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穆燕童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許棟樑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被 告 長竑有限公司被告兼長竑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峻林被告長竑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6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棟樑、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峻林、長竑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棟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等綜合營造業,下稱:東宸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負責東宸公司公共工程之相關投標、施作事宜;被告黃峻林係許棟樑之表弟,亦係長竑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及帝承有限公司(下稱帝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黃峻林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上網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陸續辦理下列附表所示之工程採購案後,明知長竑公司非「土木包工業以上(含營造業)」或「乙等、丙等以上(含)綜合營造業」,而不具前開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且明知廠商間不得借用他人名義、牌照投標,其為求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找與之有犯意聯絡而無投標意願之許棟樑參與投標,雙方共同謀議由東宸公司出具名義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標案,得標後再由長竑公司或帝承公司實際承作工程。謀議既定後,黃峻林即於附表所示工程招標期間內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黃仁威(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網路上以黃峻林配偶李文琬之帳號下載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之標單後,再由黃仁威前往東宸公司,向不知情之東宸公司職員林書容取得許棟樑所交付之東宸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營造廠資格資料等文件,並由黃仁威依黃峻林之指示,自行或委請林書容在各該標單上填載標價,而製作各該工程標案之投標文件後,再由黃仁威持往投標;嗣經開標結果,黃峻林所借用之東宸公司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標價標得附表編號1 、3 、4 號所示之工程標案。因認被告黃峻林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許棟樑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東宸公司、長竑公司則分別因其從業人員許棟樑、代表人黃峻林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附表:
┌─┬───┬─────┬────┬────┬─────┬─────┐│編│開 標│標案名稱 │東宸公司│東宸公司│東宸公司投│代表東宸公││號│日 期│ │是否得標│投標標價│標文件內附│司參加開標││ │ │ │ │(新臺幣)│使用印章授│人姓名 ││ │ │ │ │ │權書之代理│ ││ │ │ │ │ │人 │ │├─┼───┼─────┼────┼────┼─────┼─────┤│1 │103 年│阿公店溪堤│是 │418萬元 │無 │李文琬 ││ │1 月21│防護岸維護│ │ │ │ ││ │日 │管理(下稱│ │ │ │ ││ │ │阿公店溪工│ │ │ │ ││ │ │程) │ │ │ │ │├─┼───┼─────┼────┼────┼─────┼─────┤│2 │103 年│曾文溪七股│否 │538萬元 │黃仁威 │無 ││ │2 月11│堤防國姓橋│ │ │ │ ││ │日 │下游堤段歲│ │ │ │ ││ │ │修工程(下│ │ │ │ ││ │ │稱曾文溪七│ │ │ │ ││ │ │股工程) │ │ │ │ │├─┼───┼─────┼────┼────┼─────┼─────┤│3 │103 年│曾文溪安順│是 │698萬元 │黃仁威 │無 ││ │2 月11│及青草崙堤│ │ │ │ ││ │日 │防國姓橋上│ │ │ │ ││ │ │游段堤段歲│ │ │ │ ││ │ │修工程(下│ │ │ │ ││ │ │稱曾文溪安│ │ │ │ ││ │ │順及青草崙│ │ │ │ ││ │ │工程) │ │ │ │ │├─┼───┼─────┼────┼────┼─────┼─────┤│4 │103 年│曾文溪日新│是 │628萬元 │無 │李文琬 ││ │2 月14│護岸歲修工│ │ │ │ ││ │日 │程(下稱曾│ │ │ │ ││ │ │文溪日新工│ │ │ │ ││ │ │程) │ │ │ │ │├─┼───┼─────┼────┼────┼─────┼─────┤│5 │103 年│曾文溪山上│否 │3280萬元│無 │無 ││ │5 月6 │堤防大內橋│ │ │ │ ││ │日 │下游段河道│ │ │ │ ││ │ │整理工程(│ │ │ │ ││ │ │下稱曾文溪│ │ │ │ ││ │ │山上工程)│ │ │ │ │├─┼───┼─────┼────┼────┼─────┼─────┤│6 │103 年│典寶溪排水│否 │不詳 │無 │黃峻林 ││ │5 月13│中崎橋上游│ │ │ │ ││ │日 │ ( 600公尺│ │ │ │ ││ │ │至1150公尺│ │ │ │ ││ │ │) 左岸護岸│ │ │ │ ││ │ │新建工程併│ │ │ │ ││ │ │辦土石標售│ │ │ │ ││ │ │(下稱典寶│ │ │ │ ││ │ │溪工程) │ │ │ │ │└─┴───┴─────┴────┴────┴─────┴─────┘
二、關於起訴書當事人欄所列東宸公司、長竑公司之代表人記載有誤之說明:
㈠東宸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106 年9 月14日繫屬本院前之106
年8 月14日已由盧靜綸變更為穆燕童(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
137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書當事人欄就東宸公司之代表人卻記載「盧靜綸」,顯然有誤,此經蒞庭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言詞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長竑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經廢止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揆諸前開規定,長竑公司為清算中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除長竑公司之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長竑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見偵卷第109 頁),且經本院調取長竑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二第123-125 頁)核閱結果,長竑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自應以長竑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稽諸卷附長竑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45-146 頁),長竑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黃峻林、黃仁威,則長竑公司之代表人應為黃峻林、黃仁威,起訴書就長竑公司之代表人僅列黃峻林,即有疏漏,此經蒞庭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1355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49 、150 頁),加列「黃仁威」為長竑公司之代表人,並經本院通知黃仁威到庭進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216 、246 至342 頁)。
㈢從而,本案有關東宸公司、長竑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俱已補正而適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黃峻林、長竑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前揭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峻林供述長竑公司未具備前揭6 工程所要求之乙等、丙等營造廠或土木包工業以上營造業資格,向東宸公司借牌投標前揭6 工程,標價是由黃峻林決定,再指示黃仁威或李文琬參加開投標;㈡被告許棟樑供承前揭6 工程,東宸公司均未派人參加開標;㈢證人黃仁威(被告黃峻林之子)證述前揭6 工程標單係其下載後與東宸公司職員林書容共同製作,標價係依黃峻林指示填載或委請林書容填載;㈣證人林書容亦證述前揭6 工程標單係其與黃仁威共同製作,並以卷內前揭6 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投標資料、編號1 、3 、4 得標工程經濟部水利署撥工程款予東宸公司之傳票及東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論據。
五、被告之供詞、辯解㈠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固不否認上揭起訴所指附表所示6 工
程,係以黃峻林配偶李文琬之網路帳號上網領取標單,由黃峻林之子黃仁威持往東宸公司,交予東宸公司職員林書容蓋用東宸公司大小章、填載標價,連同東宸公司登記資料、營造廠資格等文件投遞標封投標,前揭6 工程之開標結果,編號1 、3 、4 工程均由東宸公司得標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行,併其辯護意旨如下:
⒈東宸公司是找黃峻林經營之長竑公司一起合作,承包政府工
程,東宸公司主要是賺取管理費及累積工程實績,也會負責工程品質管理及現場監工。本件附表所示之工程標案確係由東宸公司參加投標,押標金亦由東宸公司支付,且依穆永宏、王照憲、李賓祥之證詞,東宸公司確有實際參與編號1 、
3 、4 得標工程之施作,除了資金挹注外,並審查施工計畫書、提供技術指導、監控工程進度、配合現場勘察、驗收採樣等,後來轉包之協力廠商長竑公司無力施作後,亦順應客觀狀況,僱工承接現場工程施作,其中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全部是由東宸公司僱工施作,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東宸公司則進行各約30% 、10% 工程,不能以東宸公司與長竑公司簽訂之轉包合約,占得標工程總價多寡,即推論東宸公司自始無投標之意願。況且被告黃峻林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許棟樑要升甲級營造需要工程實績,主動找他承作前揭6 工程,可以認定東宸公司就前揭6 工程有投標意願,不是單純出借牌照。
⒉共同被告黃峻林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被告
黃峻林係於106 年7 月6 日之後始翻異前詞,在此之前均供稱長竑公司、帝承公司是東宸公司的下包,其供詞前後歧異,顯有瑕疵;而黃峻林之子黃仁威、妻李文琬均證述長竑公司、帝承公司與東宸公司從很久以前就有合作,承包東宸公司之工程,為東宸公司之協力廠商;東宸公司職員林書容亦證述東宸公司是將工程轉包長竑公司等情,可見被告黃峻林指稱其向東宸公司借牌投標乙節,顯不實在,其是因與東宸公司有工程款糾紛,才翻異前詞,故意為損人不利己之供述。
⒊編號6 典寶溪工程,東宸公司與長竑公司於投標之初,訂有
「共同投標協議書」,長竑公司占7%,東宸公司占93% ,既然兩家具名共同投標,何來借牌投標之說。
㈡被告黃峻林自106 年7 月20日檢察官訊問起、迄本院審理時
固為認罪之陳述,長竑公司另一代表人黃仁威則稱:長竑公司一切事務都是依照父親黃峻林之意思辦理,不清楚長竑公司是否借牌投標(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等語。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不能僅憑被告黃峻林自白借牌投標犯罪,即為其有罪之判決。又被告黃峻林所涉借牌投標罪嫌,與本案其他被告即許棟樑、東宸公司所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為對向犯關係,被告黃峻林損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故而,不能僅憑被告黃峻林片面之不利己供陳,即為其他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許棟樑與穆永宏、盧靜綸於101 年間合夥出資頂下具乙
等營造業資格之東宸公司,盧靜綸擔任董事長(嗣於106 年
8 月14日改由穆燕童擔任董事長),許棟樑出資部分,由其子許丞志、女婿曾俊凱擔任名義上股東,穆永宏持股部分,則由其弟穆燕童實際出資並擔任股東,東宸公司經營模式是由盧靜綸負責民宅建築銷售、許棟樑負責政府公共工程投標及施作事宜、穆永宏負責現場工程施作,東宸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係作為公共工程款之收、支使用,該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平時都由林書容保管,動支均依被告許棟樑指示辦理等情,據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代表人穆燕童、證人盧靜綸、林書容、穆永宏供證在卷(見調查卷第1 頁反、2 頁、27頁反、31頁反、32頁反、34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92-193 、280-281 頁、卷二第280-281 頁),並有東宸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乙等會員證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0頁),是本案附表所示6件公共工程標案之投標、押標金匯領、編號1 、3 、4 得標工程之簽約、承作、工程款項領取等事項,均由被告許棟樑負責辦理。又附表所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公開招標發包之6 件工程,東宸公司均有參與投標,押標金均由東宸公司支付,編號1 、3 、4 工程並由東宸公司得標,施作完畢後之工程款請領(編號1 工程款合計393 萬6,439 元、編號
3 工程款合計770 萬1,947 元、編號4 工程款合計274 萬1,
961 元),均存入東宸公司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所是認,且為被告黃峻林、長竑公司所不爭執,復有附表所示6 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東宸公司標單及估價單、編號6 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開標決標紀錄、押標金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支票、付還押標金清單及付款憑單(見調查卷第38反-54 、99-115頁、他字卷第35-40 、45-53 頁、偵卷第54頁、證物卷第17-21 、115-117 、135-
139 、155 、157 、221-22 7、243 、245 、307-324 、331-333 頁);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之勞務契約書副本、各期工程請款單暨領款收據、工作估驗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見證物卷第41-113頁);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副本、各期工程請款單、領款收據、估驗詳細表、付款申請單暨付款憑單、發票、本院106 年12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施工照片、工程驗收單(見證物卷第159 -219之220 頁);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副本、各期工程請款單、領款收據、估驗詳細表、付款申請單暨付款憑單、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見證物卷第247-306 頁);東宸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63-67 頁)等存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被告黃峻林自106 年7 月6 日偵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固為
其係向東宸公司借牌投標之認罪陳述,惟此為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所否認,被告許棟樑並供稱:長竑公司、帝承公司是與東宸公司合作之協力廠商,東宸公司投標政府工程前,他會先向協力廠商黃峻林詢價,由黃峻林提供估價單,如果認為有利潤,就會投標,標價由他決定,並授權行政人員蓋用東宸公司大小章、備妥押標金及投遞標封,得標後,由他指派行政部門員工和協力廠商簽訂合約,轉包給長竑公司施作,施作時,則由穆永宏負責監工,東宸公司可以賺取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5 至6%之管理費及累積晉升甲等營造廠之工程實績,沒有借牌給長竑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2 頁、4 頁反、6 頁反、偵卷第17反-18 頁、本院卷一第192-193 頁)。上情與被告黃峻林一開始供稱:他是長竑公司、帝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公司不具營造業資格,無法投標政府工程,於100 年間經由親戚介紹認識表哥許棟樑,即與東宸公司有合作關係,以長竑公司、帝承公司名義分包、承攬東宸公司得標之政府工程,直到他103 年7 月入監服刑前之103年5 月間、長竑公司及帝承公司結束營業為止,雙方來往密切,他都是與東宸公司會計林小姐(即林書容)聯繫,一般都是東宸公司林小姐通知他太太李文琬或他兒子黃仁威有工程需要長竑公司、帝承公司配合,李文琬或黃仁威就會拿長竑公司、帝承公司大小章到東宸公司配合辦理相關文書作業,平常都是由他太太李文琬至東宸公司請款或訂立契約,由他依合約內容分包工程施作。前揭6 工程標案均是東宸公司自行投標,但有請他估價,他有報板模、鋼筋及混凝土單價給東宸公司,標價均由東宸公司決定,不是長竑公司借用東宸公司名義投標,東宸公司有時會請他們(指長竑公司人員)到開標現場觀看開標過程,因為他們是下包比較在意有無得標,如果東宸公司得標,就會通知東宸公司準備資料,如果東宸公司沒得標,而是他認識的公司得標的話,也可以提出要求分包工程施作等語(見調查卷第10反-14 頁、偵卷第18反-19 頁)相契合。則被告許棟樑所稱長竑公司是東宸公司合作之協力廠商,為升級甲級營造及賺取管理費,有意參與政府公共工程競標,得標後再轉包予長竑公司施作,不是出借牌照給長竑公司等情,有可能是實情。嗣被告黃峻林自
106 年7 月6 日偵訊時起,雖翻異前詞後改稱借牌投標、東宸公司賺取借牌費用,然其前後說詞南轅北轍,復與下述㈢所示卷內其他事證不相合,尚難單憑被告黃峻林反覆、片面之詞,遽為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之不利認定。
㈢被告黃峻林翻供後之損人不利己供述,與卷內下列事證相齟齬,其真實性存疑,證明力自屬不足:
⒈黃峻林之子黃仁威證稱:長竑公司、帝承公司是承包東宸公
司的工事,因東宸公司的林姓員工(即林書容)與他熟識,不定時會找他去東宸公司辦公室幫忙製作不同招標單位之投標文件,附表所示6 件工程是東宸公司決定要投標的,投標文件是依他父親黃峻林指示從政府採購網下載標單,他到東宸公司協助林書容蓋印東宸公司大小章、裝訂繕打標單等文件資料,將東宸公司證件、押標金支票置入標封,印象中,標價是該公司人員決定,有時他也會幫忙投遞標封。他有製作報價單,只填寫長竑公司可以施作的板模、鋼筋及混凝土部分的估價,交由父親黃峻林處理。他們是順便過去觀看開標過程,如果東宸公司得標,會通知東宸公司準備資料。東宸公司與長竑公司就這些工程投標是上、下包關係,就是東宸公司標工作讓長竑公司去做。東宸公司得標編號1 、3 、
4 工程後,是將工程轉包予長竑公司,東宸公司負責出管理人,有時也會出挖土機,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部分,由長竑公司或帝承公司負責除草、清淤泥等,東宸公司僅派1 名監工及其他工人來現場,到了5 、6 月,東宸公司認為長竑公司除草太慢,他就告訴東宸公司,將不再繼續承作,最後協調帝承公司派挖土機工人1 名清污泥,其他除草均由東宸公司負責;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部分,帝承公司負責施作綁鋼筋、組模板及混凝土等工事,其餘測量、施工、砍樹、修樹、鋪瀝青等工事則為東宸公司負責;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部分,因為帝承公司有買賣土石執照,負責載運土石及傾倒,東宸公司有派人整理回填現場等語(見調查卷第17-19 頁、偵卷第18-19 、44反-45 、70頁)。
⒉黃峻林之配偶李文琬證述:101 年起在丈夫黃峻林以兒子黃
仁威名義開設之帝承公司兼職帳務,103 年起也同時在黃峻林開設的長竑公司幫忙帳務工作,領標電子憑據使用者帳號「00000000」是她上網進入政府採購網註冊申辦,供黃峻林上網看工程標案用。本案6 件工程標案不是她上網領標,黃峻林不會使用電腦,應該是黃峻林叫黃仁威上網領標,她覺得不是借牌,因為是許棟樑告知黃峻林有哪些標案可以看,黃峻林就叫黃仁威下載,黃峻林估價後,將估價單拿去找許棟樑商量,有利潤的話,黃峻林才會叫黃仁威去領標這6 件工程,標價應該是許棟樑和黃峻林商量後決定的。長竑公司有幫東宸公司施作編號1 、3 、4 得標工程,103 年5 月以後,黃峻林因遭催討債務而跑路,東宸公司被迫收尾處理原由長竑公司施作的該3 件工程及支付工資等語(見調查卷第21-24 頁)。其於永絖公司訴請東宸公司給付混凝土貨款之民事另案一審辯論時亦證稱:東宸公司將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轉包予長竑公司,因為這個工程是東宸公司承包的,故以東宸公司名義和永絖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103訴819 民事影印卷第395 頁反、396 頁反)。⒊東宸公司職員林書容證稱:自102 年起在東宸公司兼職,按
日計酬,負責會計、行政業務,103 年間東宸公司固定員工只有她一人,其他員工都是有工程時,才聘僱臨時施工人員,她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許棟樑指示處理的公共工程工作。偶爾她會上網幫忙看各機關招標工程,並跟許棟樑提,後續是由許棟樑處理。本案6 件工程標案,不是她上網領標,是許棟樑跟她講有哪一件工程要標,叫她與黃仁威一起準備公司登記資料、營造廠資格等投標文件,由她蓋用公司大小章、橡皮章及檢查文件、其他應填載事項有無缺漏,並去東宸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轉開銀行本票當押標金,標單上標價是黃仁威唸價錢叫她寫,她的認知是東宸公司與長竑公司有討論過金額。東宸公司得標之編號1 、3 、4 工程,印象中,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是東宸公司自己找工人來施作,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及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初期長竑公司有施作,但開工後不久,就有長竑公司的下包廠商來東宸公司催討工程款,許棟樑就完全接手未完工部分,所以東宸公司原本支付長竑公司之工程款,後來改付給其他施工廠商(見調查卷第27-30 頁、偵卷第27反-28 、70頁)。其於永絖公司訴請東宸公司給付混凝土貨款之民事另案一審辯論時亦證稱:東宸公司與長竑公司就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訂立轉包契約,是兩家公司老闆講好,再由長竑公司老闆娘李文琬到東宸公司訂約等語(見本院103訴819 民事影印卷第84頁)。
⒋東宸公司員工穆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開始受僱於
東宸公司,東宸公司得標之編號1 、3 、4 工程,不是他去投標,是得標後,許棟樑說協力廠商黃峻林會配合東宸公司施作,他則是擔任該3 件工程之工程管理,負責到現場監看工人有無按圖施工、監督查看協力廠商黃峻林傳送至東宸公司之工程進度資料,並代表東宸公司到現場驗收、查估,配合河川局人員到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現場鑽心取樣。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協力廠商黃峻林後來無力施作,沒有做到完工,就由東宸公司接手自行僱工施作,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的實際施工期間比較晚,全部都是由東宸公司僱工施作。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驗收紀錄上記載廠商負責人李賓祥,是東宸公司僱用的工地主任,月薪4 萬多元,負責工地管理、監工、帶工人施工,李賓祥一開始是受協力廠商黃峻林僱用在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後來協力廠商黃峻林無力施作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就換東宸公司僱用李賓祥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8
0 頁)。⒌東宸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王照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具備土
木技師資格,自101 年3 月起受僱於東宸公司擔任營造業法第35條專任工程人員職務,領年薪,就是在工程開工後查核施工計畫書,以確定施工內容與工程合約是否吻合;在施工當中負責施工技術的服務或解釋(即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第4 款「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當工程完工之後,負責工程的驗收,以確定施工內容與工程圖說及契約能夠相符合(即營造業法第35條第5 款「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第7 款「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東宸公司得標之編號1 、3 、4 工程,他是在得標後開始進行專任工程人員的職務,該3 工程之施工計畫書是由東宸公司提出,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屬於勞務委託契約,以僱工為主,工程技術性比較低,他只有在驗收時負責到場說明,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及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屬於工程委託契約,以工程技術為主,從開工開始他就審查施工計畫書,施工中解答技術上問題,於完工時配合第六河川局到場驗收工作。他主要是負責施工的技術指導,不須固定到東宸公司辦公室上班,東宸公司是由穆永宏、林書容與他進行工作上的接洽,協力廠商沒有跟他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1頁)。
⒍李賓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原本受黃峻林僱用在黃峻林其
他工地工作,月薪3 萬8 千元,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開工後約2 個月,黃峻林就請他協助黃仁威作該2 工程之文書處理,該2 工程快要收尾時,黃峻林倒了,東宸公司就以月薪4 萬元僱用他繼續施作該
2 工程,及參與編號1 阿公店溪工程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5頁)。
⒎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及證人黃仁威、李文琬、林書容所稱
東宸公司與長竑公司是合作關係,長竑公司是東宸公司之協力廠商,東宸公司因而將得標之公共工程轉包予長竑公司施作等情,有東宸公司與長竑公司就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編號4 曾文溪日新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90 、76-80 頁);而東宸公司就編號1 、3
、4得標工程之施作,在協力廠商黃峻林倒閉之前,就有提出施工計畫書、提供技術知識面之指導服務(專任工程人員之查核指導)、工務管理(即查核工程進度)之真實協作,而與長竑公司有工程合作之實,除據證人穆永宏、王照憲證述上情明確外,亦有工程契約書、驗收紀錄、編號3 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工程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證物卷第41-70 、113 、159-189 、247-248 、305-306 頁、本院103 訴819 民事影印卷第47-59 頁);另編號1 、3、4 得標工程款合計1,438 萬347 元(計算式:3,936,439+7,701,947 +2,741,961 =14,380,347),係於103 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陸續匯入東宸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見調查卷第63-66 頁交易明細及證物卷第74、77、80、83、86、89、92、95、98、101 、195 、
197 、203 、205 、205 之1 、214 之1 、288 、289 、29
1 、298 之1 頁支出傳票、領款收據、付款憑單或發票),然自103 年4 月16日起,迄104 年7 月30日前,由東宸公司匯入長竑公司帳戶、或提款匯入長竑公司帳戶之款項,僅有:103 年4 月24日50萬元及80萬元、103 年4 月30日42萬元、103 年5 月7 日55萬元、103 年6 月13日96萬5,000 元、
104 年1 月7 日64萬元,合計387 萬5,000 元,有東宸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登記影本、許棟樑書狀陳述、黃峻林105 年6 月30日供述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64頁反、65頁反、66頁反、73頁、98頁、12頁反),僅是該3 件得款工程款總額之27% ,可知該3 工程因長竑公司無力施作,確實由東宸公司獨力完成施作之比例不低。均可佐證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所辯及上開⒈至⒍所示證人之證詞憑信性極高,堪予採信。反而,被告黃峻林後來所為損人不利己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所證及卷內事證相齟齬,證據價值甚低,不足認定其後來不利己之自白確屬真實,既然不足證明其自身犯罪,更無法用來作為不利於其他被告許棟樑、東宸公司、長竑公司之不利證明。
㈣綜合被告許棟樑、黃峻林105 年6 月30日、105 年12月14日
之供述及證人林書容、黃仁威、李文琬、穆永宏、王照憲、李賓祥上開證詞內容,佐以卷附上揭事證,足以證明:⑴本案6 件工程標案,係東宸公司許棟樑邀長竑公司黃峻林施作,非黃峻林主動找許棟樑投標上開標案(此亦經黃峻林於本院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⑵雖係黃峻林指示黃仁威代為上網以李文琬帳號領取電子標單,但標價係許棟樑、黃峻林共同商量決定,非黃峻林獨自決定,且林書容係依許棟樑指示準備投標文件,黃仁威只是協助製作、完繕投標文件及代為投遞投標文件;⑶本案6 件工程標案之押標金、得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均由東宸公司支付,未見長竑公司嗣後有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支出清償東宸公司之金流證明,至於黃峻林庭呈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影本5 紙(見本院卷二第113 、115 、117 頁),主張是黃仁威至東宸公司申領貨款,東宸公司要長竑公司支付編號2 、5 工程押標金及編號1 、3 、4 得標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將這些款項扣掉不給長竑公司,等同由長竑公司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106 頁),然經詢問黃仁威,黃仁威表示該5 張明細是他去東宸公司請領貨款,東宸公司要他簽的收據,但是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都是東宸公司支付,不是長竑公司付的,現在想不起來這些單據內容是代表何意,與黃峻林上開供詞顯不相合,則上開明細是否就如黃峻林所言,係東宸公司向長竑公司索要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殊值懷疑,而編號1 、3 、4 工程轉包予長竑公司後,既因長竑公司無力施作,終由東宸公司獨力完成,則東宸公司基於雙方簽立之轉包工程合約書,對長竑公司求償或扣取一定金額之工程款,尚稱合理,尚難由此導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係由長竑公司支付之結論;⑷編號1 、3 、4 得標工程,係由東宸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並聘僱王照憲土木技師擔任專任工程人,提供技術指導,負責工程品質監控,且由東宸公司員工穆永宏審核、控管施工進度、文件,於協力廠商無力繼續施作時,並實際僱工施作等情。上開⑴⑵⑶⑷各情,均與單純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就決定標價、資金財務調度、技術指導服務及工程進度、品質監控完全未涉及態樣,有重大差異,足證東宸公司辯稱其有意投標,為充盈工程實績升級甲級營造,乃與長竑公司合作,將標得工程轉包長竑公司,非出借牌照給長竑公司投標乙節,確有所憑,堪以採信。而長竑公司既為東宸公司獲得標案後之協力廠商,該公司人員因關心開標情形,乃於開標時到場,或經東宸公司授權使用印章投標工程,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代表東宸公司,名實相符,且不違常情,不能以此遽認長竑公司借牌投標,或東宸公司無投標意願。至於證人李賓祥所稱黃峻林告知有標到工程乙節,係傳聞自黃峻林,非其親自見聞,不能資為不利其他被告認定之憑據,又所謂黃峻林告知有標到工程,言下之意,亦可能係指黃峻林可以施作東宸公司得標之工程,本無從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明。
㈤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該規定。依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查編號6 典寶溪工程係採土石標售與工程採購併辦,採共同投標,有該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可按(見調查卷第113-115 頁),而東宸公司與長竑公司就該工程於投標前亦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二家廠商共同投標,東宸公司占93% 、長竑公司占7%(見調查卷第51頁反),顯見該2 家公司均係以自己名義投標該工程,並無查得其他人借用該2 家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或該2 家公司有出借名義或證件予其他公司投標之情事,起訴意旨就此工程主張東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許棟樑、長竑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峻林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前段之罪嫌,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上開犯罪事實,僅有共同被告黃峻林翻異前詞後之片面、證明力不足之陳述,審諸卷存其他證據,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證述為真實之佐證,而未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指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採為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