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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洋献(原名施慶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9、4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施洋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黃偊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鄭清芳」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洋献明知其並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3 月4 日1 時39分,與友人一同前往張志華擔任店長,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美樂地KTV 中成店201 包廂內消費,致張志華及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施洋献係有能力且有意願支付消費款項而供給餐點及服務予施洋献,待施洋献於該KTV 內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2,191 元(含包廂費729 元、餐飲費1078元、服務費181 元、版權費150 元、娛樂稅53元)後,於4 時22分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經該KT

V 員工聯繫施洋献未果,而報警究辦。

二、施洋献因知悉前妻林晴雯之同事黃偊菲欲購買房屋,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身並無不動產經紀人之證照,竟向黃偊菲誆稱持有相關證照,待取得黃偊菲之信任後,先於103 年7 月5 日,邀約承銷「長谷海頓大樓」之不詳仲介人員,與黃偊菲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看屋後,見黃偊菲有意購買,遂向黃偊菲佯稱可代為向屋主議價,以省去仲介費用云云,致黃偊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該大樓交付訂金8 萬元予施洋献,復於103 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再次交付訂金7 萬元;嗣施洋献承前犯意,接續向黃偊菲誆稱已以210 萬元與屋主達成議價,要求再交付款項,黃偊菲遂再於103 年11月25日、12月5 日及104 年1 月15日,透過林晴雯轉交或親自交付總計70萬元之現金予施洋献;繼於104 年2 月1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多那之咖啡蛋糕烘培店,施洋献接續前揭犯意,先於「成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記載為「臺南市○○區○○路○○○ 號10樓之2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 號,土地為金華段104 地號】)立契約人(賣方)欄偽造「鄭清芳」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並持之交付予黃偊菲,以取信黃偊菲,復於104 年2 月間,再向黃偊菲誆稱認識裝潢業者為由,致黃偊菲再交付裝潢費用之訂金15萬元(其中12萬元,係黃偊菲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1 樓,透過陳姿君轉交予施洋献)。迄交屋時間到期後,黃偊菲發現該房屋屋主遍尋不著,也無從聯繫施洋献,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黃偊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洋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73頁、第145 頁、第160 頁、第

16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

歷(見警4 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6 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領臺登記表、餐飲消費明細事件回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4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再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告訴人黃偊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歷歷(見警1 卷第6 頁至第15頁;偵3 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偵2 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林晴雯、陳姿君及「臺南市○○區○○路○○○ 號10樓之2 」房屋之所有人鄭伃君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偵2 卷第第19頁),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黃偊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黃偊菲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影本、黃偊菲記事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iLoan貸款申請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警1 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60頁;偵2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除餐飲部分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外,其餘包廂費、服務費、版權費及娛樂稅等,俱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及該等犯罪事實,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4 頁),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論罪科刑。

㈡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清芳」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向黃偊菲為施用詐術,致黃偊菲數次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為實現向黃偊菲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時追加上開法條,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0 頁、第164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2 罪,犯罪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

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仍至事實欄一所載之KTV 消費,而詐得財物及利益,無端使店家受害,其後又另起犯意,再以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黃偊菲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高達85萬元之現金,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前與黃偊菲於本院達成調解後,復多次拖延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時尚知坦認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已賠償予被害之店家,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另於本院時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再與告訴人黃偊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方式等情,可認被告尚有為其所為而為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及利益多寡,暨被告陳明目前白天從事水電工作,晚間則於PU

B 從事吧檯服務(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即事實欄一所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

168 頁),且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予被害之美樂地KTV 中成店,並與告訴人黃偊菲達成賠償之方式,而獲得告訴人張志華、黃偊菲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0頁、第16

6 頁反面)。佐以,依被告與告訴人黃偊菲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方式觀之,被告需於未來數年間,分期支付,倘因本案之論罪科刑,令其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不僅被告將蒙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履行與告訴人黃偊菲約定之賠償亦將更為艱難,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因貪念,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偊菲於本院時已就賠償之數額及方式達成約定,有本院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但因被告無力1 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次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黃偊菲之權益,確保被告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黃偊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黃偊菲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刑法本身有關沒收之規定自均仍有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成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賣方)欄偽造「鄭清芳」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見警1 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黃偊菲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其自己保留之契約書及偽造之印章,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另交付予黃偊菲之契約書,既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部分,詐得財物及利益共計2,191 元,及犯如事實欄二部分,詐取之85萬元,均屬其為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本應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業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予被害店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亦與告訴人黃偊菲達成賠償數額及方式之約定,均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共應賠償告訴│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黃偊菲於本院所││人即被害人黃偊菲│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約定之賠償方案,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850,000元。 │各給付15,000元至告訴人黃偊菲所指定│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 │之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帳│給付義務與2 人於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11││ │戶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87號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 │)【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卷宗編號縮寫】: │├──────────────────────────────┤│①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011178號:警1卷 ││②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㈠:警2卷 ││③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㈡:警3卷 ││④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175981號:警4卷 ││⑤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㈢:警5卷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偵11743 號偵查卷:偵1 卷 ││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偵緝41號偵查卷:偵2卷 ││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他3384號偵查卷:偵3卷 ││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偵18095號偵查卷:偵4卷 ││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偵緝40號偵查卷:偵5卷 ││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核交2415號偵查卷:偵6卷 ││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偵8467號偵查卷:偵7卷 ││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偵緝39號偵查卷:偵8卷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易118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