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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陳連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陳連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陳連珠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嚴秀祿所有供其子女所使用之背包及手提包各1個(內有英文講義共約50張、崑山國小運動上衣1件及薪資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50元】,下稱系爭背包及手提包)置放於前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背包及手提包離去返家。嗣嚴秀祿之子女發現系爭背包及手提包遭竊,嚴秀祿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成立,於主觀上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欠缺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客觀情事,仍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陳連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嚴秀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背包及手提包後離去返家,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平常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當天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看見系爭背包及手提包放置於門前,大門及鐵門均關上無人站在那裡,平常撿到沒人要而比系爭背包及手提包好的也很多,誤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才將系爭背包及手提包帶回家中,且在隔日(即106年2月25日)14時許始將系爭背包及手提包打開,才發現系爭背包內夾層中放有薪資袋,裡面有現金5,050元,本來打算要將系爭背包及手提包送到警局交給警察處理,但當日下午因要到臺南市○○區○○路○○○號參加「臺南市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舉辦之說明會,忙完後已約19時許,故決定吃完晚餐後再做,但還沒去警察就先找上門,並無竊盜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4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取走置放於前址門口前之系爭背包及手提包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嚴秀祿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取走系爭背包及手提包乙節應堪認定。然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竊盜故意存在?以下茲析述之: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基本權利,在未有妨害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時,均應予以保障,此憲法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所制定之法律,如要限制憲法第二章所列舉之自由權利,必須要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範之「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乃「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刑法,既是以刑罰為手段保護上開法益之法律,則其本身也可能對人民之法益造成侵害,故同樣仍須受到前開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應屬無疑,故在探討刑法之規範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時,自仍須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下有關「適當性、必要性、以及衡平性」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否則仍有可能違憲。至於比例原則下「衡平性」之概念,乃是在憲法所保障之法益在不得已面臨衝突時,一種不得不進行法益權衡之思考,其作為刑法領域中之上位概念,主要在突顯法益的保障均是相對,而非絕對,亦即沒有任何人之利益是絕對不容侵害。最後,從刑罰規範之角度來看,並不是對於任何侵害法益的行為處罰,對於法益侵害的預防,都是有意義而合憲的,基於此,「故意」在犯罪構成中的意義應該是:「行為人在什麼樣的一種主觀狀態之下,刑法對於其客觀的法益侵害行為的處罰有預防法益侵害的效果,而且並未因違反必要性及狹義的比例原則而侵害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此定義可參照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86,月旦出版社出版,第25頁)。故本件被告辯稱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即俗稱拾荒者),此固非高尚之職業,在社會上亦無光榮之地位,然為保障處於社會經濟地位弱勢者之生存權以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在未有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破壞刑法法秩序、或妨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時,拾荒業者為求溫飽以圖生存之拾荒自由以及權利,自同樣應予以尊重以及保障,倘無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且屬必要時,國家仍不得任意以「立法」或「司法」之方式任意加以限制之,此乃法治國下憲法以及刑法得以獲取法之正當性來源之主要精神及依據。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故意破壞他人之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致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存在,或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背包及手提包是有人所有之物何以能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屬於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仍需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強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上述憲法所保障之任一公民(自然包括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以刑法制裁加諸其身。

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系爭背包及手提包係置放於民宅前磨石子地面上,並緊靠牆壁整齊立放,而被告於106年2月24日11時39分許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出現,順著方向往前行駛,嗣迴轉後往回騎,並將機車停在擺放系爭背包及手提包之民宅前,視線一直停留在系爭背包及手提包上。被告下車後,頭往上方看一眼,走至系爭背包及手提包前,先翻動背包內之物品,再翻動手提包內之物品,翻動時間約15秒,之後被告將系爭背包及手提包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視線一直往民宅前探望,然後騎上機車後迴轉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顯見被告於拿取系爭背包及手提包過程中,並無東張西望、瞻前顧後欲趁無人注意之際藉以掩飾或藏匿之舉止,且於離去時亦無心虛而故為加速逃逸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即與一般行竊者之行為特徵有顯著差異。而證人即被害人嚴秀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地點是伊小孩同學的家,小孩下課要去補習班時會在那邊集合,106年2月24日當天上午約8點左右因要趕去上班,所以才將系爭背包及手提包暫放在門口,小孩放學後會自己去拿,而英文講義以及衣服係分別放在系爭背包及手提包內,現金5,050元則是用薪資袋放在背包之夾層中,如果打開背包只能看到薪資袋,沒辦法看到裡面的錢,事後經警察通知取回系爭背包及手提包時,錢是完整的放在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8頁)。參以卷附遭竊物品照片,系爭手提包內放置許多A4紙張大小之講義,而系爭背包內則主要裝有1件運動外衣(見警卷第19至20頁),是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遭竊物品照片及嚴秀祿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系爭背包及手提包係置放於前址民宅前磨石子地面上,並無他人看管,且靠近熙來攘往馬路僅幾步之遙,而其內所放物品又係英文講義及使用過之運動衣服等,使人極易誤認為棄置不用之物。又被告於拿取系爭背包及手提包之過程中,翻動時間僅約15秒之短暫時間,當無可能全部取出逐一檢視查看系爭背包及手提包內所放置之物品,是被告確有可能未看見夾層中之薪資袋,自難認被告斯時已知悉薪資袋內存放有5,050元之現金。從而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背包及手提包為他人所丟棄之物乙節尚堪認定。

㈢、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葉俊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陳連珠之案件由伊承辦,106年2月24日據報後循線於翌日(即25日)晚上7點多到李陳連珠家中,看到她家騎樓及屋內擺放很多回收物,經詢問後李陳連珠有交出系爭背包及手提包,手提包內放有書本、考卷及A4講義,現金5,050元則全部放在信封袋內,李陳連珠說她原本7點吃完飯就要拿去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以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確曾於105年2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舉辦使用分配之說明會,此有該會106年2月20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10602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為年近70歲之長者,不但生平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甚於102年9月16日21時17分許,曾在臺南市○○區○○街○○○號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9,968元、發票6張、悠遊卡、國光號車票及亞太電信儲值卡各1張等物),並隨即送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嗣由遺失人認領取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52頁),益徵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平日以在各馬路巷道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且依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確有可能將系爭背包及手提包內之英文講義誤認為廢棄紙張而加以取走,故其為維持生計將之撿拾並欲加以變賣等情,並未有何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評價上與其在路邊或空地,撿拾外觀破落之紙箱、保特瓶等物品後欲加以變賣謀生,尚無任何不同之處,是被告難認有破壞他人所有權,並欲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存在。從而本件被告縱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撿拾外觀上狀似廢棄物品之此一客觀行為存在,然公訴人既未能具體舉證其確有故意破壞他人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行為僅係屬其正當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行使,應受憲法層次之保障,難令被告負竊盜之罪責。退萬步言,縱系爭背包及手提包為被害人所有,僅係疏於管領,而遭被告誤以為是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據此,被告既誤認前開物品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則被告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認為其屬廢棄物而得以正當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欠缺對竊取行為之認識,亦不具有竊盜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