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濟能力不佳、顯無資力,且已有多次向他人購買地瓜後跳票未付款之情形,仍隱瞞渠無清償能力、債信不佳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先向乙○○購買數額較少之地瓜,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得乙○○之信任,嗣於104年3、4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之乙○○住處,持以薛宇哲名義開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5千元空頭支票擔保付款,分2次向乙○○收購15萬元、37萬7,014元之地瓜,並佯稱會如期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渠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交付地瓜,惟上開支票經乙○○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經乙○○請求返還款項亦藉故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發票人為薛宇哲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50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自堪認定。又考量被告於100年間即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論罪科刑,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由被告交付薛宇哲之空頭支票與乙○○作為擔保,且迄今仍未給付乙○○貨款之態度,益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連對乙○○施以相同詐術而取得地瓜之2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欠佳,卻向乙○○進購大量地瓜,復交付空頭支票作為擔保,動機及行為皆可議。又被告屢屢表示願意與乙○○和解,但未付之實行,一再拖延;再者,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賣生地瓜、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易字卷第82頁反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乙○○詐得52萬7,014元,僅交付支票尚未給付現金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反面),屬本件詐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