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華
黃金柳前列陳金華、黃金柳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陳佳宜律師郭群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
陳金華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金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金華與黃金柳為配偶關係,陳韋廷則為陳金華、黃金柳之女婿,並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嗣因陳韋廷與陳金華、黃金柳之女陳怡蓁婚後感情生變,陳金華、黃金柳2人對陳韋廷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陳韋廷之門診時間,由陳金華事先掛號,並與黃金柳2人偕同陳韋廷與陳怡蓁之子(年齡約6個月大)一同前往安南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樓101診間外候診,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到號後由陳金華、黃金柳偕同陳韋廷之子一同進入診間,在診間門未關上之狀態,由陳金華以「你是人還是畜生?」、「你有良心嗎?你這個沒情沒義,豬狗畜生!」、「你知道你是豬狗畜生!」、「你是現代陳世美你知道嗎,你無情無義,比禽獸還不如」、「你是全世界最會講白賊的人」、「反正你就是個垃圾!你比垃圾桶還不如!」、「你這狗男女」等語辱罵陳韋廷(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陳金華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韋廷恫稱「你以後不知道要怎麼死的,你會死得很難看」、「看你手怎麼給人家剁斷你不知道」,使陳韋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金柳則以「你良心都沒有」辱罵陳韋廷,並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到場的保全稱以「這個是陳韋廷的兒子,他說他不要了」等語,陳金華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他說他不要了」等語附和之;嗣經安南醫院保全到場請陳金華、黃金柳2人離開上開101診間,惟陳金華、黃金柳2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再度擅自進入上開101診間,並再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真是不要臉,到處騙人,到處騙人」、「臭美...不要臉」等語辱罵陳韋廷(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而使當日在診間內之護理師、到場處理之保全及在診間外候診之病患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陳韋廷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金華之供述、告訴人陳韋廷之指訴為據。然查:
㈠被告陳金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有說過
那些話,但主要是他都不管他的小孩」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陳金華辯護:「從告訴人與被告陳金華的對話可見,告訴人的回話挑釁敷衍、氣焰囂張,豈有心生畏懼之可言,既無畏懼,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通知,致使被害人感覺到安全遭受危害,始足該當。本件告訴人據以起訴被告陳金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韋廷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他們用上開言語恐嚇我,我受不了他們的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固有指稱被告陳金華對他以上恐嚇,然告訴人所述不過為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並沒有說到究竟該言語如何使告訴人感受到安全遭受到危害,是以尚難單純以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陳金華的言語已構成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本案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
女兒曾因離婚及探視子女問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始因愛女心切在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看診診間與告訴人爭執,並對告訴人稱:"你以後不知要怎麼死的、你會死得很難看"、"看你手怎麼給人家剁斷你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為女兒討公道之父愛親情、一時氣憤所為;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各有立場而發生口角,然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具體危害安全之行為,衡以本案前因背景及被告案發時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內容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陳金華為何會對他講出起訴書所揭示的那些話的原因知之甚詳,也清楚被告陳金華只是基於護女心切,並非真的有意恐嚇危害告訴人的人身安全。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以及警詢中固陳稱被告陳金
華以起訴書所指稱之言語對他恐嚇,然究竟該言語如何對告訴人產生恐嚇之效果以及告訴人是否真的因被告陳金華所說的那些話而感到自身安全遭受威脅,則未見說明。今告訴人既具狀表明,自己在事前即已知悉,因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的女兒有離婚糾紛在處理,被告陳金華是護女心切才會對告訴人說出那些話,並非有意對告訴人為恐嚇,且告訴人也未因此而感受到安全遭受威脅。是以,被告陳金華對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除其主觀上不具恐嚇之故意外,客觀上亦未引起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全有遭受危害之感覺,其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告訴人對於被告陳金華所說的話既不感到自身安全有遭受到危害之感,而被告亦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金華確有起訴書所指稱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對被告陳金華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金華與黃金柳為配偶關係,陳韋廷則為陳金華、黃金柳之女婿,並為安南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嗣因陳韋廷與陳金華、黃金柳之女陳怡蓁婚後感情生變,陳金華、黃金柳2人對陳韋廷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陳韋廷之門診時間,由陳金華事先掛號,並與黃金柳2人偕同陳韋廷與陳怡蓁之子(年齡約6個月大)一同前往安南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樓101診間外候診,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到號後由陳金華、黃金柳偕同陳韋廷之子一同進入診間,在診間門未關上之狀態,由陳金華以「你是人還是畜生?」、「你有良心嗎?你這個沒情沒義,豬狗畜生!」、「你知道你是豬狗畜生!」、「你是現代陳世美你知道嗎,你無情無義,比禽獸還不如」、「你是全世界最會講白賊的人」、「反正你就是個垃圾!你比垃圾桶還不如!」、「你這狗男女」等語辱罵陳韋廷;黃金柳則以「你良心都沒有」辱罵陳韋廷,並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到場的保全稱以「這個是陳韋廷的兒子,他說他不要了」等語,陳金華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他說他不要了」等語附和之;嗣經安南醫院保全到場請陳金華、黃金柳2人離開上開101診間,惟陳金華、黃金柳2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再度擅自進入上開101診間,並再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真是不要臉,到處騙人,到處騙人」、「臭美...不要臉」等語辱罵陳韋廷,而使當日在診間內之護理師、到場處理之保全及在診間外候診之病患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陳韋廷之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韋廷告訴被告陳金華公然侮辱及誹謗案件及告訴被告黃金柳公然侮辱及誹謗案件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韋廷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告訴人告訴被告陳金華公然侮辱及誹謗以及告訴被告黃金柳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