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2號、106年度偵字第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政彥透過網路知道黃偉菻有機車一部販售,明知無付款能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8時,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約定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黃偉菻購買997-JSB號重機車,並於付款完才移轉所有權,郭政彥並找王榮村擔任保證人,使黃偉菻陷於錯誤,信任郭政彥而任其先將機車騎去使用。詎郭政彥取得機車後,即未付任何款項,並且聯絡無著,黃偉菻方知受騙報警。於106年3月10日22時30分,郭政彥騎乘上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號時,為警發現所騎為詐騙之贓車而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㈡郭政彥與鍾宜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因郭政彥與鍾宜紋因房屋退還訂金事宜,於105年9月9日15時在臺南市北區開元521號(成大城大樓)外發生爭吵,於15時30分鍾宜紋表示要分手並欲騎乘機車離開時,郭政彥拔除鍾宜紋機車之鑰匙,鍾宜紋想拿手機報警時,復搶走其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鍾宜紋行使權利。並將機車推倒,拿安全帽毆打鍾宜紋之頭部及上半身。鍾宜紋逃離現場,往開元路的7-11便利商店求助時,郭政彥復一路跟隨,將鍾宜紋之手機丟棄路旁,至臺南市○○區○○○路○○號處,攔下鍾宜紋,雙方爭執後,郭政彥再度徒手毆打鍾宜紋及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身體上半身及拉扯頭髮,致其左鼻擦傷、四肢多處擦傷。警方據報趕到現場才予以逮捕制止。
二、本件被告郭政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偉菻、鍾宜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榮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
車照片、告訴人鍾宜紋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購買機車,遂以詐騙之方式向被害人黃偉菻取得機車而為使用,又僅因被害人鍾宜紋想要和被告分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於鍾宜紋欲離去之時,強行拔走鍾宜紋機車鑰匙,並於鍾宜紋要打電話報警時搶走其電話,並動手毆打鍾宜紋。被告未能妥適處理個人情緒,恣意憑個人心意行事,視法律如無物,動輒出手,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年輕識淺,血氣方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