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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貴彩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貴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貴彩明知其並無引介王美惠之女兒陳盈秀至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下稱立人國小)任職之真意,且亦無能力引介,然為圖使王美惠願意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上旬,向王美惠佯稱其與校長關係良好,可以代為向校長引介陳盈秀至立人國小工作云云,致王美惠不疑有他,吳貴彩遂陸續以子女須繳納註冊費、做生意要周轉、開學須捐助掃把予立人國小等為由向王美惠借款,王美惠因誤信吳貴彩可介紹陳盈秀至立人國小任職,方自104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 千元予吳貴彩。嗣於104 年4 月間,王美惠幾經詢問吳貴彩引介教職結果,吳貴彩卻稱校長說需要50萬元才肯幫忙,王美惠表明無法再行支付款項,吳貴彩遂表示無從引介任教,王美惠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貴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並未在立人國小任職,且於104 年2 月初某日,有向告訴人王美惠稱:伊與校長關係良好,可以向校長引介陳盈秀至立人國小工作等語,並陸續以子女要繳註冊費、做生意要周轉、開學須捐助掃把等物予立人國小等為由,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向告訴人借款共計20萬8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當時有打算直接帶陳盈秀去找校長,但跟我當初借錢沒有關係,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要錢,我心裡有些不高興,才沒有去跟校長提到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跟告訴人借錢與被告答應要幫告訴人的女兒介紹工作,這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關連性,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而向告訴人借錢,是告訴人主觀上的臆測,本件應該僅是單純的民事債務糾紛,且被告基於與立人國小校長高斌領之私誼,當然有可能幫告訴人女兒介紹到立人國小工作,被告在錄音譯文中有提到徵選程序,所謂教師遴選程序是要經過考試,不是單純經由被告介紹就可以進去,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秀於偵查中

證述(告訴人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804號卷,下稱「偵1 卷」,第20頁及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下稱「偵4 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1頁;陳盈秀部分見偵4卷第16至17頁)明確外,且有被告簽立之本票2 張(見偵1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19時44分許起,在其住處除向告訴人

借款12萬元,並簽立本票1 紙外,並有向告訴人及陳盈秀稱:「你(104 年3 月)16號要直接過來載我. . . 我應該會在那邊等,這一講都會講很久」,「他現在齁~叫你18號去上班,他會叫那個教務處組長帶你一個禮拜。」,「(告訴人問:那還有缺額嗎?你還知道有缺額嗎?)蛤?我就是先問她的,明天我再來和校長連絡。」,「六個班而已啊! 問題是它缺錢,妳進去,哪天剩一班的時候,妳要往哪裡去?,真的我是考慮這樣,結果高校長說,你不能給人家介紹那麼小間的。」,「(告訴人問:她還要寫履歷表嗎?不用吧?)不用啦!直接去,到時進去後他會跟你拿什麼證,什麼證,他會去辦。到時你再去寫就好了。校長那邊要知道,因為你拿身分證要幹嘛,他看就知道了。人家履歷表是進去要甄選那種的,阿你直接我介紹的就不用了。」,「他現在16號、18號、17號你就要準備好所有東西,你18號去,組長帶你時,妳見招拆招看要怎麼講你都知道吧,」等語,且於10

4 年2 月28日10時51分許起,在其住處有向陳盈秀稱:「我們現在來對話一下齁!妳媽媽跟我怎麼認識就跟你說過了,來,妳放著。妳就說很多年的朋友,他就一定問你說,妳畢業後妳在哪裡工作。妳就說我一直在補習班裡面。別跟他說代課,因為妳在崇明那個都查不到資料。」,「妳就說一直在補習班,然後那天媽媽和我聊起來,說妳考有教師證,沒學校可去,我才來問高校長。妳就說這樣就對了。否則妳說的和我說的不同,變成不同。」,「教務主任是帶妳的教官嘛!他會問妳啊你是怎樣進來,一定會問,說不定閒話之餘,問妳說你為什麼會?校長甄選,是甄選有進。我以前待在補習班裡面教書,也沒想到會來教小學,就因為我媽媽就和吳會長很好,就幫我介紹來這一間,但也是要經過校長的甄選。」,「要是有人問,有的老師以後一定會和妳很親近,妳就說是校長甄選的,這樣就好,其他都別跟他們說什麼,否則他們說靠人際關係,變成會覺得這校長看起來公正無私,怎麼變這樣。」,「妳剛進去要先教三四年級」等語,並由陳盈秀交付告訴人之借款5 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有錄音檔光碟1 片(附於偵4 卷之證物袋內)及錄音譯文1 份(見偵

4 卷第34至44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至同月28日該段時間內,除有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外,並有明確向告訴人及陳盈秀表示其已與時任之立人國小高校長講好,陳盈秀於104年3 月18日即可直接前往立人國小找教務處組長,負責教三、四年級生,甚且沙盤推演陳盈秀至立人國小與組長或其他老師該如何應對之過程,以免雙方說法有所出入而啟人疑竇。是被告辯稱:借錢當時跟介紹工作還扯不上關係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幫我女兒介紹到立人國小任

職,被告根本沒有介紹,後來說校長父親過世,我女兒不能去. . . 被告現在一毛都沒還我,我如果知道被告無法介紹我女兒到學校,我不可能借錢給被告,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是因為我同居人與被告老公打牌才認識的。. . . 到最後約104 年4 月間,我跟被告說一直沒辦法介紹我女兒到學校,被告說校長需要50萬元才可以,被告當時是要跟我要這筆50萬元,還問我說有沒有這50萬元,我說沒辦法,被告還說不然20萬咧,我也說沒辦法能借的都借給你了,被告就說這樣就沒辦法介紹我女兒去學校,我覺得這應該就是詐騙等語(見偵4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的先生來我家打牌,我和被告閒聊提到我女兒有教師證但沒有學校教,被告就提起說她是大同國小的家長會長,很認識校長,大同國小的校長轉到立人國小去,有辦法幫我女兒介紹到立人國小教書,後來她叫我去她家,跟我介紹說她家有很多牌匾,什麼哪裡的家長會長,還有跟賴清德或是哪位市長照相,還有什麼校長一大堆的讓我看,我才想說好像是真的有,後來過了3 、4 天她就打電話來說:「我孩子他們要註冊,我缺註冊費,就是妳幫我、我幫妳」,就是她把我女兒介紹去學校任教,然後我幫她小孩註冊;她每次叫我去她家聊天,一聊就是聊到要借錢,聊說她已經跟校長講好了,幾月幾日就可以去了,後來又講校長說一個老師要退休還沒有退休,到時候我女兒再去補那個缺,然後說好幾月幾日,我開車來載她一起去找校長,就能直接去上課了,結果前一天晚上她打電話來說校長剛好父親過世,要辦喪事沒有辦法,每次都有理由推託;她這樣一直推託,我覺得不太對,後來她講說可能要拿50萬出來,校長才肯幫忙,我說我沒有50萬元,我沒辦法;我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她說她有辦法幫陳盈秀引介工作到學校,如果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提到這件事,我絕對不可能會借錢給她;我借錢給被告之前,只有借款給自己的妹妹,4 千元而已,有外人要跟我借錢,我就說不好意思我沒錢,我不是以借款的作生意,我只是家管,同居人已退休,借給被告的錢是陳盈秀的,我自己沒有錢,都是湊合著用而已,是因為被告要介紹陳盈秀去國小,所以才動用陳盈秀的錢,不然我不會跟陳盈秀開口,總共借給被告20萬8 千元對我們來說金額大,陳盈秀拿10幾萬元,其他都是她去信用貸款,我本身就沒有什麼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告訴人之同居人與被告之配偶係牌友,告訴人與被告僅有幾面之緣,並無深交,告訴人本身為家庭主婦,其同居人已退休,告訴人除無資力借款予他人,亦未曾借錢給外人,本件交付予被告之20萬8 千元係由陳盈秀拿出及信用貸款貸得;再者,證人陳盈秀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借款12萬元(給被告)時我有在場,. . . 如果被告沒說會介紹我去學校,告訴人不可能借錢,我當時在臺南市東區達爾文補習班教書,被告有說何時要介紹我進去學校,我本來也有要先辭職的這個念頭,所以才辭職等語(見偵4 卷第17頁),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亦核與前開錄音光碟內容一致,足認被告確有以介紹陳盈秀至立人國小教書乙事取信於告訴人,並於該段期間陸續以各種事由開口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認被告引介教職攸關陳盈秀日後之工作前途,始會動用陳盈秀之存款,甚至由陳盈秀信用貸款來借錢給被告。⒊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子女要繳註冊費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12萬元,並於同日簽立12萬元之本票;又於104 年2 月10日至同月23日,以做生意要周轉等為由,陸續小額借款,合計2 萬5 千元,且於104 年2 月23日,以開學須捐助立人國小掃把等用具為由,借款3 萬元,於該日簽立5 萬5 千元之本票;復於104 年2 月24日至同年4 月1 日陸續小額借款,合計3 萬3 千元,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且被告於該段期間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見偵3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0頁至反面、第75頁反面),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470號卷,下稱「偵2 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82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出於賺取利息而貸以款項,又被告未能償還先前積欠之借款,告訴人卻仍願意繼續無息借款予被告,倘若無相當之理由或原因,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交情之關係、告訴人自身之資力亦非甚佳之情況,告訴人顯不可能亦無法為如此之負擔,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說要幫忙介紹陳盈秀到國小工作,才會在被告說有需要錢周轉的時候借錢給被告乙情,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104 年2 月中旬,有以婆婆要洗腎為由向我借錢云云,然此借款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且根據陳盈秀之證述及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故此部分之借款事由,自難認定,附此敘明。

⒋證人高斌領於偵查中結證:我已退休,之前是立人國小校長

,擔任校長期間是100 年7 月到104 年8 月;我認識被告,我是96年左右在大同國小擔任校長時認識的,當時被告是家長委員,後來我到立人國小擔任校長,大概於100 年底或10

1 年初(被告)有捐過5 千元給立人國小家長會當作圖書館圖書基金,被告在立人國小都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問:被告之前有無跟你說要介紹他人到立人國小擔任教職?)沒有,(問:被告可否因為認識你而介紹他人到立人國小任教師職?)不可能,因為立人國小是公立學校,教師一定要經過市政府徵選及遴派,但如果是短期代課老師,是要符合資格學校有缺經過徵選小組面試,也不能因為我介紹就擔任代課老師,(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需要50萬元才可以介紹他人到立人國小擔任教職?)我沒有這樣說過,被告也沒有提過此事等語綦詳(見偵4 卷第78頁至反面),足見被告未曾向高斌領提及要介紹陳盈秀至立人國小擔任教職乙事,且被告亦非立人國小之顧問,僅於101 年5 月10日捐款5000元予立人國小家長會圖書基金,亦有臺南市北區立人國小106 年4月18日立人小總字第106038734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56頁),是以,被告既無立人國小顧問之身分,亦未曾向高斌領請託欲介紹陳盈秀至立人國小任教,益徵被告無此能力,亦無引介之真意,然而被告卻於104 年2 月9 日、104 年

2 月28日與告訴人及陳盈秀對話過程中,不斷提及陳盈秀於

104 年3 月18日即可至立人國小上班,由教務處組長帶1 個禮拜,而後要教3 、4 年級生,因為陳盈秀是經由介紹所以不需要準備履歷,但要向同事稱係經由校長甄選,否則會被說是靠關係進來等情,業如前⒈、⒉所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為何會跟她說阿你〈104 年3 月〉16號要直接過來載我,我應該會在那邊等,他現在齁~叫你18號過去上班,這些話你是在說什麼?)就是我認為我可以介紹成功,讓他們去上班,(問:可是你已經跟她確定日期,你跟告訴人與她女兒說你16號來載我是要載去哪裡?)過度的吹牛,結果不知道怎麼收尾,(問:你先解釋說當天你跟她說這些話意思為何?)要去跟校長講看看,(問:講看看怎麼會說「他現在齁~叫你18號去上班,他會叫教務處組長帶你一個禮拜,他不要再代課老師」,看起來很肯定,已經要叫他女兒18號去上班的意思?)那是我自己的說詞,我是希望可以成功,當時還沒有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被告既自知尚未與高斌領提及介紹陳盈秀至立人國小工作,高斌領亦未就此部分有何承諾,卻向告訴人及陳盈秀虛稱已確定可至國小工作上班乙事,其顯然係利用介紹陳盈秀至立人國小工作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20萬8 千元予被告,易言之,被告如非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實無費盡心思向告訴人及陳盈秀虛構其可介紹陳盈秀至國小工作,甚至已確定至國小工作之必要,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向告訴人借錢與被告答應要幫陳盈秀介紹工作兩者間無關聯性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有於104 年2 月10日,繳交其子女在臺南市德光高

級中學之學雜費3 萬7739元、3 萬9411元、2 萬3438元,有臺南市德光高級中學106 年4 月19日德校總字第0106004008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費收據附卷可佐(見偵4 卷第58至69頁),然而告訴人已因被告所騙稱介紹陳盈秀至立人國小工作而陷於錯誤,縱使被告所稱借款之原因(如:須繳納子女註冊費、做生意要周轉等)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自始即以引介教職作為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確有此意及能力,始陸續交付20萬8 千元予被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

引介陳盈秀至立人國小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20萬8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係單一詐欺取財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詎不知悔改,竟故技重施,佯以其有能力介紹告訴人之女兒至學校任教,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陸續交付20萬8 千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 萬5 千元,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須扶養其中2 名小孩(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合計20萬8 千元,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1 萬5 千元,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第65頁反面、第84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業已賠償部分尚有19萬3 千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