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80、8996、9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俊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載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犯罪經過」欄中所示之財物予黃俊德。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富及邱爐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劉邦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德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48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另就附表編號1 欄位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42頁);再就附表編號2 欄位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邱爐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亦相符合(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並有機車買賣契約書
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3頁);又就附表編號3 欄位所示之犯行部分,亦與告訴人劉邦抱、證人即玉山信用卡所有人蔡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見偵字第2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就附表編號4 欄位所示之犯行部分,則與被害人陳建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且就被告所飲用之「茶裏王」飲料瓶口採集檢體,經鑑驗瓶口唾液之DNA 與被告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及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欄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號及100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7日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4頁),上揭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上開案件既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則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有期徒刑3 年之刑期業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詐欺犯行外,尚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己之貪念,即率以詐欺之手法騙取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財物之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就附表編號2 所詐得之現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現金3千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1 支,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償還予邱爐發或劉邦抱,亦無與之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本件所竊物品之各該價值,另就本件所詐得陳川富、劉邦抱及陳建汶所有之機車,均已發還,均據陳川富、劉邦抱及陳建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6頁、偵二卷第48頁反面、偵三卷第82頁),並有陳川富受領機車之贓物領據單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粗工,日薪約為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1名小孩,現由母親照顧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4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行,詐得邱爐發之現金3 萬元,另就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行,詐得劉邦抱之現金
3 千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UNG 手機1 支,就現金部分業已花費殆盡,而就手機部分則已不知去向,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且被告亦未就此賠償予邱爐發及劉邦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 萬元、3 千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UNG 手機1 支均屬本件詐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詐欺犯行所詐得陳川富、劉邦抱及陳建汶之機車,均已發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經過 │ 主 文 │├──┼───┼─────────────────┼───────────┤│ 1 │陳川富│黃俊德於105 年5 月28日16時35分許,│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 │ │至陳川富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民族│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路375 號之刺青店佯稱欲刺青,並須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領現金支付云云,向陳川富借用車牌號│元折算壹日。 ││ │ │碼769-NZR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川│ ││ │ │富陷於錯誤,遂將上揭機車及鑰匙交付│ ││ │ │予黃俊德,黃俊德詐騙得逞後,旋即騎│ ││ │ │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車牌號碼000 │ ││ │ │-NZR號機車業已發還陳川富) │ │├──┼───┼─────────────────┼───────────┤│ 2 │邱爐發│黃俊德於105 年5 月28日20時許,騎乘│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 │ │附表編號1 所詐得陳川富所有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至邱爐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一段219 號之機車行,誆稱願將上揭│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出賣予邱爐發云云,並以身分證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及私章作為擔保,致邱爐發陷於錯誤,│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向黃俊德表示願以新臺幣4 萬元購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並當場訂立買賣契約書,且交付訂金3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萬元,嗣黃俊德向邱爐發佯稱須至臺中│ ││ │ │市○○區○○路拿取行車執照,要求邱│ ││ │ │爐發搭載共同前往,惟至四德路後,黃│ ││ │ │俊德趁邱爐發未及注意之際,逃逸無蹤│ ││ │ │。 │ │├──┼───┼─────────────────┼───────────┤│ 3 │劉邦抱│黃俊德於105年6月10日3 時15分許,至│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 │ │劉邦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2 段26號5 樓之「威尼斯時尚舒壓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消費後,向劉邦抱誆稱未帶現金,請劉│元折算壹日。 ││ │ │邦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型機車搭載其至郵局取款,復向劉邦抱│叁仟元及序號三五一八一││ │ │佯稱郵局存款不足,須前往其位於新北│0000000000號││ │ │市○○區○○路○○○ 號之居所拿錢,至│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 │ │該址後,黃俊德復稱其妻在隔壁大樓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麻將云云,而須向劉邦抱借用上揭機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3 千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追徵其價額。 ││ │ │MSUNG 廠牌手機1 支,並以蔡俊文所遺│ ││ │ │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00000-0000)交付予劉邦抱作為擔保(│ ││ │ │該張信用卡,亦係由黃俊德所詐取得來│ ││ │ │,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 ││ │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在案),致劉邦抱│ ││ │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予黃俊德,黃│ ││ │ │俊德得逞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已發還劉 │ ││ │ │邦抱) │ │├──┼───┼─────────────────┼───────────┤│ 4 │陳建汶│黃俊德於105 年6 月28日11時30分許,│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 │ │至陳建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418 號之輪胎行,誆稱渠之汽車電瓶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電,委請陳建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元折算壹日。 ││ │ │3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臺中市000 0○ ○ ○區○○路○ 號,在該處購買「茶裏王」│ ││ │ │飲料飲用後,向陳建汶佯稱須借用該機│ ││ │ │車載送妻子,致陳建汶陷於錯誤,遂將│ ││ │ │上揭機車及鑰匙交付予黃俊德,黃俊德│ ││ │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車│ ││ │ │牌號碼MGM-2530號機車業已發還陳建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