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等霖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經執行殘餘刑期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自稱「陳明源」之成年男子及唐漢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明源」指示黃等霖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向不知情之李英滋承租臺南市○○區○○段○○○○號空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五點一公里處往北便道旁),並僱請不知情之吳世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搭建鐵皮圍牆、鐵皮屋,待鐵皮圍牆及鐵皮屋搭建完成後,即由「陳明源」在承租之上開處所設置抽油管線、空氣壓縮機等抽油機具聯結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輸油管線,唐漢中負責駕駛油罐車至上開處所,黃等霖負責看管現場並操作抽油設備開關,將中油公司輸油管內之超級柴油以上開機器設備抽取至油罐車內之方式,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共同接續竊取中油公司輸油管內之超級柴油約三萬五千公升(當時價格每公升二十五點七元),期間自稱「陳明源」之人並分次給付黃等霖看顧上開抽油設備等報酬約一萬元。嗣因中油公司人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時許發覺輸油管線壓力曲線異常,派員巡查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發現上址鐵皮圍牆內有油罐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十四日一時五十六分許,在上址扣得抽油管線一組、空氣壓縮機一台、油罐車車身一輛(不含車頭、車牌,內有超級柴油二萬八千零四十九公升,已返還中油公司)、抽油工具一批、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各一台,及黃等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ENC號機車一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本件係經被告黃等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刑事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受僱於自稱「陳明源」之人(被告供稱案發後其自行查證,該人真實姓名應為柳金堂),由該人負責管線裝設,被告依其指示操作抽油設備開關及看管現場把風,另有唐漢中負責駕駛油罐車,唐漢中駕駛油罐車前來時其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雖被告並未直接與唐漢中接洽,然被告既已知悉自稱「陳明源」之人尚有其他同夥共同分擔竊油一事,被告顯然知悉共同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人係三人以上,此部分並未溢脫被告原與「陳明源」共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名自稱「陳明源」之人、唐漢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散工,月收入約一萬元,父母均已往生,目前一人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中油公司之油品,惟被告係受僱於自稱「陳明源」之人,並非本案犯罪主導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案竊得之油品多數均已返還中油公司,且被告並非本案之主導者,本院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三十八、四十、五十一條等條文,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三十八之三、四十之二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之一條條文,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之三條條文,且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油品約為三萬五千公升,經警查扣返還之數量約為二萬八千零四十九公升,有盜油槽體量油會測紀錄在卷可參,故尚有六千餘公升油品尚未尋獲返還,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未取得上開油品,其所獲得之報酬係自稱「陳明源」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陸續給付約一萬元花用,則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係該一萬元報酬,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查扣之抽油管線一組、空氣壓縮機一台、油罐車車身一輛、抽油工具一批、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各一台,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伊不知屬於何人,是自稱陳明源之人拿來裝設,油槽車係唐漢中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而上開扣案物品雖有可能屬於自稱「陳明源」之人或唐漢中所有,然亦無法排除係向不知情友人、親屬借用,或向不知情之第三人租賃使用,是本案尚不足以認定上開扣案之抽油管線一組、空氣壓縮機一台、油罐車車身一輛、抽油工具一批、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屬於被告或共犯,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機車一台,應係被告平常代步工具,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