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信
董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766號、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董文進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俊信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賴俊信另與董文進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魏四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俊信、董文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遭竊之「抽水機1台」,業當庭更正為「抽水機2台」,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四川及被害人吳金獅、黃盈彰、王文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3張(起訴書誤載為19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足以破壞鐵皮之鐵條、破壞門板基座之鐵鉗及扳手,均為
鐵製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賴俊信就附表及被告董文進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㈣所指),
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業稱係由被告董文進持樹枝戳破附表編號4所示倉庫之石棉瓦牆垣,再由破洞處踰越進入倉庫內行竊,被告賴俊信於偵訊中所稱由被告董文進持瓦片敲壞石棉瓦之情係為錯誤等語,且依現場相片顯示該倉庫之石棉瓦牆垣遭破壞之景象(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相片,且被告二人尚稱被告董文進係持相片中地上所見石棉瓦殘骸旁之樹枝戳破石棉瓦等語),核與上開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陳相符,故起訴書所載係係由被告董文進持瓦片破壞該倉庫之屋頂石棉瓦之情,容有錯誤;又該次犯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係觸犯同法第320條第1之竊盜罪,亦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賴俊信曾因強盜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賴俊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俊信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與被告董文進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則被告賴俊信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坦認該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賴俊信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斟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復兼衡被告賴俊信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擔任灌漿工人、須扶養一子、父母及兄長之子,被告董文進自述其係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噴農藥及除草之工人、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賴俊信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賴俊信實行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而取得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以及其與被告董文進共同實行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而取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各為上開犯罪之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被告賴俊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供被告賴俊信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使用之鐵條1支,以及供被告二人實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使用之鐵鉗2支、扳手1支,並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 1 │106年 │臺南市東│賴俊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刑法第320條第1│賴俊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3月1日│山區東中│下稱3006-QP號車)行經左址時,徒手將吳 │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0時許│里育群街│金獅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 │ │之農地 │下同】12,000元、二手價約2,000元至3,000│ │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搬上3006-QP號車而竊取得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2 │106年3│臺南市東│賴俊信駕駛3006-QP號車至左址無人居住之 │刑法第321條第1│賴俊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月2日 │山區大客│工寮,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破壞工寮 │項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空壓機││ │12時許│段科里小│側門旁之鐵皮,進入工寮內將黃盈彰所有之│ │壹台、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 │ │段805號 │空壓機1台(價值約4,000元)及管領之發電│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工寮 │機1台(價值不明)搬上3006-QP號車而竊取│ │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手。 │ │ │├──┼───┼────┼───────────────────┼───────┼──────────────┤│ 3 │106年4│臺南市後│賴俊信駕駛3006-QP號車搭載董文進至左列 │刑法第321條第1│賴俊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月9日 │壁區烏樹│無人居住之房屋,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檜││ │1時許 │里54號房│2支、扳手1支,破壞該屋之門板基座,而竊│ │木大門參個、檜木床板伍塊、施││ │ │屋 │取魏四川所有之檜木大門3個、檜木床板5塊│ │肥機壹台、藥桶噴藥機貳台、抽││ │ │ │、施肥機1台、藥桶噴藥機2台、抽水機2台 │ │水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價值共約27,000元)得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董文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檜木大門││ │ │ │ │ │參個、檜木床板伍塊、施肥機壹││ │ │ │ │ │台、藥桶噴藥機貳台、抽水機貳││ │ │ │ │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106年4│臺南市東│賴俊信駕駛3006-QP號車搭載董文進至左列 │刑法第321條第1│賴俊信共同毀越牆垣竊盜,累犯││ │月17日│山區大北│無人居住之倉庫,由董文進持樹枝戳破石棉│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農││ │11時許│勢寮段14│瓦牆垣,二人由該破洞處踰越進入倉庫內,│ │用噴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7之5號倉│竊取王文慶所有之農用噴霧機1台(價值約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庫 │13,000元)得手。 │ │追徵其價額。 ││ │ │ │ │ │董文進共同毀越牆垣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農用噴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