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國隆與王立德、王元璧等人有土地遷讓糾紛,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執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通知債權人謝國隆引導執行人員到場,另通知債務人王立德、王元璧等11人行到場等候。同日上午9時28分24秒,王元璧撥打110報案稱有人偷砍其竹子,其土地為○○段000之0地號土地,員警蔡俊盛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蔡俊盛至上開現場附近後,將警車停在附近農路後,徒步至上開竹子被砍現場處理。適債權人謝國隆引導執行人員到場,認為警車停放位置會阻礙執行人員之車輛,乃大聲呼叫要求警方移車。蔡俊盛即到現場且手持錄影機在現場錄影蒐證。謝國隆並與在場之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且向蔡俊盛稱地是他的,連路也是他的。蔡俊盛亦重複稱「我現在在蒐證」等語。謝國隆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之蔡俊盛手持攝影機,預見如果推抓攝影機,可能造成蔡俊盛手部受傷,竟仍基於縱造成其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抓攝影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蔡俊盛施暴力行為,致蔡俊盛因而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俊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認「證人沒有在檢察官那邊具結的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件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卷附告訴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依上述說明自得為證據。另卷附告訴人臺南市立醫院病歷部分,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符合上開法條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應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是依此規定,前揭被告2人之病歷資料均應取得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報案紀錄單係勤務指揮中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6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07998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錄影光碟均係以機械(錄相設備)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隆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蔡俊盛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告訴人如何受傷他不知道,但不可能是他拍告訴人的攝影機所造成的。如果說告訴人當初手有受傷的話,不可能再用左手握著機車鑰匙打到他的右肩膀,震動一下又彈回去。而且告訴人是右手拿攝影機,他是要把告訴人的攝影機扳去照路中央的警車,告訴人就縮回去,他沒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所以告訴人的傷不是他所造成的。惟查:
(一)證人王元璧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28分24秒,撥打110報案稱有人偷砍其竹子,其土地為○○段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王元璧之姪子王聖勼),員警蔡俊盛乃駕駛警車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警車停在附近之農路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6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07998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各1件、翻拍現場錄影照片2張(偵查卷第30頁)可憑,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報案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㈡第131頁)。其後被告謝國隆引導執行人員到場,告訴人蔡俊盛在現場手持錄影機在現場錄影蒐證,被告上身貼近鏡頭後,畫面模糊且現場混亂等情,亦有卷附翻拍現場照片3張(偵查卷第23頁下方至24頁)可憑。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詳如附件),有下列與本案有關內容:
1.告訴人到現場時,被告謝國隆尚有與證人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因處理強制執行案件而在場。
2.被告要求告訴人將車(警車)移走。
3.告訴人在場攝影時有重複稱「我現在在蒐證」等語。
4.光碟時間00:56至01:01時,被告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此時整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
5.告訴人將警車移置停妥後手持攝影機走向強制執行之現場,並詢問是否開始執行。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謝國隆、證人王立德、王元璧等人有關強制執行事宜,並由被告帶同本院執行處人員於該地段土地四處巡視及說明相關執行事項。
6.告訴人向被告稱「來,那個…謝…謝國隆先生,我現在正式控告你喔,你…你剛剛…ㄏㄡˋ…搶我的攝影機,已經…我…我的…我的…我的手已經受傷了,所以我現在控告你妨礙公務,...」。
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謝國隆尚有與證人王立德等人在場有爭執,當時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因處理強制執行案件而在場。被告要求告訴人將車(警車)移走而告訴人在場攝影並重複稱「我現在在蒐證」。光碟時間00:56至01:01時,被告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並整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其後,告訴人將警車移置停妥後,即與執行人員及債權人(被告)、債務人(證人王立德、王元璧等人)在場走動,並繼續攝影。告訴人並告知在場之被告告訴人手已受傷,要控告被告妨礙(害)公務。
(三)告訴人蔡俊盛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情,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8頁)、病歷0份(偵查卷第87至89頁)可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12時10分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足認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雙方爭執發生時間相近。
(四)上開光碟時間00:56至01:01時,被告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並整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此應係有外力影響員警操作攝影機。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旁邊的人和他(被告)爭執,好像是遷移墓地的事情,剛好法院的人來,我剛好攝影有拍起來,他們一見面就吵架,我看好像要打架,我就拿攝影機要蒐證。」、「他(被告)的意思是說叫我把車移開,他說那條路的土地是他的,我的巡邏車不能停在那裡,然後就說我為何不拍我的巡邏車停在他的私人土地,他就抓我的攝影機,害我差點跌倒,我的手也受傷。」(偵查卷第68頁反面)。
證人王元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有拿攝影機,然後(被告)就推警察,警察說他在執行任務,被告就要搶他的攝影機,還有拍警察的手」(偵查卷第41頁)。證人郭武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來的時候就和警察大小聲,他的口氣很差,警察有拿攝影機要拍,他就去撥掉。」(偵查卷第41頁反面)
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上開錄影光碟所呈現「被告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並整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畫面,及上開相片所示「被告上身貼近鏡頭後,畫面模糊且現場混亂」等畫面,應係被告動手抓告訴人手持之攝影機所導致。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尚未離開現場即向被告表示「「來,那個…謝…謝國隆先生,我現在正式控告你喔,你…你剛剛…ㄏㄡˋ…搶我的攝影機,已經…我…我的…我的…我的手已經受傷了,所以我現在控告你妨礙公務,...」等現場反應,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抓其攝影機,害其差點跌倒,手也受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在該地警察有用攝影器材蒐證,照很久,我跟他說他的車子擋到我的車,要拍就拍他車子停在路中間,我有動手去移動警察的攝影器材。」(偵查卷第8頁反面)、「我只是輕輕一撥」(偵查卷第42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動手抓告訴人手持之攝影機。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由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雙方爭執發生時間相近,受傷位置復與證人之供述一致,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傷害所致,證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本件告訴人係因證人王元璧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28分24秒,撥打110報案稱有人偷砍其竹子,其土地為○○段000之0地號土地,經派遣駕駛警車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警車停在附近之農路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顯係依法執行公務。其後被告謝國隆引導執行人員到場,認為警車停放位置會阻礙執行人員之車輛,乃大聲呼叫要求警方移車。告訴人蔡俊盛即到現場且手持錄影機在現場錄影蒐證。被告並與在場之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且向告訴人稱地是他的,連路也是他的。告訴人亦重複稱「我現在在蒐證」等語亦如前述。
再者,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證人王元璧報案所指竹子被砍○○○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與案發當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往執行墳墓遷移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相毗鄰。即令被告所稱上開竹子被砍之土地應係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該土地亦與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相毗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上開土地並無聯外道路,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農路後,須徒步穿過路旁之香蕉樹林,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案發之上開農路位置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108頁)。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列印地圖(本院卷㈠第82頁),上開農路位置確實約在同段000地號土地,
且該同段387地號土地亦與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亦即,告訴人據報前往執行公務之現場與案發現場相近,且本件係因警車停在案發現場,致被告不滿而大聲要求警察移車,告訴人始由執行公務之現場至案發現場。按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概念,其涵義較執行職務中為廣,執行職務之中止或終了時點後亦包含於執行職務時之概念中(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73年11月版第102頁)例如於檢察官相驗甫畢之際闖入屍場施行強暴,不能以相驗已畢,即認為已非執行職務之時(大理院12年上字第197號判例參照)。本件由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與案發時間、地點密接,且人員相關〔王元壁認為上開竹子係被告所砍(警卷第24頁)〕,尚難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已非執行職務。
況且,依上開報案紀單(本院卷㈠第131頁)之回報說明記載,告訴人係因見本院人員至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時,雙方地主起口角,故在現場蒐證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參諸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王立德等人確實有發生口角,身為警察之告訴人在衝突現場主動蒐證,亦難認其非執行職務。從而,本院認本件案發時,仍屬告訴人執行職務時,被告上開推抓告訴人攝影機,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
(七)另關於檢察官及被告請求調查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事項,茲略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本件案發時證人王元璧並未在現場,其證述不可採,而檢察官就此請求傳訊證人王元璧、王立德(本院卷㈠第60頁)。本院認被告推抓告訴人之攝影機時,雖該攝影機鏡頭因範圍有限,且因被告趨前上身貼近鏡頭,致畫面無法錄及其他全部在場之人。然而,由證人王元璧(撐花傘之女子)事後確實有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且警方處理砍竹子一案時,亦有叫王元璧下來,必須到派出所作筆錄等情,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而王元璧亦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遷移墳墓)之債務人,足認證人王元璧應有在案發現場附近。參諸上開現場錄影內容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控告其妨害公務時,證人王元璧亦當場舉手稱「王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重複6次表示願意作證。另一證人王立德警詢中亦表示案發時他與王元璧、郭武晉均在場(警卷第15頁)。是本院認案發時證人王元璧應有在現場附近目睹,已無再傳訊證人王元璧、王立德之必要。
2.被告雖請求鑑定告訴人所駕駛警車(車號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是否經過變造。然而,上開行車紀錄錄影內容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因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停車熄火後至重行開車之間。此時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已停止錄影,並無法錄得本件案發情形。雖被告認為警車熄火後仍有可能錄影,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車熄火即停止錄影,亦有卷附歸仁分局107年12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61812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可參。是本件並無鑑定告訴人所駕駛警車(車號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是否經過變造之必要。
3.被告雖請求傳訊龍船派出所所長以證明110報案資料中有無王元璧打110報案之資料、該派出所有無指派告訴人至上址處理王元璧報案之事、警車行車紀錄錄影係何人變造後提出、告訴人是否執行公務、告訴人職務報告是否屬實等。然而,關於110報案資料中有無王元璧打110報案之資料、該派出所有無指派告訴人至上址處理王元璧報案之事,已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譯文可憑,並無再傳訊龍船派出所所長之必要。再者警車行車紀錄錄影部分已如前2所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況且,本件並無從認定上開行車紀錄錄影係變造,如何能跳躍認為龍船派出所所長可證明何人變造?至於告訴人職務報告亦非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是本件並無傳訊龍船派出所所長之必要。
4.被告雖請求傳訊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令其提出驗傷照片,以證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原因、時間。惟此部分已有卷附病歷可茲證明。經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亦覆稱並無拍照,上開傷勢「應為外力造成非自發性」,有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簽名之就診紀錄說明可憑(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是本院認無再傳訊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之必要。
5.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110報案紀錄單上開載之報案電話通紀錄,以證明是否有報案之事實,惟上開報案時間迄今已逾2年,而一般通聯紀錄保存期間約6月,顯不可能再調取上開110報案紀錄單上開載之報案電話通紀錄。況且,王元璧有無報案之事,已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播放報案錄音確認無誤。
6.被告雖請求鑑定上開告訴人蒐證錄影是否經過變造。然而,本件被告於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時,並未主張蒐證錄影是否經過變造,苟上開蒐證錄影係遭變造,何以被告於當庭播放勘驗時未有所主張?再者,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本案逾1年後,始具狀請求鑑定上開告訴人蒐證錄影是否經過變造(本院卷㈠第202至205頁),似有遲滯訴訟之嫌。況且,本件並無相關具體事實,足以令人產生上開告訴人蒐證錄影有經過變造之客觀懷疑,尚不得僅因被告空泛指稱其遭變造,即認有鑑定之必要。是本件尚無從認定上開告訴人蒐證錄影有鑑定之必要性存在。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罪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就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傷害罪論部分提起公訴,惟妨害公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不滿告訴人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罔顧法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假日從事務農,但只是為了運動,家庭狀況小康,父母親都已80幾歲,由其與兄弟姊妹們輪流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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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 畫 面 內 容 │├────┼───────────────────────────┤│ 00:00 │畫面一開始,現場狀況混亂,被告謝國隆與證人王立德、王元││ ∫ │璧、郭武晉等人發生爭執,雙方互相叫囂。員警(獲報)到場││ 00:15 │處理,並要求雙方分開。 │├────┼───────────────────────────┤│ 00:16 │謝國隆:請你把車子開走。 ││ ∫ │員警:閃閃閃。 ││ 01:15 │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你實在很惡質,連警察你也敢││ │大小聲,無法無天。 ││ │謝國隆:警察,警察把車子開走,我們這出入口。 ││ │員警:(問畫面中女子)這地是妳的嗎? ││ │謝國隆:我的,警察,我跟你講,這地,我的。ㄏㄡˋ,連路││ │的地都是我的。那你是警察,我已經跟你講,這是妨害自由。││ │好,你是劉進福(龍崎派出所副所長) ││ │。 ││ │員警:來,那個…這裡最大的……我知道,我現在在蒐證,我││ │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 ││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謝先生,我知道你跟債務人之間之間││ │可能有許多糾紛… ││ │謝國隆:不是,妳看,警察停車停這樣。 ││ │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 │小聲? ││ │(00:56~01:01時,謝國隆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此時整││ │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 │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 ││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謝先生,我們今天是來執行的,我們││ │先把這件事情好好的結束,這樣就好了,你們之後就不會再有││ │相關的糾紛了。 ││ │謝國隆:好,我知道,我們先把車停好,停車是不是要先停好││ │,警察請你先把車子移開,我們車子要進來,你們能停車停這││ │樣我不能。 ││ │旁人:ㄏㄡˋ,怎麼會有人這麼惡質? │├────┼───────────────────────────┤│ 01:16 │旁人A:這條路是很大條逆啦? ││ ∫ │旁人B:你來不是走別人的路來嗎? ││ 01:36 │謝國隆:這是我們的土地,這是我們的停車位,警察你把車子││ │移走,錄影,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我車子要進來停,劉進福││ │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劉進福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劉進福││ │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 ││ │員警:我…我…我現在正式…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跟你說,││ │你等一下到派出所來。 │├────┼───────────────────────────┤│ 01:37 │員警對被告謝國隆講完話後,隨即步行至警車旁,然後打開車││ ∫ │門,坐進車內,隨即發動車輛,準備將車輛移至不妨礙出入之││ 03:55 │他處。員警將車輛停妥後,隨即熄火、下車。 ││ │(畫面中夾雜被告謝國隆與其他人說話的聲音及車輛移動的聲││ │音。) │├────┼───────────────────────────┤│ 03:56 │員警手持攝影機走向強制執行之現場,並詢問是否開始執行了││ ∫ │。 ││ 32:20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許國隆、證人王立德、王元璧等人││ │有關強制執行事宜,並由被告許國隆帶同本院執行處人員於該││ │地段土地四處巡視及說明相關執行事項。 │├────┼───────────────────────────┤│ 32:21 │員警:來,那個…謝…謝國隆先生,我現在正式控告你喔,你││ ∫ │…你剛剛…ㄏㄡˋ…搶我的攝影機,已經…我…我的…我的…││ 42:20 │我的手已經受傷了,所以我現在控告你妨礙公務,等一下那個││ │證人…好,OK,好,這樣好,105年…10月…24日,早上…現 ││ │在幾點啊?喔,10點30分啦,喔10點20分。 ││ │謝國隆:(點頭,發出笑聲,轉向一旁)我的手放在這裡,說││ │我搶他的攝影機,ㄏㄜˋ…好好好…我告你誣告…我告你誣告││ │,ㄚ我現在當場告你警員劉進福誣告。 ││ │王立德:(舉手)我作證。差不多9點40分那個時候! ││ │王元璧:(舉手)王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王││ │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王元璧作證。 ││ │(33:05時,被告謝國隆面對鏡頭,手持手機撥號) ││ │謝國隆:我現在馬上報案你誣告。 ││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謝先生,如果你們再不趕快的話,我們就││ │宣佈這件執行程序結束喔。 ││ │謝國隆:沒有沒有,哇,這樣就結束? ││ │(33:48時,謝國隆與110勤務指揮中心員警通話,並於電話 ││ │中表示欲對龍崎區員警瀆職) ││ │(雙方及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又持續針對執行及測量土地事情進││ │行討論) │├────┼───────────────────────────┤│ 42:21 │手持攝影機員警與另一名員警「福仔」(應為劉進福)討論有││ ∫ │關被告謝國隆控告劉進福瀆職及欲對謝國隆搶員警攝影機之行││ 44:15 │為以「妨礙公務之現行犯」處理之事。 │├────┼───────────────────────────┤│ 44:16 │員警走回雙方當事人旁,雙方當事人並持續與執行處司法事務││ ∫ │官討論事宜。 ││ 48:15 │員警詢問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可否讓證人先行與員警返所製作本││ │件傷害、妨礙公務之筆錄,經執行處人員同意後,證人即與員││ │警一同返所製作筆錄。 ││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下次執行事項與相關人員講解、交待。 │├────┼───────────────────────────┤│ 48:16 │48:18~49:10時,謝國隆接起手機。 ││ ∫ │謝國隆:喂,你好,你在哪裡?ㄟ,對,你們這個劉進福在這││ 48:15 │邊,他…他誣告我,你們派一個人過來,來看你們要怎麼處理││ │?現場就是,他把車停在馬路中間,我們…我的車跟法院的車││ │都…都沒辦法過去,我就下來,叫他下來,他就很兇說「我警││ │察ㄋㄟ,你跟我兇什麼?後來他…他就在錄影,ㄏㄡˋ,跟我││ │們…跟法院執行職務的話,他…他就在旁邊錄影,他在旁邊錄││ │影,我就…我就跟他說,你先把車移走,我們的車…根本在馬││ │路中間,你可以停這樣,我們不能停這樣,結果他都不理我,││ │還說我跟他兇,一直在罵我,我就說你不要照我,你照你的車││ │,他用那個攝影機……。 ││ │(49:11此時畫面中,大家各自表達自己的意見與看法,聲音││ │吵雜,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次與證人王立德、王元璧等講解執││ │行相關事項,被告謝國隆持續與110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講述報 ││ │案過程) │├────┼───────────────────────────┤│ 51:33 │畫面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