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偉原名宋明昌、宋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99號、106 年度偵字第130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97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339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宋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緣宋明偉與顏家瑞於民國103年5月間認識,宋明偉明知臺南市○○區○○段1606、1607、1608、1609、1610、1611、16
12、1613地號土地業於103年4月30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予買受人邱天助,且土地業經重行合併與分割,地號業已變更後,仍向顏家瑞佯稱:「其從事土地仲介,現有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地是建地,且無地上物,地主是臺北人,上有建商準備要興建房子,但建商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可向地主出價購買,若出價比建商高,則可向地主先行價購該筆土地。然需支付40萬元斡旋金,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可向賣方聯繫」云云。致顏家瑞信以為真,先於103年7月7日在臺南市東區某咖啡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斡旋金予宋明偉,並於同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然上開期間宋明偉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出賣人聯繫,反以賣家出國無法聯繫或希望提高金額等語藉詞拖延,末於103年9月7日後,經顏家瑞催討退還斡旋金,而屢向宋明偉催辦,宋明偉即稱目前無法返還40萬元斡旋金,顏家瑞始悉受騙。
㈡、許美惠部分
1、 許美惠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宋明偉,於104 年4 月29日前之某
日,宋明偉得知許美惠有意購買臺南市○○區○○○街○○巷○ 號之房地(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竟出具中信房屋之名片,佯裝為仲介人員,以向許美惠諉稱要為許美惠向上開房地屋主洽談買賣,惟需先取得10萬元斡旋金云云,致許美惠信以為真,於104 年4 月29日許,在許美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宋明偉,並同時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然宋明偉並未與屋主聯繫,數日後,又接續詐欺犯意,再向許美惠佯稱:「其找屋主談,因為屋主迫切需要錢,希望再加10萬元斡旋金,讓屋主考慮」云云。致許美惠誤信宋明偉確有與屋主洽談一事,再行交付現金10萬元,作為買賣斡旋金。然迄104年5 月29日,許美惠與宋明偉聯繫後,宋明偉改稱:屋主不要賣、沒有談成云云。惟許美惠要求宋明偉依約返還上開斡旋金,宋明偉均藉詞拖延,並誆稱:錢已交付屋主,找不到屋主要錢回來云云。嗣許美惠至中信房屋查詢宋明偉任職狀況後,始悉受騙。
2、 宋明偉於104 年5 月12日前某時,向許美惠佯稱:另有一間
位於臺南市○○街○段○○○ 巷○○○ 弄○ 號之2 房地要出售(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由其出8 萬,許美惠出10萬元斡旋金,其出面向該屋主議價購買云云。致許美惠不疑有他,再於104 年5 月12日許,在上開住處內,另行交付10萬元予宋明偉,再簽訂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上面註記許美惠願以300 萬元出價購買該房屋,議價期間至10
4 年6 月12日。嗣議價期間屆至,許美惠履向其索討斡旋金未獲,且宋明偉避不見面,許美惠始悉受騙。
㈢、黃祥洺有意購買臺南市○○區○○段○○○○○ 號、222-1 號、221-1號及221號之土地,故與宋明偉接洽仲介購地事宜。然宋明偉向黃祥洺表示可代為向上開土地地主議價,惟需收取10萬元之斡旋金云云。致黃祥洺信以為真,而於104年7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吳淑慧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票號AJ0000000號、付款人仁德區農會信用部、面額10萬元支票予宋明偉,並同時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惟宋明偉自知均未與上開土地地主接洽購地事宜。然宋明偉詐得上開10萬元支票後,竟於104年12月4日轉交予許主其,以清償其自身積欠許主其之10萬元債務。嗣議價期限屆至後,黃祥洺屢向宋明偉索取該支票未獲,並發現許主其持上開支票提示而退票,黃祥洺始悉受騙。
㈣、緣王泰宏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宋明偉,宋明偉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明知臺南市○區○○段1191-6、1191-7、1191-8、1191-9、1191-10 、1191-11 、1192號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且各土地地主均無出售之意,仍主動向王泰宏佯稱要代向地主詢問有無意願出售,然需先給付10萬元斡旋金,要拿去給地主做訂金並談價錢云云,致王泰宏信以為真,先於104 年8月20日在王泰宏位於臺南市○○路公司內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宋明偉,並於同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然宋明偉自始均未向上開地主接洽購地事宜,亦未實際交付斡旋金予地主,而將10萬斡旋金供己花用。嗣後王泰宏屢向宋明偉催辦,見宋明偉均藉詞拖延而察覺有異,於104 年9 月間向宋明偉追討上開10萬元斡旋金,宋明偉始坦承上開取得之10萬元現金無法返還,業已供己花用殆盡,王泰宏始悉受騙。
二、宋明偉於104 年10月間得知阮氏香有意購買法拍屋,先於10
4 年11月2 日,至阮氏香所開設之越南河粉店時,表示要為阮氏香代標法拍屋,阮氏香同意後,於同日簽訂法拍屋代標要約書,復於同年11月2 日、3 日分別交付8 萬元、20萬元予宋明偉供其投標法拍屋,宋明偉並簽立同額本票予阮氏香。詎宋明偉收受而持有上開28萬元後,見該法拍屋一拍已經拍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投標款項,將該28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阮氏香詢問代標狀況而察覺有異,經詢問後始發覺其款項已遭挪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許美惠、黃祥洺、顏家瑞、王泰宏、阮氏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家瑞、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邱天助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顏家瑞及被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2 份、邱天助提供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段○○○○○○○○○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㈡1 、2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證人即臺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人余志偉、證人即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
000 弄0 ○0 號之買受人鄭秀美之證述可按。復有上開2 件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余志偉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3 張、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0 號買賣契約書各1 份、買賣議價委託書2 份、被告以宋宏偉名義出具之中信房屋名片1張、被告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考。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洺、證人即代書吳淑慧、證人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世傑、證人即支票提示人許主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區○○段○○○○○號、222-1號、221-1號及221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黃祥洺開立支票正反面影本、收取支票證明影本、買賣議價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宏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即中和段土地所有權人謝會、葉吉中、葉松貴、葉蔡錦月、呂森青、陳義雄、葉金欉、葉金木之證述可證。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1 份、臺南市○區○○段1191-6、1191- 7、1191-8、1191-9、1191-10、1191-11、1192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二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證人即保標法拍屋教學中心負責人邱炳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外,尚有被告以宋明昌名字提出之保標法拍屋教學中心名片1張、法拍屋代標要約書、本票1張在卷可徵。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1、2、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 ,陸續向許美惠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利用他人信任,見有機可趁即以上開詐欺及侵占方式不勞獲得財物,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使他人平日工作辛勞之成果付之一炬,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併參酌其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返還告訴人許美惠1萬元外,均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1分別詐得40萬元、20萬元、事實欄一㈡2詐得10萬元,惟已返還許美惠1萬元,業據證人許美惠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已實際由被害人取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元、事實欄一㈢被告持10萬元支票向許主其清償10萬債務,屬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亦認該10萬元不法利益為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得為28萬元。從而,上開犯罪所得,本院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而依此部分沒收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再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於附表所宣告沒收之物,已無定應執行沒收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 │├───┼───────┼──────────────────┤│ 一 │事實欄一㈠ │宋明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 │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㈡ 1 │宋明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 │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㈡ 2 │宋明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 │價額。 │├───┼───────┼──────────────────┤│ 四 │事實欄一㈢ │宋明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 │價額 │├───┼───────┼──────────────────┤│ 五 │事實欄一㈣ │宋明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 │價額 │├───┼───────┼──────────────────┤│ 六 │事實欄二 │宋明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