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喬菁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喬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喬菁係曹○○(已歿)與曹零○○之女,緣曹○○自民國99年間起,即與配偶曹劉淑美感情非睦,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曹○○○應遠離曹○○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至少100公尺,嗣因曹○○○擔心無處可去,遂向曹○○求和,曹○○便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撤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關曹○○○應遠離系爭房屋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裁定准許曹○○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嗣於民國103年間,曹○○為使曹○○○能安心養老,故指示其女曹喬菁將當時登記在曹喬菁名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初始登記在曹○○5女曹○○名下,97年間移轉登記至曹○○名下,98年間移轉登記至曹○○7女曹○○名下,100年至101年間移轉登記至曹喬菁名下)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之持分,贈與過戶予曹○○○,惟曹○○因亦擔心曹○○○嗜賭恐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逕將持分出售變現或為其他處分,遂與曹○○○、曹喬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曹○○○並未積欠曹喬菁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仍由曹○○指示曹喬菁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之持分贈與過戶與曹○○○後,需在曹○○○之該土地持分上另為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曹○○○亦同意此協議;其後,於103年4月28日,曹○○、曹喬菁、曹○○○即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代書事務所」,簽立授權書委託該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代書事務所人員於代為辦妥相關稅金繳交事宜後,即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代為填載「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曹喬菁於103年5月28日,持該「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持分過戶與曹○○○,且在該曹○○○系爭土地持分另為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曹喬菁),因此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曹○○○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先委託「○○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其親自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之814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等情(院卷一第11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曹○○○確實積欠其800萬元以上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曹○○(已歿)與曹○○○之女,緣曹○○自民國99
年間起,即與配偶曹○○○感情非睦,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曹○○○應遠離系爭房屋至少100公尺,嗣因曹○○○擔心無處可去,遂向曹○○求和,曹○○便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撤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關曹○○○應遠離系爭房屋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裁定准許曹○○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院卷一第4頁)、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5182卷第93至99頁)、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他5182卷第59、60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初始登記在曹○○5女曹○○名下,
97年間移轉登記至曹○○名下,98年間移轉登記至曹○○7女曹○○名下,100年至101年間移轉登記至曹喬菁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一卷第22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曹○○、曹○○○於103年4月28日共同前往「○○代
書事務所」,簽立授權書委託該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代書事務所人員於代為辦妥相關稅金繳交事宜後,即由代書事務所人員代為填載「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持該「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持分過戶與曹○○○,且在該曹○○○系爭土地持分另為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
被告)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一第112頁背面),且經曹○○○之代理人於民事庭陳述曹○○○親簽該授權書等語(民一卷第193頁、193頁背面),及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代書張○○具結證述上開過程(他5182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民一卷第190至193頁),並有被告、曹○○於103年4月28日簽立之授權書(他5182卷第39頁)、曹○○○於103年4月28日簽立之授權書(他5182卷第40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0369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他5182卷第73至77頁)可憑,亦堪認定。
㈣曹○○為使曹○○○能安心養老,故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分之814之持分,贈與過戶予曹○○○,惟曹○○因亦擔心曹○○○嗜賭恐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逕將持分出售變現或為其他處分,遂指示被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之持分贈與過戶與曹○○○後,需在曹○○○之該土地持分上另為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曹○○○亦同意此協議等情;此據:
⑴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
本是父親曹○○所有,後來父親曹○○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贈與過戶予伊,於99年12月間,父親曹○○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要將母親曹○○○趕出系爭房屋,母親曹○○○多次向伊表示很害怕被趕出去,希望可以將系爭房屋過戶一部分,讓母親可以有地方住,後來伊就去和父親曹○○商量,父親表示系爭房屋價值約1千多萬,若要讓母親曹○○○安心,可以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一部分給母親,但父親表示因為母親好賭,所以一定要在過戶的那部分設定抵押權800萬元,以免母親又去賭博欠錢而將系爭房屋處分掉,伊便將父親的意思轉告母親,母親同意後,伊和父親、母親就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當時父親還說若母親不願意設定抵押或有意見就不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他5182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會設定抵押,如伊於104年12月21日警詢所述,就是母親曹○○○擔心會被趕出去,希望系爭房屋能登記一部分在她名下,父親曹○○後來有同意,但父親曹○○表示有個條件,必須要將母親的持分設定800萬元抵押,這800萬元抵押權也是父親提的,伊將父親意思說給母親聽,經母親同意後,伊和父親、母親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簽立相關資料,找一位張○○代書辦理等語(他5182卷第65頁背面);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是因為母親曹○○○好賭,當初怕母親會輸掉系爭房屋,才在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母親的同時設定抵押,如果母親不同意設定抵押,當初就不會辦理過戶,系爭房地不是真的要過戶給母親,是要讓母親安心而已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⑵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代書張○○於105年8月3日偵查中結
證稱:被告與其父親、母親有一起前來○○代書事務所,說要辦理贈與,房子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一部分要辦理贈與給被告母親,說要給被告母親壹個保障,被告還有提到之後可能會在房子上作抵押權設定,被告也確實有來找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依被告父母親當時在代書事務所的精神狀況,被告父母親都清楚整個辦理贈與及抵押權設定過程,被告與其父母親都有當場在事務所內簽授權書,授權○○代書事務所辦理,伊當場有向曹○○○解釋房子贈與後,被告會再拿去辦理設定抵押等語(他5182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其於105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103年間,被告與其父親曹○○、母親曹○○○一起來事務所,要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及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說要把系爭土地一部分過戶給母親,說要給母親壹個保障,在整個辦理過程中,被告都會問父親曹○○的意思,被告都會問說「爸爸,要怎麼樣」,被告及其父母親當場都有親簽授權書,授權事務所辦理,曹○○○當時有說她不懂字,請曹○○看,曹○○○是看曹○○意思,曹○○認為可以,曹○○○才簽名等語(民一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
⑶經核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張○○之證述,互為相符,並有
被告、曹○○於103年4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之授權書(他5182卷第39頁)、曹○○○於103年4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之授權書(他5182卷第40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明知曹○○○並未積欠其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此據:
⑴證人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
也沒有簽過借據,伊一毛錢都沒向被告借過等語(院一卷第136至138頁)。至被告雖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據,然經本院函調曹○○○親簽之相關資料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據是否為曹○○○親簽,該局函覆:「承囑有關『曹○○○』簽名之鑑定,案經審視貴院再次提供比對之不爭執文件,其上參對筆跡大多為橫書簽名,且仍缺欠曹○○○88年至102年間簽名字樣憑比,不僅與爭議直書簽名之書寫式樣不同,亦與多數爭議筆跡之製作日期相隔過久,致難以精確歸納其真實運筆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故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不足之情況下,歉難依現有資料鑑定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是否係同一人即曹○○○所書。」等語,此有該局107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院二卷第69頁),已難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據為曹○○○親簽;又觀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據相關之資金來源(詳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備註欄、交易明細內容欄),僅為彭○○台灣銀行帳戶、曹喬菁大眾銀行帳戶、彭○○律師事務所大眾銀行帳戶、彭○○大眾銀行帳戶、曹喬菁育平郵局帳戶、曹喬菁台灣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然曹○○○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自無從憑上開「現金提領紀錄」,即認曹○○○有向被告借款;況依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據相關資金來源,其現金提領加總充其量不過為4,299,200元,亦與被告所辯借款金額800萬元不符;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據,其上所載日期早自88年起至103年間,其借據格式卻均大同小異,亦有可疑;是足認證人曹○○○所稱其未向被告借款,應可採信。
⑵被告前於104年12月21日警詢時、105年1月18日偵查中、106
年1月11日偵查中前段,均已明確詳述其與父親曹○○、母親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業如上述。且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警詢時,經警員最後詢問「是否還有要補充說明之處?」,其供稱:「系爭房屋過戶及設定抵押都是我繳的費用,這個土地暫時過戶在我母親名下的千分之814部分,價值800萬元並不是要送給我母親,所以等於我拿800萬給我母親一樣,為了避免我母親處分,所以我父親才說要設定抵押800萬元,所以這個抵押是真的」等語(他5182卷第27頁),並有在場人彭冀湘律師陪訊,被告並未敘及其有實際借款800萬元與母親曹○○○,況果若曹○○○真有積欠被告800萬元債務,何以被告還會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之814「贈與」過戶予曹○○○?益見被告所辯,並不合理;又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偵查中,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緣由同上開警詢所述,經檢察官最後訊問辯護人彭冀湘律師「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彭冀湘律師僅答「系爭房地本來就在被告名下,之後才贈與移轉一部分到曹○○○名下,並同時辦理設定抵押,曹○○○應該都知情」等語(他5182卷第66頁),亦未敘及被告有實際借款800萬元與曹○○○,被告直至106年1月11日偵查中前段均同其警詢所述,迄至該次偵訊最末方改口曹○○○有積欠800萬元債務,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母親好賭,所以丈夫彭○○
不願借錢給娘家,而伊先前警詢、偵查中都是丈夫彭○○陪訊,故而有所隱瞞云云(院一卷第113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據相關之資金來源(詳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備註欄、交易明細內容欄),多筆為彭○○台灣銀行帳戶、彭○○律師事務所大眾銀行帳戶、彭○○(被告之子)大眾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且該現金提領時間早自89年起至98年間,該現金提領金額加總約3,219,2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據相關資金來源之4分之3係被告配偶彭○○,以被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如此之長、配偶彭○○出資如此之多,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採信。
⑷況依附表三所示曹○○○於100年3月20日所簽立同意承諾書
,曹○○○承諾日後絕不再賭博;依附表二所示曹○○於100年5月6日所簽立遺囑,其上載明「立遺囑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僅暫時登記於陸女曹喬菁及柒女曹○○名下;上該房地於立遺囑人過世後,仍由配偶曹○○○居住至過世為止,所有繼承人不得處分上該房地;另配偶曹○○○雖於立遺囑人過世後可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地,惟其無繼承權,亦不得處分上開房地。」;依附表五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寄發與胞姐曹○○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上載明「父親交待,待其百年後,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土地,由所有子女共同繼承,(繼承同時)設定抵押部分亦一併塗銷。」;依附表四所示曹○○、曹○○○於104年4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甲方(曹○○○)同意將台南市○○區○○段○○○○○○○○○○號,面積9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土地壹筆,移轉登記予乙方(曹○○)。雙方於前項移轉登記完成後,乙方(曹○○)應無條件同意甲方(曹○○○)繼續使用前開土地,至甲方生命終止,乙方或乙方繼承人等不得有異議,並應拋棄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之權利。」。綜合前開書面資料觀之,益見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曹○○為使曹○○○能安心養老,故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之持分,贈與過戶予曹○○○,惟曹○○因亦擔心曹○○○嗜賭恐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逕將持分出售變現或為其他處分,遂指示被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之持分贈與過戶與曹○○○後,需在曹○○○之該土地持分上另為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曹○○○亦同意此協議等情,應係真實。
㈥至於被告簽立授權書委託○○代書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後,為何仍由被告親自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持分過戶與曹○○○,且在該曹○○○系爭土地持分另為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被告供稱係該事務所為節稅,故叫被告自己送件等語,證人張○○則稱:因為被告要求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過高而有疑義,故而不願代為前往辦理登記等語,雙方固有所差異,然因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曹
○○、曹○○○共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母曹○○○並未積欠其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竟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持分贈與過戶予曹○○○後,以「在曹○○○之該土地持分上另為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曹○○、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曹○○○並未積欠其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卻謊稱其對曹○○○有800萬元債權,使承辦公務員將「曹○○○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持分為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本案起因為被告父親曹○○因擔心曹○○○嗜賭恐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逕將持分出售變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係受父親曹○○指示始為上開犯行,惡性非大,且無前科紀錄,素行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證據清單被告:曹喬菁案由:偽造文書卷證: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82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5182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86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1586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卷宗(下
稱「院卷」)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卷宗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13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下稱「南司調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卷宗㈠(
下稱「民一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卷宗㈡(
下稱「民二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卷宗㈢(
下稱「民三卷」)附表一┌──┬─────┬─────┬──────────┬────────┐│編號│被告提出之│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 │備註 ││ │借據日期 │借據金額 │ │ │├──┼─────┼─────┼──────────┼────────┤│1 │88.08.28 │115萬元 │無資料 │無資料 ││ │ │(民一卷第│ │ ││ │ │90頁、院卷│ │ ││ │ │一第35頁)│ │ │├──┼─────┼─────┼──────────┼────────┤│2 │89.10.21 │30萬元 │彭○○台銀0000000000│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民一卷第│95於89年10月21日領取│106年2月20日臺南││ │ │87頁、院卷│現金301,700元,餘款9│營密字第00000000││ │ │一第34頁)│0元。 │591號函送彭○○0││ │ │ │ │00000000000帳號8││ │ │ │ │8年12月21日至89 ││ │ │ │ │年12月21日之交易││ │ │ │ │明細(民三卷第91││ │ │ │ │頁) │├──┼─────┼─────┼──────────┼────────┤│3 │90.02.12 │94,600元 │彭冀湘台銀0000000000│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民一卷第│95於90年2月12日領取 │106年2月20日臺南││ │ │84頁、院卷│現金94,600元,餘款19│營密字第00000000││ │ │一第33頁)│元。 │000號函送彭冀湘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 │89年12月28日至90││ │ │ │ │年8月28日之交易 ││ │ │ │ │明細(民三卷第92││ │ │ │ │頁) │├──┼─────┼─────┼──────────┼────────┤│4 │90.12.29 │68萬元 │無資料 │無資料 ││ │ │(院卷一第│ │ ││ │ │32頁) │ │ ││ │ │ │ │ ││ │ │ │ │ │├──┼─────┼─────┼──────────┼────────┤│5 │91.08.21 │21萬元 │曹喬菁大眾銀行帳號00│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0000000000於91年8月2│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80頁、院卷│1日無領款資料(於91 │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31頁)│年8月15日領取現金210│送曹喬菁帳號0311││ │ │ │,000元)。 │00000000於91年7 ││ │ │ │ │月4日至91年9月13││ │ │ │ │日帳戶交易明細(││ │ │ │ │民三卷第98頁) │├──┼─────┼─────┼──────────┼────────┤│6 │92.03.05 │3萬元 │彭冀湘律師事務所大眾│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銀行000000000000於92│2日眾個通密發字 ││ │ │75頁、院卷│年3月5日ATM領款3萬元│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30頁)│、14,500元,餘額500 │送彭冀湘律師事務││ │ │ │元。 │所000000000000之││ │ │ │ │帳戶明細資料(民││ │ │ │ │三卷第105頁) │├──┼─────┼─────┼──────────┼────────┤│7 │92.05.14 │41,600元 │曹喬菁大眾銀行帳號00│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0000000000於92年5月1│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75頁、院卷│4日ATM領款3萬、11,60│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30頁)│0元,餘額39元。 │送曹喬菁帳號0000││ │ │ │ │00000000於92年4 ││ │ │ │ │月30日至92年9月1││ │ │ │ │0日帳戶交易明細 ││ │ │ │ │(民三卷第99頁)│├──┼─────┼─────┼──────────┼────────┤│8 │92.06.09 │7萬元 │彭○○大眾銀行(舊帳│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戶000000000000/新帳 │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68頁、院卷│戶000000000000)無該│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9頁)│7萬元領款資料(於92 │送彭○○帳戶0000││ │ │ │年6月9日ATM領款3萬)│00000000之存摺客││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民三卷第114頁) │├──┼─────┼─────┼──────────┼────────┤│9 │92.12 │55,000元 │彭○○律師事務所大眾│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2日眾個通密發字 ││ │ │68頁、院卷│於92年12月19日ATM領 │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9頁)│款3萬、18,500元。 │送彭○○律師事務││ │ │ │ │所之帳戶00000000││ │ │ │ │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民三卷第105頁 ││ │ │ │ │) ││ │ │ ├──────────┼────────┤│ │ │ │曹喬菁大眾銀行帳號00│大眾銀行106年3月││ │ │ │0000000000於92年12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 │11日ATM領款10,600元 │第0000000000號函││ │ │ │)。 │送曹喬菁帳號0000││ │ │ │ │00000000於92年12││ │ │ │ │月11日帳戶交易明││ │ │ │ │細(民三卷第100 ││ │ │ │ │頁) │├──┼─────┼─────┼──────────┼────────┤│10 │93.05.21 │35,000元 │彭○○大眾銀行(舊帳│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戶000000000000/新帳 │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64頁、院卷│戶000000000000)於93│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8頁)│年5月21日跨行轉帳050│送彭○○帳戶0000││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萬 │00000000之存摺客││ │ │ │、1萬5千元。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民三卷第115頁) │├──┼─────┼─────┼──────────┼────────┤│11 │93.06.15 │5萬元 │彭○○大眾銀行(舊帳│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戶000000000000/新帳 │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64頁、院卷│戶000000000000)於93│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8頁)│年6月15日ATM領款3萬 │送彭○○帳戶0000││ │ │ │、22,000元。 │00000000之存摺客││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民三卷第116頁) │├──┼─────┼─────┼──────────┼────────┤│12 │93.07.13 │15萬元 │彭○○律師事務所大眾│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2日眾個通密發字 ││ │ │60頁、院卷│於93年7月13日ATM領款│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7頁)│3萬元共5筆,存款餘額│送彭○○律師事務││ │ │ │20元。 │所之帳戶00000000││ │ │ │ │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民三卷第105頁 ││ │ │ │ │) │├──┼─────┼─────┼──────────┼────────┤│13 │94.01.17 │20萬元 │彭○○律師事務所大眾│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2日眾個通密發字 ││ │ │60頁、院卷│於94年1月17日現金提 │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7頁)│款20萬元,存款餘額65│送彭○○律師事務││ │ │ │元。 │所之帳戶00000000││ │ │ │ │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民三卷第106頁 ││ │ │ │ │) │├──┼─────┼─────┼──────────┼────────┤│14 │94.06 │45,000元 │彭○○律師事務所大眾│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2日眾個通密發字 ││ │ │57頁、院卷│於94年6月8日ATM領款 │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6頁)│3萬元、1萬元,於94年│送彭○○律師事務││ │ │ │6月17日ATM領款2萬元 │所之帳戶00000000││ │ │ │,存款餘額20,029元。│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民三卷第106頁 ││ │ │ │ │) │├──┼─────┼─────┼──────────┼────────┤│15 │94.12.13 │5萬元 │彭○○大眾銀行(舊帳│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戶000000000000/新帳 │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52頁、院卷│戶000000000000)於94│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5頁)│年12月13日跨行轉帳至│送彭○○帳戶0000││ │ │ │005土地銀行3筆,2 萬│00000000之94年12││ │ │ │、2萬、1萬6千7百元,│月13日存摺客戶歷││ │ │ │共56,700元。 │史交易明細(民三││ │ │ │ │卷第117頁) │├──┼─────┼─────┼──────────┼────────┤│16 │95.05.30 │52萬元 │彭○○大眾銀行(舊帳│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戶000000000000/新帳 │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52頁、院卷│戶000000000000)於95│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5頁)│年5月30日領款現金523│送彭○○帳戶0000││ │ │ │,700元,存款餘額66,4│00000000之95年5 ││ │ │ │31元。 │月30日存摺客戶歷││ │ │ │ │史交易明細(民三││ │ │ │ │卷第118頁) │├──┼─────┼─────┼──────────┼────────┤│17 │95.08.17 │30萬元 │彭○○律師事務所大眾│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2日眾個通密發字 ││ │ │47頁、院卷│於95年8月17日現金提 │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4頁)│款30萬元,存款餘額53│送彭○○律師事務││ │ │ │,268元。 │所之帳戶00000000││ │ │ │ │0000於95年8月17 ││ │ │ │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民三卷第107頁 ││ │ │ │ │) │├──┼─────┼─────┼──────────┼────────┤│18 │95.10 │40萬元 │彭○○律師事務所大眾│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2日眾個通密發字 ││ │ │47頁、院卷│於95年10月25日ATM領 │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4頁)│款3筆,3萬、3萬、13,│送彭○○律師事務││ │ │ │600元,存款餘額8元。│所之帳戶00000000││ │ │ │ │0000於95年10月25││ │ │ │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民三卷第107頁 ││ │ │ │ │) ││ │ │ ├──────────┼────────┤│ │ │ │彭○○大眾銀行(舊帳│大眾銀行106年3月││ │ │ │戶000000000000/新帳 │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 │戶000000000000)於95│第0000000000號函││ │ │ │年10月25日ATM領款4筆│送彭○○帳戶0000││ │ │ │,3萬、3萬、3萬、1萬│00000000之95年10││ │ │ │元,於95年10月26日現│月25至27日存摺客││ │ │ │金領款156,500元、95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年10月27日現金領款16│民三卷第119頁) ││ │ │ │萬元,存款餘額39,231│ ││ │ │ │元。 │ │├──┼─────┼─────┼──────────┼────────┤│19 │96.04.04 │258,000元 │彭○○大眾銀行(舊帳│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戶000000000000/新帳 │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42頁、院卷│戶000000000000)於96│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3頁)│年4月4日現金取款258,│送彭○○帳戶0000││ │ │ │000元,存款餘額77,06│00000000之96年4 ││ │ │ │2元。 │月4日存摺客戶歷 ││ │ │ │ │史交易明細(民三││ │ │ │ │卷第120頁) │├──┼─────┼─────┼──────────┼────────┤│20 │96.11.14 │31萬元 │彭○○大眾銀行(新帳│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戶000000000000)於96│14日眾個通密發字││ │ │42頁、院卷│年11月14日現金取款31│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3頁)│0,000元,存款餘額78 │送彭○○帳戶0000││ │ │ │元。 │00000000之96年11││ │ │ │ │月14日存摺客戶歷││ │ │ │ │史交易明細(民三││ │ │ │ │卷第121頁) │├──┼─────┼─────┼──────────┼────────┤│21 │98.12.22 │10萬元 │彭○○律師事務所大眾│大眾銀行106年3月││ │ │(民一卷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2日眾個通密發字 ││ │ │37頁、院卷│於98年12月22日現金取│第0000000000號函││ │ │一第22頁)│款10萬,存款餘額81,2│送彭○○律師事務││ │ │ │27元。 │所之帳戶00000000││ │ │ │ │0000於98年12月22││ │ │ │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民三卷第108頁 ││ │ │ │ │) │├──┼─────┼─────┼──────────┼────────┤│22 │99.07 │18萬元 │曹喬菁育平郵局帳號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民一卷第│00000-0000000於99年6│公司臺南郵局106 ││ │ │37頁、院卷│月23日卡片提款2筆,6│年3月2日南營字第││ │ │一第22頁)│萬、4萬,於99年7月23│0000000000號函送││ │ │ │日卡片提款2筆,6萬、│曹喬菁育平郵局00││ │ │ │23,000元,存款餘額27│00000-0000000號 ││ │ │ │,011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民三卷第78頁)│├──┼─────┼─────┼──────────┼────────┤│23 │100.09 │35萬元 │曹喬菁000000000000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民一卷第│號於 │106年2月20日臺南││ │ │34頁、院卷│1.9/10以IC卡向台銀 │營密字第00000000││ │ │一第21頁)│ 0000000高雄○○○ │000號函送曹喬菁0││ │ │ │ 路000號提款機借10 │00000000000帳號1││ │ │ │ 萬元(利息10%)存款 │00年9月10日至100││ │ │ │ 負債99,923元。 │年9月19日交易明 ││ │ │ │2.9/19存款35萬元,立│細(民三卷第85頁││ │ │ │ 即提款25萬元,存款│) ││ │ │ │ 餘額77元。 │ ││ │ │ │3.9/19又借貸9000元,│ ││ │ │ │ 存款負債8923元。 │ │├──┼─────┼─────┼──────────┼────────┤│24 │101.06.29 │5萬元 │曹喬菁育平郵局帳號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民一卷第│00000-0000000於101年│公司臺南郵局106 ││ │ │31頁、院卷│6月29日卡片提款5萬,│年3月2日南營字第││ │ │一第20頁)│存款餘額165,132元。 │0000000000號函送││ │ │ │ │曹喬菁育平郵局00││ │ │ │ │00000-0000000號1││ │ │ │ │01年6月29日客戶 ││ │ │ │ │歷史交易清單(民││ │ │ │ │三卷第79頁) │├──┼─────┼─────┼──────────┼────────┤│25 │102.09.30 │30萬元 │曹喬菁帳號0000000000│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 │(民一卷第│93於102年9月30日現金│公司台南分行106 ││ │ │27頁、院卷│支出30萬元,存款餘額│年2月17日高銀台 ││ │ │一第19頁)│餘852元。 │南密字第00000000││ │ │ │ │0號函送曹喬菁帳 ││ │ │ │ │號000000000000於││ │ │ │ │102年9月30日存摺││ │ │ │ │交易明細表(民三││ │ │ │ │卷第73頁) │├──┼─────┼─────┼──────────┼────────┤│26 │103.04.16 │20萬元 │曹喬菁帳號0000000000│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 │(民一卷第│00於103年4月16日查無│公司台南分行106 ││ │ │27頁、院卷│交易資料。 │年2月17日高銀台 ││ │ │一第19頁)│(民一卷第30頁曹喬菁│南密字第00000000││ │ │ │存摺影本內容於103年4│0號函送曹喬菁帳 ││ │ │ │月16日取款20萬元,存│號000000000000於││ │ │ │款餘額366元) │103年4月16日存摺││ │ │ │ │交易明細表料(民││ │ │ │ │三卷第72頁) │├──┼─────┼─────┼──────────┼────────┤│總計│ │6,129,200 │ │ │└──┴─────┴─────┴──────────┴────────┘附表二:
┌────────────────────────────┐│ 遺囑(104他5182卷第35至38頁) ││ 立遺囑人曹○○,民國00年0月0日生,○○省○○人,││身份證統一編號:D101078***號,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 ││ ││立遺囑人曹○○因年歲已大,且顧及立遺囑人暨配偶曹○○○││ 等兩人爾後之生活、醫療及過世後之喪葬等所有事宜,茲訂立││ 本遺囑。 ││立遺囑人於立本遺囑前所簽訂有關財產之任何書面資料(包含││ 遺囑、同意書、授權書、委託書及一切財產管理等),均屬無││ 效。 ││立遺囑人之配偶曹○○○,因前有虐待立遺囑人之情事,立遺││ 囑人特此表示曹○○○喪失對立遺囑人之繼承權,不得繼承立││ 遺囑人之任何財產。 ││立遺囑人之陸女曹喬菁,平日對立遺囑人照顧、孝順有加,惟││ 為使其他繼承人無任何理由藉口誣陷,陸女曹喬菁表示不願繼││ 承立遺囑人之財產,立遺囑人同意陸女曹喬菁不繼承立遺囑人││ 之財產。 ││依上所述,立遺囑人之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即長女曹○○、次女││ 曹○○、參女曹○○、肆女曹○○、伍女曹○○及柒女曹○○││ 等六人平均繼承。 ││立遺囑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僅││ 暫時登記於陸女曹喬菁及柒女曹○○名下;上該房地於立遺囑││ 人過世後,仍由配偶曹○○○居住至過世為止,所有繼承人不││ 得處分上該房地;另配偶曹○○○雖於立遺囑人過世後可繼續││ 居住於上開房地,惟其無繼承權,亦不得處分上開房地。 ││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地,至配偶曹○○○過世後繼││ 承人始可處分,處分時之所有費用及稅捐,均由遺產支付扣除││ ;另前於過戶登記於陸女曹喬菁名下時之所有費用及稅捐,已││ 由其先行代塾,所有繼承人於繼承財產時應先扣除上該費用予││ 陸女曹喬菁。 ││立遺囑人自立遺囑日起,若有任何病痛,均由陸女曹喬菁全權││ 負責所有醫療事項,其他繼承人可提供意見,惟須以陸女曹喬││ 菁之意見為主。 ││立遺囑人過世後,立遺囑人所留之所有財產,須先扣除立遺囑││ 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及預留立遺囑人之配偶曹○○○││ 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喪葬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共計││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由陸女曹喬菁全權負責處理及統一支配││ ,而配偶曹○○○對其醫療及喪葬費用不得藉故先行索取;另││ 立遺囑人之遺產扣除前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第七項之費用││ 及稅捐後,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第五項之六位繼承人於立本遺囑之日起,若有任何違反上述第││ 八、九項規定或故意生事、爭執吵鬧,經立遺屬人口頭或書面││ 向律師告知,即喪失繼承權;另立遺囑人在此先行授權陸女曹││ 喬菁,若立遺囑人無法意思表示或過世時,上開違反規定之繼││ 承人經陸女曹喬菁錄音或有相關人證後向律師告知,亦喪失繼││ 承權。 ││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曹○○口述,邱銘峯律師代筆,並宣讀││ 、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簽名蓋章,證明年月日如後。 ││ ││ 立遺囑人:曹○○(署名、印文) ││ 身份證號:D101078*** ││ 住址:台南市○○區○○街○○巷○○號 ││ 見證人即代筆人:邱銘峯律師(署名) ││ 身份證號:F123177*** ││ 住址:台南市○○區○○路○○○號*F ││ 見證人:王○○ ││ 身份證號:D221397*** ││ 住址:台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 見證人:陳○○ ││ 身份證號:R222908*** ││ 住址:台南市○○區○○○街○○號 ││中 華 民 國 一百 年 五 月 六 日 │└────────────────────────────┘附表三:
┌────────────────────────────┐│ 同意承諾書(104他5182卷第44至45頁) ││本人曹○○○對配偶曹○○,自立本同意承諾書之日起,無條││ 件遵守及承諾以下事項: ││㈠、本人曹○○○對配偶曹○○名下之所有財產(包含動產、不││ 動產)均無權利要求。 ││㈡、本人自即日起按時準備三餐予配偶曹○○。 ││㈢、本人無條件同意,於家中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㈣、本人日後絕不再賭博,若外出必告知去處及往返時間。 ││㈤、本人自即日起不再對配偶曹○○口出惡言或動手動腳。 ││㈥、本人不再對返家探視之所有子女及親人擺臉色(但返家探視││ 雙親之子女,亦不得對曹○○○有挑釁、羞辱或其他無中生││ 有之情形發生,否則即不准返家探視,以免影響父母感情及││ 寧靜生活)。 ││㈦、本人日後不外出洗頭,若生病須經配偶同意方得外出洗頭。││本人曹○○○若有違反第一項之其中任何一項,則無條件與配││ 偶曹○○離婚,離婚後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 任何權利;同時自動搬離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 ,絕無異議。 ││ ││ 立同意書人:曹○○○(署名、印文) ││ 身份證號:D201048*** ││ 見證人:邱銘峯律師(署名、印文) ││ 見證人:曹○○(署名、指印)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四:
┌────────────────────────────┐│協議書(104他5182卷第127頁) ││ 協議地點:台南市議員盧○○服務處││立協議書人:曹○○○(以下簡稱甲方) ││ 曹○○ (以下簡稱乙方) ││ 茲有甲、乙雙方就台南市○○區○○段○○○○○○○○○○號,面積││9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土地壹筆,因所有權及使││用權問題,在甲、乙雙方意識清醒狀態下,經見證協議結果決定││如下: ││甲方同意將台南市○○區○○段○○○○○○○○○○號,面積91.0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814土地壹筆,移轉登記予乙方。 ││雙方於前項移轉登記完成後,乙方應無條件同意甲方繼續使用││ 前開土地,至甲方生命終止,乙方或乙方繼承人等不得有異議││ ,並應拋棄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之權利。 ││本協議書壹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執壹份。 ││ ││ 協 議 人:曹○○○(署名、指印) ││ 身分證字號:D201048*** ││ 住 址:台南市○○區○○里○○街○○巷○○號 ││ 協 議 人:曹○○(署名、指印) ││ 身分證字號: D101078*** ││ 住 址:台南市○○區○○里○○街○○巷○○號 ││ 見 證 人:盧○○(署名、指印) ││ 身分證字號:D121141*** ││ 住 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五:
┌─────────────────────────────┐│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05重訴191卷一第132頁) │├───────┬─────────────────────┤│台南育平郵局 │寄件者姓名:曹喬菁(署名、印文) ││存證號碼000204│ 詳細地址:台南市○○區○○○街○號 ││ │ 0F之0 ││ │收件人姓名:曹○○ ││ │ 詳細地址:台北市○○市○○路○○巷0 ││ │ 弄*號*F │├───────┴─────────────────────┤│敬啟者: ││ 父親交待,待其百年後,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 ││ 屋土地,由所有子女共同繼承,(繼承同時)設定抵押部分亦 ││ 一併塗銷。 │├─────────────────────────────┤│ 台南育平 ││ 02.11.15-17 ││ (圓戳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