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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峯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王素娥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峯、王素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峯與被告王素娥係夫妻關係,被告王素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通當舖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峻峯係址位臺南市○市區○○路○○○ 號壹壹壹家飾有限公司(下簡稱壹壹壹家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大通當鋪及壹壹壹家飾有限公司實際上均由兩人共同經營,被告王素娥在壹壹壹家飾公司主要負責採購、進貨與財務等業務。緣告訴人蔡水木原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長榮國際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家俱公司)之總經理,林金泉為長榮家俱公司之董事長,林月雲為長榮家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因長榮家俱公司經營不善,曾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峻峯、王素娥所經營之大通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為周轉,嗣因告訴人無力還款,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張峻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欲以上述告訴人欠款300 萬元作為入股金,入股長榮家俱公司繼續共同經營,並由被告張峻峯為告訴人處理其他對外債務,惟需將長榮家俱公司內所擺放之家俱暫時搬走,以重新整理裝潢並利於與其他債權人處理債務云云,更假意與上址長榮家俱公司房地所有權人江建定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以其為承租人,表示會繼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意,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共同經營,被告張峻峯乃為以下行為:㈠先於100 年7 月22日某時,派遣其員工領走由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而撥款至長榮家俱公司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戶之現金1,454,500 元得手。㈡於100 年7 月23日前一周左右,由被告張峻峯派員並親自至長榮家俱公司了解經營情形,並於7月18日至7月22日間派員開始小量搬走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家俱至其所經營之壹壹壹家飾公司倉庫後,再承接上開詐欺犯意及另與被告王素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新久興木業有限公司等廠商所寄賣總價值約220餘萬元之家俱所有權仍係原寄賣廠商所有,長榮家俱公司僅係提供場地供擺放寄賣販售,且被告王素娥曾與告訴人及長榮家俱公司店長謝志文就家俱進行盤點並在寄賣家俱上標示記號以做區別,竟於100年7月23日利用當日晚間10時以後長榮家俱公司員工均已下班離去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及附表所示新久興木業有限公司等寄賣廠商之同意,雇用大批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及拖板車,將如附表所示新久興木業有限公司等寄賣廠商所寄放之價值至少有220餘萬元之寄賣家俱及其他長榮家俱公司總價值約800餘萬元之庫存家俱商品均搬遷至壹壹壹家飾公司倉庫存放。嗣因被告張峻峯未履行承諾將上開搬走之家俱再搬回長榮家俱公司以繼續經營,亦未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對外債務,反要求告訴人開立總額300萬元之發票4紙以作為上開所搬家俱出售予壹壹壹家具公司之會計憑證,並主張以其對告訴人之上開300萬元債權抵償上開搬走之總價1,000餘萬元家俱,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峻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素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水木、林金泉、謝志文、林月雲、陳雨欣、許素珍、王金稠、袁豪傑、陳國雄、王寶美、江建定、嚴秀琴、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代表賴賜種、黃景昌、陳金福、邱范秀梅、董春戀、林張玉貴、侯家振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6 月8 日營清字第10400262000 號函、長榮家俱寄賣總表及相關簽收單據影本、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之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5 年11月1 日南北民字第1050733056號函及檢附100 年調字第480 號調解案相關資料影本、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3 紙、長榮家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扣案之借支登記簿內頁2 紙及估價單1 份為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㈠被告張峻峯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提議由伊入

股一起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但是因告訴人無法支付房租及員工薪水,伊即表示須先保全債權,並未同意合夥經營,伊是依照抵押借款契約占有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且契約書中並未提及該公司內有寄賣家俱,事前告訴人亦未曾告知有寄賣家俱不得搬運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謝志文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稱並未談到股權分配之事,可知被告張峻峯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繼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合意;被告張峻峯搬運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時,長榮家俱公司之董事長林金泉在場且未阻止,足見此為合法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及林金泉意願;告訴人並無法提出錄影光碟以證實有清點寄賣家俱之情事,依證人嚴秀琴之證述,長榮家俱公司於99年期末庫存僅剩2,049,285 元,則該公司家俱以300 萬元出賣予被告張峻峯所經營之壹壹壹家飾公司,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㈡被告王素娥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搬運家俱前,並

未盤點寄賣家俱,伊不認識謝志文,也不知道有長榮家俱公司內有寄賣家俱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雨欣曾證稱:他們搬得很倉促,來不及清點等語,足證謝志文所稱被告王素娥曾至長榮家俱公司盤點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張峻峯請人至長榮家俱公司搬運家俱時,告訴人本人即在場,若未經允許,何以告訴人未出面阻止或報警?被告張峻峯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搬運擔保品,為合法行使權利,被告2 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何況告訴人當時既在現場,並非以趁人不知之秘密方式為之,顯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張峻峯與王素娥係夫妻關係,被告王素娥係大通

當舖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峻峯係壹壹壹家飾公司登記負責人,大通當舖及壹壹壹家飾公司實際上均由兩人共同經營;告訴人原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家俱公司總經理,林金泉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林月雲則為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峻峯、王素娥所經營之大通當舖借款300萬元,嗣被告張峻峯於100年7月22日取得長榮家俱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454,500元,並於100年7月底僱用人員至長榮家俱公司搬運全部家俱至壹壹壹家飾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張峻峯、王素娥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水木及證人林金泉、林月雲之證述(告訴人部分見偵四卷第18頁反面、偵五卷第5頁、偵十七卷第31-32頁、林金泉部分見偵四卷第20頁反面、偵五卷第6頁、偵十八卷第107頁、第109頁、林月雲部分見偵十八卷第138頁)相符,並有蔡水評、蔡水木所簽發之本票3紙(見偵七卷第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8日營清字第10400262000號函及所檢附長榮國際家俱公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26-4 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峻峯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合意,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

⒈關於被告張峻峯何以搬運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告訴人固於

103 年7 月18日指稱:因為被告張峻峯要幫我處理我外面的債務,說貨搬少一點,比較好處理;本來被告張峻峯說要跟我共同經營長榮家俱,並要再裝潢店面,而且當時適逢農曆

7 月,要等農曆8 月再重新開幕,但下午5 點左右,我離開之後,他就把所有的家俱都搬走了,我跟他協議沒有要搬走全部,只有搬走一些我的家俱,好讓他比較好裝潢(見偵十六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於105 年7 月7 日復指稱:被告張峻峯提議要合夥跟我經營,就是用我之前向他借的300萬做為張峻峯他的入股金,我就不用還款,我就答應了這條件,等於是長榮家俱公司變成以他為主要股東來經營,他要進駐開始經營,時間約在5 、6 月時,有跟房屋的房東江建定簽約,承租人改成為他,變成以他為主的經營團隊,至於我的角色還沒有談到,只有說要先裝潢,但是因為施工空間不夠,要把一些貨品搬到張峻峯所經營家俱公司擺放,等裝潢後再搬回來,這段時間被告張峻峯會幫我處理外面錢莊的債務約900 萬問題(見偵十七卷第31頁),另於104 年5 月20日供稱:被告張峻峯搬走家俱價值大約1 千4 百多萬(見偵十六卷第52頁),惟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另指稱:搬東西開始我在,但等到好多人來搬時,我發覺不對,我才離開(見偵十六卷第21頁反面),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告訴人何以不報案,告訴人僅稱:因為我知道是我們共同要經營公司(見偵十六卷第22頁),則告訴人如於被告張峻峯搬遷當時驚覺被告張峻峯未依原約定而欲將其貨物搬運一空,理當應立即阻止被告張峻峯抑或報警處理,畢竟告訴人宣稱長榮家俱公司內部有價值約1 千4 百多萬之家俱,遠高於告訴人對被告張峻峯所負債務,惟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逕自離去,則以告訴人對於其所稱價值高達1 千4 百餘萬元家俱棄之不顧之舉動,顯非其所稱不報案係因欲與被告張峻峯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乙節所得以合理解釋。是被告張峻峯搬運家俱之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因長榮家俱公司欲行裝潢,實質懷疑。

⒉證人林金泉固於106 年1 月19日證稱:蔡水木當初有跟我說

張峻峯要入股公司整頓,也有跟房東講,我印象中張峻峯有跟房東簽約,有跟我跟員工說7 月要重新裝潢公司,8 月要再回來經營,之後就是由他來主導,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抵我們公司欠他的錢,都是蔡水木跟他接洽(見偵十八卷第107頁反面),則依林金泉之證述之可知,其之所以得知被告張峻峯欲入股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而非親自與被告張峻峯有過相關之商談,且該過程均由告訴人與被告張峻峯接洽,林金泉並未曾參與,是尚難以林金泉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張峻峯已與告訴人達成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合意。更何況林金泉於101 年12月21日偵訊時又證稱:

土地公及香爐是我自己搬走的,神桌我沒有搬走,神桌是固定釘死我沒有辦法搬走;張峻峯有跟我及所有員工說7 月要重新裝潢,8 月重新開幕,是張峻峯跟他太太發薪水時跟所有員工說的(見偵十六卷第52頁),惟倘若長榮家俱公司預定於同年8月立即重新開幕,林金泉何須將土地公及香爐搬離公司?況依林金泉於106年1月19日偵訊時所證稱:我是做木工的,我覺得裝潢根本不需要搬東西,張峻峯是跟大家說他要整頓公司;搬家俱過程中我都在場,因為我住裡面(見偵十八卷第108頁反面),則倘若被告張峻峯果真以裝潢公司為由搬運家俱,林金泉當時即已對該搬運家俱之理由產生懷疑,而其既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且為該公司董事長,已如前六之㈠所述,豈有可能不告知告訴人此部分之疑問抑或阻止被告張峻峯搬運家俱?再者,告訴人及林金泉原係因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寄賣家俱為被告張峻峯所搬遷,且長榮家俱公司原所支付貨款之支票因跳票無法兌現,而遭如附表編號六至九之寄賣家俱廠商提起詐欺及侵占之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24、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偵十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易言之,告訴人及林金泉就本案而言係立於與被告張峻峯絕對相反之立場,倘若告訴人及林金泉供稱被告張峻峯係得其等之同意而將長榮家俱公司內包含寄賣廠商之家俱全部搬離,於該案恐將面臨刑事追訴及處罰,且其等上開證述,既有前揭不合情理之處,實難排除其等臨訟卸責之可能性而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張峻峯將長榮家俱公司家俱搬遷完畢後之情形,證

人即長榮家俱公司司機袁豪傑於偵查中證稱:家俱搬完當天,本來是林金泉要發薪水,但是林金泉打開保險箱沒有錢,壹壹壹老闆(指被告張峻峯)很生氣說這跟之前談的不一樣;而且我之前也有聽到他們說最後的薪水由林金泉他們來發;當時壹壹壹的老闆跟他太太談了一下,他太太就拿錢來發我們最基本的薪資(見偵十八卷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證人即長榮家俱公司員工王寶美、王金綢、許素珍、陳國雄亦均證稱係由壹壹壹老闆(即被告張峻峯)於當天發放薪水(見偵十八卷第214 頁反面),就此部分告訴人亦陳稱:欠張峻峯330 萬元左右,其中30萬是他最後付給員工的薪資費用(見偵十六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峻峯將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搬遷完畢後,本欲由林金泉發放薪資予公司員工,惟因公司內已無現金,乃由被告張峻峯代為發放。再者,上開證人就檢察官所詢問:「當時你們公司或者壹壹壹家俱公司有無表示長榮家俱公司要先裝潢所以把家俱先搬走之後再搬回來營業,並且再請你們回來上班?」乙節,均為否定之證述(見偵十八卷第214 頁反面),顯見並無告訴人或林金泉所稱被告張峻峯欲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事,否則豈會於營業最末日發放薪水予公司之員工,且未向其等表示搬遷家俱之原因係為裝潢,日後必將恢復營業?況且證人即長榮家俱公司店長謝志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還說隔天星期天下午3 點要發薪水遣散員工,我們有領到當月做到當天的薪水,但是沒有資遣費,全部的員工包含林金泉都有領到薪水(見偵七卷第3 頁),可見於被告張峻峯代為發放薪資之前,長榮家俱公司即已通知全部員工於被告張峻峯搬遷家俱後至公司領取薪水,準此,告訴人於被告張峻峯陸續搬運家俱之過程中,理當已知悉被告張峻峯無意經營長榮家俱公司始通知全部員工前來領取薪資,縱認告訴人與被告張峻峯間曾提及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乙事,亦難認其等就此事已達共識,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張峻峯所辯稱:告訴人曾提議由伊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然因告訴人無法支付房租及員工薪水,伊即表示須先保全債權,並未同意合夥經營等語,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實屬可採。

⒋告訴人另於106 年1 月19日偵查中又證稱:「(為何謝志文

之前來作證時說寄賣的家具有做記號,並且有跟張峻峯的太太她們講要留在你們公司不能搬走?)晚上我就不在了,謝志文怎麼跟張峻峯說的我不清楚,我在場的時候他們還沒有搬寄賣的東西」、「(謝志文說你早上跟張峻峯的太太跟女兒盤點時有強調寄賣的東西不動,跟你自己說的不符?)我只有說那些是寄賣的,並沒有特別說不能搬,但我的意思就是別人的東西能夠不搬就不搬」、「(7 月23日你離開的狀況?)我離開時他們還沒大肆在搬」、「(何時知道你的家具都被搬走?)是晚上9-10點謝志文通知我的」、「(你知道後怎麼處理?)我沒有處理,我去看一下之後我就回我家搬家,因為我有欠人家債務怕人家去找我就跑路。我也沒有去問張峻峯,因為他那邊很多人」(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則倘若被告張峻峯係以裝潢公司為由搬運家俱,告訴人既知悉其搬運之範圍已擴及寄賣家俱,為何不出面阻止或報案處理?又長榮家俱公司既僅係裝潢內部而非結束營業,1 個月後即會重新營業,告訴人又何須為躲避債務而連夜逃跑?況依告訴人所證稱:和張峻峯還沒談多少錢來入股,主要是他要幫我處理外面的欠款…;他說他有能力幫我用比較好的價格談,實際上債務也是我要去還,不是要轉給他去還;當時外面欠應該有6 、7 百萬(見偵十八卷第104 頁反面),由此益證告訴人應係為清償對被告張峻峯所負債務並由被告張峻峯協助其處理對外債務,始同意被告張峻峯搬運其公司內所有家俱。此由告訴人及林金泉均知悉被告張峻峯已搬運公司內包含寄賣之家俱,卻均未出面阻止或報案處理等情亦可獲得佐證。

⒌告訴人於被告張峻峯搬遷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後,曾指示林

月雲前往嚴秀琴所開設之記帳士事務所,以長榮家俱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共300 萬元之統一發票4 紙予被告張峻峯等情,業據證人林月雲、嚴秀琴證述明確(見偵十六卷第51頁、第61頁),並有長榮家俱公司所開立100 年7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面額共300 萬元之統一發票4 紙在卷足稽(見偵十六卷第17-18 頁),告訴人就此部分亦陳稱:因為在被告張峻峯搬完家俱之後,他要求要有發票,我有請會計師開發票給林月雲,請林月雲拿發票給被告(見偵十七卷第9 頁),顯然告訴人知悉被告張峻峯搬遷家俱之原因係為抵償債務,始應其要求開立發票以為所有權移轉之憑證,否則被告張峻峯如係以裝潢為由搬遷家俱,告訴人又何須開立發票予其收執?告訴人雖又指稱:我怕張峻峯找林月雲麻煩…,我就請林月雲找記帳士嚴秀琴開統一發票給張峻峯(見偵十七卷第31頁反面),惟告訴人對於被告張峻峯所負債務尚未及4 百萬元,其既供稱遭被告張峻峯詐騙價值1 千餘萬元之家俱,加計遭被告張峻峯領取之現金1,454,500 元,如此告訴人實已損失不貲,豈會僅因畏懼被告張峻峯找林月雲麻煩,即應被告張峻峯之要求開立合法憑證予被告張峻峯?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實與常情相違背,不足採信。

⒍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

5 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峻峯借款時,曾以其母蔡林評之名義、自身則立於連帶債務擔保人之地位,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內容略為:「立契約人蔡林評(以下簡稱甲方)…為長榮國際家俱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茲以上述地址所有貨品(詳如甲方提供光碟)為抵押擔保向大通當舖(以下簡稱乙方)典當借款300 萬元整,並依約還款。…倘甲方如有違約,則乙方可不經通告,立即占有拍賣甲方所經營上述店舖內及追蹤如甲方光碟所示之貨品。」(見偵七卷第15頁),準此,該抵押借款契約乃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動產抵押契約,而被告張峻峯既以大通當舖之名義與長榮家俱公司以書面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於當事人間即生效力,縱然未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又被告張峻峯所稱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即違約未給付利息,告訴人就此亦證稱:在倒閉之前沒多久,大約是5 、6 月的時候…就有談入股的事情;實際上還沒有談多少錢來入股,主要是他要幫我處理外面的欠款…;他說他有能力幫我用比較好的價格談,實際上債務也是我要去還,不是要轉給他去還;當時外面欠應該有6 、7 百萬;張峻峯派人搬家俱時我去看一下之後我就回我家搬家,因為我有欠人家債務怕人家去找我就跑路(見偵十八卷第104 頁反面),參以林金泉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們公司放在公司內的周轉金有多少?)發薪水都不夠了怎麼會有周轉金」、「當時我們公司拓展太快,我們本來有四間公司,後來大環境不好就經營不善」、「(當初蔡水木讓張峻峯來入股有無說要張峻峰去處理他在外面欠的債務?)張峻峯說他要處理,就是整個讓他處理,後來才會讓他把150 萬領走」、「(張峻峯後來有無處理蔡水木外欠的債務?)我不清楚,我後來就走了。我自己有負債,因為公司原本付錢都是我跟朋友周轉,後來環境不好資金緊縮才會跟外面借錢,我當初跟朋友借好幾百萬」(見偵十八卷第109 頁),足見長榮家俱公司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已捉襟見肘而無法再行清償對於被告張峻峯之債務,雙方始會有商議由被告張峻峯入股經營公司之舉動,嗣卻因被告張峻峯不同意合夥經營而未果。則被告張峻峯於長榮家俱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情形下,依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主觀上當已認知可依約直接占有公司內之家俱並得出賣,而無再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家俱之必要。由此益證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張峻峯搬遷家俱,係因其積欠被告張峻峯債務無法清償所致,告訴人實無因誤信被告張峻峯為入股經營並裝潢公司而陷於錯誤交付家俱及現金予被告張峻峯之可能,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峻峯並未舉證告訴人有何違約事由即占有抵押動產,實有誤會。至於告訴人及林金泉所稱被告張峻峯欲為其處理其他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張峻峯所否認,況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張峻峯僅係為其處理對外債務之談判,仍須由其自身清償所負債務,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初始即103 年2 月26日偵訊時係供稱:「當初張峻峯是說長榮家俱要重新裝修,所以要將家俱搬走」、「(當天為何要躲起來?)因為張峻峯要幫我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並叫我先躲起來避一下鋒頭,但後來也沒有幫我處理」(見偵十二卷第1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偵查初始亦未稱係以被告張峻峯為其處理對外債務為條件,而同意被告張峻峯搬走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家俱,是縱使被告張峻峯曾同意為其處理對外債務且事後未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峻峯曾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家俱及現金。

⒎被告張峻峯於100 年7 月22日曾指派他人前往領取長榮家俱

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內存款1,454,500 元乙節,為告訴人所指訴在卷(見偵十六卷第53頁),告訴人又陳稱該筆存款是向中租迪和之借款,用來做公司周轉金,公司印鑑是林金泉保管(見偵十六卷第53頁、偵十七卷第31頁反面),就此部分林金泉係證稱:這筆錢是蔡水木跟他們講好的,我才會蓋章(見偵十八卷第108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峻峯取得該筆款項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所為。準此,倘若被告張峻峯欲以300萬元之債權入股長榮家俱公司,告訴人當時又何須同意將預備做為公司周轉金之借款交付予被告張峻峯?則由被告張峻峯於搬遷家俱之前仍得以自長榮家俱公司之帳戶取得該筆現金乙節以觀,告訴人當時應知悉被告張峻峯已無繼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意,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⒏證人即長榮家俱公司之房東江建定雖證稱:於100 年7 月23

日有將房屋轉租給張峻峯,當時張峻峯說他要繼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後來8 月4 日有來清算押金,張峻峯和蔡水木都有去,主要針對押金的問題結算(見偵十八卷第144 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租約清單(見偵十二卷第16-21 頁、偵七卷第19頁)附卷足佐,而觀諸該解除租約清單所示,押金扣除未繳水電費餘額393,523 元係經被告張峻峯與江建定協議後由林月雲所簽收乙情,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

8 月4 日已知悉被告張峻峯與江建定已解除房屋租賃契約而再無經營長榮家俱公司之意,其嗣後遭被害人伍泰實業行提起告訴時,於100 年10月27日警詢時卻僅供稱:長榮家俱公司因為景氣不佳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於100 年07月26日正式結束營業,向伍泰實業行購買之家俱遭其他債權人載走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見偵四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未曾提及遭被告張峻峯以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為由遭詐騙家俱之事實,是告訴人實無誤信被告張峻峯為與其共同經營長榮家俱公司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張峻峯固曾與江建定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惟其與告訴人既曾商談合作經營之事宜,則其先與公司之房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後又因評估結果認已無任何利潤可言,乃與告訴人改為以該公司內之家俱清償對被告張峻峯之債務,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被告張峻峯曾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張峻峯及王素娥搬運長榮家俱公司內寄賣之家俱並未構成竊盜罪:

⒈長榮家俱公司內存放有寄賣家俱乙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

工袁豪傑、王寶美、王金綢、許素珍、陳國雄證述明確(見偵十八卷第214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寄賣廠商於100 年7月後因長榮家俱公司停業而無法取回於該公司寄賣之家俱乙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代表賴賜種、黃景昌、陳金福、邱范秀梅、董春戀、林張玉貴、侯家振指訴明確(見偵二卷第8-16頁、偵四卷第16-17 頁、偵十七卷第14-15頁、第24頁及反面、偵十八卷第125 頁及反面),並有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見偵十六卷第

56 -58頁、第63-114頁、偵十七卷第25-28 頁)在卷可證,足見該公司內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所有之寄賣家俱,應屬明確。又被告張峻峯於100 年7 月下旬,係僱用人員將長榮家俱公司全部家俱搬運一空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張峻峯所搬遷之家俱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寄賣家俱,應可認定。

⒉被告張峻峯、王素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①關於被告張峻峯與告訴人是否曾約定不得搬運長榮家俱公司

內之寄賣家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偵訊時指稱:「被告張峻峯搬的東西,也超過我們約定的範圍,我們有錄影照相作記號,我們公司有的東西是2 分之1 左右是不能搬的;當時有說搬東西要由我們陪同」、「(有說寄賣東西不能搬?)被告知道他只能搬一部份東西,不能全部搬,剛開始有陪同,沒有亂搬,但過了幾小時,場面失控」(見偵十六卷第21頁反面),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又證稱:當初有說寄賣的不可以搬,我們公司自己的家具則是可以先搬到張峻峯那邊,讓公司空出來可以裝潢,裝潢完要搬回來繼續經營(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告訴人一方面證稱搬運家俱是為裝潢以利將來繼續營業,一方面卻又強調與被告張峻峯曾約定不得搬運寄賣家俱,惟倘若被告張峻峯係以裝潢為由暫時搬遷家俱,1 個月後勢必將全部家俱再予搬回公司放置,則雙方又何需特別約定寄賣家俱不得搬離?檢察官就此部分質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改稱:裝潢期間還可以營業,當時我只有清點庫存的時候跟張峻峯女兒跟太太強調哪些是寄賣的家俱,但我沒有說不能搬走(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則告訴人就何以裝潢時需特別約定寄賣家俱不得搬離之理由非但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就是否曾明確約定不得搬運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寄賣家俱乙節,前後所述亦矛盾不一,實不足以採信。

②證人謝志文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指被告張峻峯及告訴人

)約定只有搬庫存沒有包括寄賣物品,因為張峻峯的太太跟女兒早上有來盤點,他們有將寄賣物品做記號,這些寄賣物品要留著;當天早上也是蔡水木跟張峻峯的太太跟女兒在盤點,他們也有提到寄賣東西不動(見偵七卷第7 頁),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係陳稱:點貨是我的小姐點貨給被告的女兒張蕙蘭,有告訴她有做記號的不要搬,王素娥並沒有參與點貨(見偵十六卷第8 頁),與謝志文所稱參與盤點之人員已有不符。更何況告訴人嗣後又改稱並未告知不能搬走寄賣家俱(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林金泉亦證稱:不清楚有無跟張峻峯約定寄賣家俱不要搬,不清楚有跟張峻峯的太太跟女兒針對寄賣家俱特別做記號(見偵十八卷第108 頁),則尚難以謝志文前揭證述,即認告訴人與被告張峻峯曾約定不得搬運長榮家俱公司內之寄賣家俱。

③再者,依前揭抵押借款契約書所示,告訴人向被告張峻峯借

款時,係約定以長榮家俱公司內之所有貨品為抵押物(見偵七卷第15頁),已如前述,亦未將寄賣之家俱特別排除於外,是被告張峻峯、王素娥雖將寄賣家俱搬離長榮家俱公司,亦難據此即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張峻峯搬運寄賣家俱之情形,證人林金泉於106 年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在搬的過程中我都在場,因為我住裡面(見偵十八卷第108 頁),證人謝志文亦證稱:「(你知道原本有說好只能搬庫存的商品,但是他們有搬寄賣的家具,你在當場有無表示意見?)沒有。因為林金泉在場他沒有講話我也不好意思講什麼」(見偵七卷第8 頁),足見搬運寄賣家俱之過程中,林金泉、謝志文均在場,亦知悉被告張峻峯所派遣之人員正在搬運寄賣家俱,其等如有異議卻不予以阻止,任由寄賣家俱遭他人搬離長榮家俱公司,則此實與竊盜罪之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動產有所區別。縱使該部分之家俱所有權人即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於斯時不知其等所有家俱遭被告張峻峯派員搬離,惟該等家俱之占有人即林金泉、謝志文既已在場知悉,即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起訴意旨另認:⒈被告張峻峯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抵押借款契

約書並不合於民法質權或當舖業法之規定,亦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如附表所示之寄賣廠商,且被告張峻峯於100 年7月22日已受領145 萬4,500 元,如何能依抵押借款契約書搬遷長榮家俱公司之家俱?⒉被告張峻峯復未履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通知及拍賣程序,即以300 萬元之債權取得顯不相當之800 餘萬元庫存貨品、220 餘萬元寄賣貨品及1,454,500 元現金,事後亦無歸還差額之意思,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⒊被告王素娥自承其管理壹壹壹家飾公司,亦有接受廠商寄賣家俱,且於盤點時已知悉有廠商寄賣之家俱,足見其知悉寄賣家俱所有權屬於原寄賣廠商,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查:

⒈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契

約,縱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寄賣家俱之所有權固屬於寄賣廠商而非長榮家俱公司,惟告訴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中既未將寄賣家俱排除於抵押物之外而嗣後為被告張峻峯所占有,亦僅係寄賣廠商事後得對被告張峻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所有物,與該抵押契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涉;易言之,寄賣廠商於本件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善意第三人,其對於寄賣家俱之所有權雖不因動產抵押契約是否經登記而受影響,惟被告張峻峯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端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搬運之家俱有部分為寄賣家俱,而與動產抵押契約是否經登記無涉。

⒉關於被告張峻峯自長榮家俱公司所搬運家俱之價值究為何,

告訴人固證稱:1 千3 百多萬元,包括庫存家俱9 百多萬及寄賣廠商4 百多萬元(見偵十八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謝志文亦證稱:寄賣依其經驗判斷,約有3 、4 百萬,庫存貨品約8 、9 百萬元(見偵七卷第4 頁),證人袁豪傑、陳國雄、許素珍亦均證稱:公司全部家俱價值絕對有上千萬元(見偵十八卷第214 頁),惟證人即長榮家俱公司記帳士嚴秀琴於偵查中證稱:長榮家俱公司99年期末庫存只剩2,049,28

5 元(見偵十六卷第61頁反面),與上開證人所述已有極大出入;再者,被告張峻峯於搬運家俱前固已受領1,454,500元之現金,且其事後出賣占有抵押物所得價金,縱認已超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得受償之範圍且事後並未歸還,亦僅係告訴人得依該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剩餘價金。又被告張峻峯縱未依該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公開拍賣抵押物,亦僅係債務人即告訴人得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被告張峻峯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2 人所為,亦不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均已詳如前述,則實難據被告張峻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之相關規定,即認被告張峻峯有構成詐欺或其與被告王素娥有構成竊盜之犯行。

⒊被告王素娥於106 年1 月13日固曾供稱:蔡水木有跟我說那

個貨是誰的,那個貨是那個廠商的,但沒有做記號(見偵十八卷第46頁),然又立即供稱:只有把已經賣出但尚未交給客人的留下來,給蔡水木出貨,其他的貨都搬走了,蔡水木沒說寄賣的不能搬,叫我們統統搬走(見偵十八卷第46頁),則以被告王素娥之前後供述綜合以觀,其雖知悉現場有寄賣家俱,惟告訴人既未告知不得搬運該部分家俱,亦難認其構成竊盜之犯行。

⒋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峻峯有

自長榮家俱公司搬運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之家俱,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峻峯有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抑或被告2人有乘告訴人不知竊取寄賣家俱之犯行。

⒌至於被告張峻峯所搬運長榮家俱公司內寄賣家俱之所有權固

屬如附表所示寄賣廠商所有,惟此部分仍應依民事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返還,而被告有無構成刑事法上之犯罪,仍應自被告之所為一一檢視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縱其後有告訴人或寄賣廠商得以主張返還或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仍無礙被告無詐欺或竊盜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張峻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告張峻峯、王素娥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峻峯、王素娥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寄賣廠商名稱│├──┼──────┤│ 一 │新久興木業有││ │限公司 ││ │ │├──┼──────┤│ 二 │寶得利沙發廠││ │ │├──┼──────┤│ 三 │富強沙發(茶││ │几)有限公司│├──┼──────┤│ 四 │玉晉沙發廠 │├──┼──────┤│ 五 │南統家俱沙發││ │廠 │├──┼──────┤│ 六 │伍泰實業行 │├──┼──────┤│ 七 │三美沙發有限││ │公司 │├──┼──────┤│ 八 │琨鈺企業社(││ │即永展家俱行││ │) │├──┼──────┤│ 九 │祥友家俱批發││ │商行 │├──┼──────┤│ 十 │中興家俱行 │├──┼──────┤│十一│京廣有限公司│├──┼──────┤│十二│港聯有限公司│├──┼──────┤│十三│展揚家俱企業││ │行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 │├──┼──────┼─────────────────────────────┤│ 1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333號卷 │├──┼──────┼─────────────────────────────┤│ 2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19號卷 │├──┼──────┼─────────────────────────────┤│ 3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331號卷 │├──┼──────┼─────────────────────────────┤│ 4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21號卷 │├──┼──────┼─────────────────────────────┤│ 5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224號卷 │├──┼──────┼─────────────────────────────┤│ 6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380號卷 │├──┼──────┼─────────────────────────────┤│ 7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47號卷 │├──┼──────┼─────────────────────────────┤│ 8 │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 │├──┼──────┼─────────────────────────────┤│ 9 │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 │├──┼──────┼─────────────────────────────┤│  │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93號卷 │├──┼──────┼─────────────────────────────┤│  │偵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58號卷 │├──┼──────┼─────────────────────────────┤│  │偵十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59號卷 │├──┼──────┼─────────────────────────────┤│  │偵十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卷 │├──┼──────┼─────────────────────────────┤│  │偵十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卷 │├──┼──────┼─────────────────────────────┤│  │偵十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 │├──┼──────┼─────────────────────────────┤│  │偵十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274號卷 │├──┼──────┼─────────────────────────────┤│  │偵十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01號卷 │├──┼──────┼─────────────────────────────┤│  │偵十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一 │├──┼──────┼─────────────────────────────┤│  │偵十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二 │├──┼──────┼─────────────────────────────┤│  │偵二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 │├──┼──────┼─────────────────────────────┤│  │偵二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