舅廖順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獲得理賠,且被告亦未提出改投保後之相關保險證資料交予黃炯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信。
㈦、至被告另辯以如附表二編號3-2、7、8 所示之保費應扣除退佣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保費,業經黃炯誌、蔡名雅以郵政劃撥方式匯款至瑞盟保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戶,此有黃炯誌、蔡名雅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9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保費業經康麗惠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批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業務聯繫函所載:
「主旨:黃炯誌第一金人壽保費繳交說明;瑞盟保險經紀人因內部行政疏失,要保人黃炯誌102年5月繳交第一金人壽富貴臨門保費41萬,將賠償月息2%於要保人黃炯誌並於102年10月20日前完成投保動作」,另有被告簽發面額41萬元之本票(見偵卷一第171 頁背面);被告於同日批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業務聯繫函所載:「主旨:蔡名雅第一金人壽保費繳交說明;瑞盟保險經紀人因內部行政疏失,要保人蔡名雅102年6月繳交第一金人壽富貴臨門保費70萬,將賠償月息
2 %於要保人蔡名雅並於102年11月5日前完成投保動作」(見偵卷三第10頁),足見黃炯誌、蔡名雅就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保險原本應繳交之保費各為41萬元、70萬元,而渠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保費予瑞盟保經公司,兩相比較下,足證黃炯誌、蔡名雅所匯入上開保費時,業已扣除被告所稱之佣金部分甚明。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費不含佣金,亦據康麗惠提出前述之還款明細表載明,況以如附表二編號3-1、3-2、3-5 所示之保險及保費10,320元均相同,益徵康麗惠提出之紀錄堪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身為瑞盟保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如全球人壽、朝陽人壽、全球人壽、友邦人壽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代上述保險公司對外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足見轉交所收取之保險費應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未於收受保險費後轉交各保險公司,竟擅自無故而繼續持有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不同、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3-8、14-18所示之侵占犯行,因屬團體保險,各僅為單一保險契約,應各認係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保險經紀人,本應忠實於客戶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認縱已收取保戶之保費,如能拖延至保險期間屆至無人申請理賠,或保戶未能積極洽詢自身投保狀況,即能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使王信仁、廖順晶因發生保險事故無法獲得理賠,嚴重損及渠等權益,又犯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態度消極,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不法內涵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害人之人數、侵占之金額及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如附表二編號1、2、3-2、4、5、6、9-1所示康麗惠;編號3
-4、9-4 所示徐翁月麗所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張錦蘋所繳付;如附表二編號3-7、9-3所示黃炯誌所繳保費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9-5邱士夫所繳付保費部分: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2、4、5、6、9-1 所示所收取
之保費部分,尚有232,906 元未歸還康麗惠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已歸還199,772 元部分,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康麗惠,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9-4所示所收取之保費部分全部未
歸還予徐翁月麗,此據徐翁月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此未扣案之款項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所收取之保費部分,尚有1,
100元未歸還,此據張錦蘋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第175 背面),此未扣案之款項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歸還之104,840 元,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錦蘋,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7(計16,512元)、9-3(計11,400元
)所示所收取之保費部分,被告除未歸還,亦未轉為投保臺南市教師會團體保險已如前述,此未扣案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5、9-5所示所收取之保費部分,其僅
依比例歸還3,800 元,此據邱士夫之妻李婉萍及費鴻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是剩餘之10,320元未扣案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已歸還之3,800 元部分,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士夫,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蔡名雅所繳付保費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歸還蔡名雅剩餘至45萬元時,由新安東京產物公司代償,經蔡名雅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已如前述,足見該筆款項非由被告所歸還,且仍由被告所保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已歸還之236,000 元部分,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名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陳育萱所繳付保費部分:
證人石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6 由陳育萱繳付之保費,因保險無效,於106年間由被告交給伊5千元退還給陳育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第169頁),是尚未歸還之3,428 元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已歸還之5,000 元部分,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3-1、9-2、7、9-5所示王鶯娟、黃炯誌、邱士夫所繳付保費部分:
上揭部分被告已全部歸還王鶯娟、黃炯誌、邱士夫,此據黃炯誌、邱士夫之妻李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均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2、3-2、4、5、6、9-1合計)新臺幣││ │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1、3-2、4、5、6、9-1合計)新臺幣││ │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3 │如附表二編號3-1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4 │如附表二編號3-2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1、2、4、5、6、9-1合計)新臺幣貳││ │ │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5 │如附表二編號3-4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編號9-4合計 ││ │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6 │如附表二編號3-5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9-5合計)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之。 │├──┼────────┼────────────────┤│ 7 │如附表二編號3-6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之。 │├──┼────────┼────────────────┤│ 8 │如附表二編號3-7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 │ │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之。 │├──┼────────┼────────────────┤│ 9 │如附表二編號4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1、2、3-2、5、6、9-1合計)新臺幣││ │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如附表二編號5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1、2、3-2、4、6、9-1合計)新臺幣││ │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如附表二編號6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1、2、3-2、4、5、9-1合計)新臺幣││ │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如附表二編號7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8所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之。 │├──┼────────┼────────────────┤│14 │如附表二編號9-1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1、2、3-2、4、5、6合計)新臺幣貳││ │ │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如附表二編號9-2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9-3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17 │如附表二編號9-4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3-4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18 │如附表二編號9-5 │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編號3-5合計 ││ │ │)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如附表二編號10所│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11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楊承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示 │徒刑拾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如附表二編號││ │ │10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繳交保險費金額(如未列被│保險名稱 │保費交付方式│保費交付時間 │被告稱還款日期及金額 │被害人稱收到還款金額及日期││ │保險人則被保險人為被害人本人)│ │ │ │ │ │├──┼───────────────┼───────┼──────┼───────┼────────────┼─────────────┤│1 │康麗惠98604元 │宏泰人壽樂優活│以現金交付楊│101年12月26日 │被告稱未收保費 │①102年06月18日還款30000元││ │ │終身保險 │承勳 │ │ │②102年06月20日還款51772元││ │ │ │ │ │ │③102年08月21日還款10000元││ │ │ │ │ │ │④102年09月23日還款10000元││ │ │ │ │ │ │⑤102年10月11日還款10000元││ │ │ │ │ │ │⑥102年10月22日還款8000元 ││ │ │ │ │ │ │⑦102年11月13日還款10000元││ │ │ │ │ │ │⑧102年11月26日還款8000元 ││ │ │ │ │ │ │⑨102年11月27日還款2000元 ││ │ │ │ │ │ │⑩103年01月24日還款10000元││ │ │ │ │ │ │⑪103年04月28日還款10000元││ │ │ │ │ │ │⑫103年05月13日還款5000元 ││ │ │ │ │ │ │⑬103年05月26日還款10000元││ │ │ │ │ │ │⑭103年05月30日還款10000元││ │ │ │ │ │ │⑮103年06月18日還款10000元││ │ │ │ │ │ │(本院卷一P90之5至90之14)││ │ │ │ │ │ │ ││ │ │ │ │ │ │書狀稱已還199772元,尚未返││ │ │ │ │ │ │還232906元(本院卷一P87、 ││ │ │ │ │ │ │本院卷㈡P20-20背)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1 、2 、3-2 、4 ││ │ │ │ │ │ │、5 、6 、9 、9-1 合併計算││ │ │ │ │ │ │ │├──┼───────────────┼───────┼──────┼───────┼────────────┼─────────────┤│2 │康麗惠95850元 │朝陽人壽小太陽│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1月30日 │102年06月20日匯款51772元│同編號1 ││ │ │殘廢照護終身險│公司中華郵政│ │ │備註:編號1 、2 、3-2 、4 ││ │ │附約 │00000000號帳│ │ │、5 、6 、9 、9-1 合併計算││ │ │ │戶 │ │ │ │├──┼───────────────┼───────┼──────┼───────┼────────────┼─────────────┤│3-1 │王鶯娟10320元(被保險人王信仁 │友邦人壽幸福團│以現金交付楊│102年02月04日 │102年11月21日轉帳10015元│103 年05月05日匯款10320 元││ │) │體一年定期壽險│承勳 │ │103年05月05日轉帳10335元│王鶯娟稱王信仁發生保險事故││ │ │(保單編號G000│ │ │ │申請理賠時被告才匯回(本院││ │ │000177) │ │ │ │卷㈡P3背面) │├──┼───────────────┼───────┼──────┼───────┼────────────┼─────────────┤│3-2 │康麗惠 │同上 │以現金交付楊│102年02月06日 │ │同編號1 ││ │①10320元(被保險人康麗惠) │ │承勳 │ │102年11月13日轉帳10015元│備註:編號1 、2 、3-2 、4 ││ │②10320元(被保險人岳佳緯) │ │ │ │103年05月30日轉帳10015元│、5 、6 、9 、9-1 合併計算││ │③10320元(被保險人岳芳如) │ │ │ │103年05月26日轉帳10015元│ ││ │④10320元(被保險人岳慶輝) │ │ │ │103年06月18日轉帳10015元│ │├──┼───────────────┼───────┼──────┼───────┼────────────┼─────────────┤│3-4 │徐翁月麗連同編號9-4合計保費 │同上 │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6月03日 │被告稱由張寶華處理退款 │未退款(本院卷㈡P24 ) ││ │12845元 │ │公司中華郵政│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3-5 │邱士夫10320元 │同上 │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3月13日 │被告稱由費鴻爵處理退款 │費鴻爵審理中結證稱應該有按││ │ │ │公司中華郵政│ │ │比例退款(本院卷㈡P83 背面││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3-6 │陳育萱 │同上 │匯入瑞盟保經│102年初某日 │被告稱由石南輝處理退款 │石南輝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僅退││ │①3612元(被保險人蔡宗憲) │ │公司中華郵政│ │ │5000元,其餘由石南輝負責。││ │②2408元(被保險人蔡郭彩蓮) │ │帳戶 │ │ │(本院卷㈡P159) ││ │③2408元(被保險人蔡佳蓁) │ │ │ │ │ ││ │ │ │ │ │ │ │├──┼───────────────┼───────┼──────┼───────┼────────────┼─────────────┤│3-7 │黃炯誌 │同上 │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3月29日 │轉為投保臺南市教師會團體│未退款( 本院卷㈡P186背) ││ │①4128元(被保險人廖昭英) │ │公司中華郵政│(廖順晶部分則│保險 │ ││ │②6192元(被保險人黃熠靚) │ │00000000號帳│與9-3之保費一 │ │ ││ │③6192元(被保險人廖順晶) │ │戶 │同於102年4月3 │ │ ││ │ │ │ │日匯入) │ │ │├──┼───────────────┼───────┼──────┼───────┼────────────┼─────────────┤│4 │康麗惠 │全球人壽殘廢照│以現金交付楊│102年02月04日 │被告稱未收保費 │同編號1 ││ │①60792元(被保險人康麗惠) │護終身保險附約│承勳 │ │ │備註:編號1 、2 、3-2 、4 ││ │②20824元(被保險人岳佳緯) │ │ │ │ │、5 、6 、9 、9-1 合併計算││ │③16396元(被保險人岳芳如) │ │ │ │ │ │├──┼───────────────┼───────┼──────┼───────┼────────────┼─────────────┤│5 │康麗惠30000元(被保險人岳芳如 │宏泰人壽樂優活│以現金交付楊│102年03月11日 │102年06月18日匯款3萬元 │同編號1 ││ │) │終身保險 │承勳 │ │ │備註:編號1 、2 、3-2 、4 ││ │ │ │ │ │ │、5 、6 、9 、9-1 合併計算││ │ │ │ │ │ │ │├──┼───────────────┼───────┼──────┼───────┼────────────┼─────────────┤│6 │康麗惠61332元 │宏泰人壽樂優活│以現金交付楊│102年03月13日 │被告稱未收保費 │同編號1 ││ │ │終身保險 │承勳 │ │ │備註:編號1 、2 、3-2 、4 ││ │ │ │ │ │ │、5 、6 、9 、9-1 合併計算││ │ │ │ │ │ │ ││ │ │ │ │ │ │ │├──┼───────────────┼───────┼──────┼───────┼────────────┼─────────────┤│7 │黃炯誌392000元 │第一金人壽富貴│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5月31日 │被告稱由李雅欣處理退款 │於不詳時間歸還本利和為 ││ │ │臨門 │公司中華郵政│ │ │41.46 萬(本院卷一P82 、本││ │ │ │00000000號帳│ │ │院卷㈡P185) ││ │ │ │戶 │ │ │ │├──┼───────────────┼───────┼──────┼───────┼────────────┼─────────────┤│8 │蔡名雅686000元 │第一金人壽富貴│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6月27日 │被告稱已有新安東京產物公│陸續還款至剩45萬未還,已由││ │ │臨門 │公司中華郵政│ │司先行代償 │新安東京產物公司代償(本院││ │ │ │00000000號帳│ │ │卷㈡P78) ││ │ │ │戶 │ │ │ │├──┼───────────────┼───────┼──────┼───────┼────────────┼─────────────┤│ │康麗惠 │友邦人壽幸福團│以現金交付楊│102年09月15日 │102年11月26日轉帳8015元 │同編號1 ││9 │①3800元(被保險人岳佳緯) │體一年定期醫療│承勳 │ │ │備註:編號1 、2 、3-2 、4 ││9-1 │②3800元(被保險人岳芳如) │健康保險(保單│ │ │ │、5 、6 、9 、9-1 合併計算││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 │ │ │ │├──┼───────────────┼───────┼──────┼───────┼────────────┼─────────────┤│9-2 │王鶯娟3800元(被保險人王信仁)│同上 │以現金交付楊│102年09月25日 │同3-1 │未退款(本院卷㈡P5背、P9)││ │ │ │承勳 │ │ │ │├──┼───────────────┼───────┼──────┼───────┼────────────┼─────────────┤│9-3 │黃炯誌 │同上 │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3月29日 │被告稱轉為投保臺南市教師│未退款(本院卷㈡P184) ││ │①3800元(被保險人廖昭英) │ │公司中華郵政│(廖順晶部分則│會團體保險 │ ││ │②3800元(被保險人黃熠靚) │ │00000000號帳│與3-7之保費一 │ │ ││ │③3800元(被保險人廖順晶) │ │戶 │同於102年4月3 │ │ ││ │ │ │ │日匯入) │ │ │├──┼───────────────┼───────┼──────┼───────┼────────────┼─────────────┤│9-4 │徐翁月麗連同編號3-4合計保費 │同上 │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6月03日 │被告稱由張寶華處理退款 │未退款(本院卷㈡P24 ) ││ │12845元 │ │公司中華郵政│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9-5 │邱士夫3800元(被保險人邱士夫)│同上 │匯入瑞盟保經│102年03月13日 │102年08月20日匯款3800元 │102 年08月20日退款3800元(││ │ │ │公司中華郵政│ │ │本院卷㈡P31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10 │張錦蘋5940元(被保險人張錦蘋、│宏泰人壽一年期│匯入瑞盟保經│103年03月17日 │被告稱於103年年底、104年│ ││ │謝天富) │團體定期壽險 │公司中華郵政│ │年初由張祐綸全數現金歸還│張錦蘋證稱共匯還金額是1048││ │ │ │00000000號帳│ │ │40元(本院卷㈡P172背、175 ││ │ │ │戶 │ │ │背) │├──┼───────────────┼───────┼──────┼───────┼────────────┤ ││11 │張錦蘋100000元(被保險人張錦蘋│宏泰人壽一年期│匯入瑞盟保經│103年04月28日 │被告稱於103年年底、104年│ ││ │、謝天富) │綜合保險 │公司中華郵政│ │年初由張祐綸全數現金歸還│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 證據資料出處 │├──┼─────────────────────┼───────────────────┤│ 1 │供述證據: │ ││ ├─────────────────────┤ ││ │證人石南輝、康麗惠、黃炯誌、蔡名雅、張錦蘋│石南輝部分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 │於偵查及審理中、黃韋樺於偵查中、費鴻爵、王│第157至170頁背面;黃韋樺部分見偵一卷第││ │鶯娟、徐翁月麗、邱士夫於審理中、陳育萱於調│212至213頁;費鴻爵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9至││ │查中之證述 │86頁;康麗惠部分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本││ │ │院卷二第15至23頁;王鶯娟部分部分見本院││ │ │卷二第3至15頁;徐翁月麗部分見本院卷二 ││ │ │第24至29頁背面;邱士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 │30至31頁;黃炯誌部分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 │ │、本院卷二第178至186頁背面;蔡名雅部分││ │ │見偵3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 ││ │ │背面;張錦蘋部分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本││ │ │院卷二第171頁背面至177頁;陳育萱部分見││ │ │偵一卷第196至197頁 ││ │ │ ││ │ │ ││ │ │ ││ │ │ ││ │ │ │├──┼─────────────────────┼───────────────────┤│ 2 │非供述證據 │ ││ ├─────────────────────┤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43至101頁、第102至││ │公司資料列印單、經濟部商業司有宏保險經紀人│146頁、第157至326頁、偵一卷第3至31頁、││ │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單、友邦人壽保險股│第105至107頁、第164頁、第169至171頁、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月22日友邦台字第│第188至194頁、第198頁、偵二卷第9至34頁││ │0000000號函暨所附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偵3卷第9至19頁、本院卷一第56至70頁、││ │司及瑞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及103年間向│第77至107頁、第129至134頁、第220至244 ││ │該分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要保書、保單、投保名│頁、第250至25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冊及契約條款、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67至68頁、第99至129頁、第131頁、第19││ │分公司104年11月05日TCS104525號函暨所附社團│4頁、第205頁 ││ │法人臺南市教師會投保人員名冊、宏泰人壽保險│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宏壽總字第00000000│ ││ │3號函及所附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 │年向本公司仲介投保團體保險之要保書、申請書│ ││ │、保單、投保名冊及相關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 ││ │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01日宏壽行銷字第0000000│ ││ │208號函及所附瑞盟保經名冊、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104年01月13日儲字第1040006410號函暨 │ ││ │所附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儲字第1040│ ││ │17945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 │及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4年2月│ ││ │6日合金左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瑞盟公司│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 ││ │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104年08月26日府經工商 │ ││ │字第10407780170號函暨所附有宏公司歷次變更 │ ││ │登記事項卡影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 │灣分公司103年5月7日友邦台字第0000000號函暨│ ││ │所附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員名冊│ ││ │及要保書、被保險人邱士夫、徐翁月麗、黃炯誌│ ││ │、廖昭英、黃熠靚、廖順晶、康麗惠、岳慶輝、│ ││ │岳佳緯、岳芳如、蔡宗憲、蔡郭彩蓮、蔡佳蓁及│ ││ │王信仁之繳費收據及團體保險保險證、康麗惠提│ ││ │出與楊承勳通話錄音摘要譯文及通訊軟體聊天紀│ ││ │錄、張錦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楊承勳簽收王信│ ││ │仁提出理賠資料之證明、蔡名雅提出郵政劃撥存│ ││ │款收據、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 ││ │函及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24號民事簡易判決、│ ││ │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刑事準備二狀所附中國信託│ ││ │交易憑證、王鶯娟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康麗惠│ ││ │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內頁、邱士夫之郵局帳戶存│ ││ │簿內頁、告訴人106年3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 ││ │狀所附被害人投保明細表、還款明細表、楊承勳│ ││ │所簽發二張本票、康麗惠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 ││ │明細、楊承勳匯款明細及投保明細、友邦公司認│ ││ │定無效及不予核保之書函、王信仁診斷證明書、│ ││ │死亡證明書、保險卡、廖順晶診斷證明書、瑞盟│ ││ │業務聯繫函、財政部團體保險條款範本、被告10│ ││ │6年5月15日提出還款明細及收費投保情況說明、│ ││ │告訴人105年6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被│ ││ │告收取金額、日期、返還保費之說明表、被告10│ ││ │6年6月26日庭呈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 │保單資料及所附友邦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 ││ │被保險人加保/變更/退保申請書、員工暨眷屬團│ ││ │保自費加保方案、被保險人有效名冊、臺南市教│ ││ │師會電子報、被保險人投保名冊/異動說明書、 │ ││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公司106年7月3日TCS00 0000號函、宏泰人壽保 │ ││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宏壽多元字第1060│ ││ │000599號函、對於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106年 │ ││ │7月17日南市教師字第1060020080號函及所附第 │ ││ │38期教育前線報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06年7月28日(106)南壽核字第156號函、王鶯│ ││ │娟106年10月25日提出團體保險保險證、郵政劃 │ ││ │撥儲金存款單影本、證人康麗惠106年10月25日 │ ││ │提出「楊承勳還款證明書」影本、郵政劃撥儲金│ ││ │存款收據影本、證人徐翁月麗106年10月30日提 │ ││ │出團體保險保險證2紙、被害人蔡名雅105年12月│ ││ │25日提出楊承勳簽發本票等資料、英屬百慕達商│ ││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2 │ ││ │月20日TCS 000000號函、證人張錦蘋提出瑞盟保│ ││ │險經紀人員工保險參加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5月10日友│ ││ │邦字第1070500029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