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俊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俊於民國102年間受鍾惠彬之託代為介紹購車,楊文俊即幫鍾惠彬購得8458-L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鍾惠彬提供身分證件予楊文俊辦理過戶及以該車貸款新台幣30萬元,詎楊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迄未交付鍾惠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惠彬之指述、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介紹購車,並幫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請伊介紹購車,伊再找經營中古車買賣的吳嘉偉幫忙,吳嘉偉就介紹系爭車輛,伊與告訴人一起去吳嘉偉的車行牽車,由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走,所以系爭車輛從一開始購入,就是告訴人自己開走使用,伊沒有侵占該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當初委託被告代為介紹購車,並由告訴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將系爭車輛購入後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被告供述(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告訴人(債務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葉金蓮(債權讓與人)於102年9月18日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警卷第10頁)、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葉金蓮,新車主:告訴人,經辦日期:102年9月16日,警卷第14頁)、系爭車輛車主為告訴人之行車執照(警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9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警卷第16頁)、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16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吳嘉偉於105年2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記得被告與告
訴人有來伊經營的嘉佑汽車中古車行買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一起來取車,是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走,伊於告訴人來取車時,就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證件全部交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是依證人吳嘉偉所述,告訴人親至其所經營車行,並將系爭車輛開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05年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同年9月22日
偵訊時均證稱:伊貸款完畢,並將個人證件交與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卻遲遲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伊聯絡被告,被告均以藉口推託,之後伊向被告表示要去車廠詢問,被告才將系爭車輛行照寄給伊,故伊要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車輛告訴等語(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然查:
⑴依告訴人(債務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
人)、葉金蓮(債權讓與人)於102年9月18日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警卷第10頁),抵押標的即系爭車輛;並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報狀(警卷第9頁),表示「本公司於102年9月18日與關係人鍾惠彬(本案告訴人)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而鍾惠彬僅正常履約繳納付款1期(102年10月)後即拒不繳納,本公司多次聯繫鍾惠彬均未獲正面回應」等情,堪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11月起即不斷向告訴人追償系爭車輛貸款。
⑵而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另指述:被告於10
3年11月間,與伊聯絡說其朋友許佳銘需要一台機車,要以伊的名義為車主並貸款,約定貸款由許佳銘支付,並至裕隆融資中心簽約,之後經融資中心通知才知許佳銘沒繳貸款,伊因而向被告索還車號不詳之機車,被告稱已將該機車過戶予許佳銘,故伊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警卷第1至2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此部分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告訴人既於102年9月18日即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以購買系爭車輛,且僅繳納1期(102年10月)貸款後即未續繳,並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11月起不斷追償系爭車輛貸款,業如前述;設果若告訴人指述因被告侵占系爭車輛致其遲遲未取得系爭車輛乙節為真,告訴人在此不斷被追償貸款壓力下,理應自102年11月起即急於向被告追討系爭車輛為是,何以告訴人竟還會願於103年11月間再度與被告接洽機車貸款乙事,甚且告訴人遲於105年1月26日方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車輛告訴,此提告時間距離告訴人前揭貸款購車時間(102年9月18日)已逾3年有餘,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清楚指稱:被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核與被告自102年起迄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明知被告聯絡方式,卻於時隔如此之久後,方指稱其遲未收受使用系爭車輛,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有違常情,實為可疑。
⑶參以被告供稱:告訴人說需要一台車,叫伊幫忙找車,一
開始告訴人去貸款要繳納時,告訴人第一期就沒錢向伊借了,之後告訴人欠一堆債就跑路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前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關於告訴人就系爭車輛貸款僅繳納1期之陳報狀相符(警卷第9頁)。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可能是用提告方式,來處理欠伊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尚非無據,益徵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動機,亦有可疑。
㈣至證人吳嘉偉雖於105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受告
訴人之託要找車子,伊向別家中古車商調車後,將車子交給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然證人此部分偵查中所述,與其前於105年2月19日警詢時證稱將系爭車輛交給告訴人開走等情,大有出入,前後證詞不一,已有瑕疵,公訴人並無法舉證何以偵查中證言較為可採。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尚難以證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互為佐證,故本案起訴事實欠缺印證告訴人指述可採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公訴人復以被告對其曾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云云。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吳嘉偉於105年2月19日警詢時證稱將系爭車輛交給告訴人開走等情,固與其偵查中所證不一,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侵占系爭車輛,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