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洪仁杰律師馬蕙蘭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許念瑜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附表一所示商標,上訴人已於我國完成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本件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上確有使用「LV」商標,且經鑑定確為仿冒品無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8千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品之數量龐大,原審僅以40倍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低,且仿冒品猖獗,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品牌形象及獨家性,上訴人確實受有商譽損害。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聲明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4萬7千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⑷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⑸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其承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亦接受原審判決之結果。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an017」上,以4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刊登、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原審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依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4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於網路上非法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交易訊息,是平均零售單價應為1950元(即400元加3500元除以2),且兩造於本院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零售單價之認定(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件自得以之計算損害賠償。
3、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網路上張貼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商品數量合計63件,期間自105年6月間起至105年10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進貨價格250元至2500元,售價為400元至3500元,堪認其並未聘請員工,僅屬個人經營,規模非鉅,且陳列仿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多,獲利亦難認豐厚,是據此衡量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上訴人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原審以40倍酌定賠償金額,堪稱允當。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萬8千元(即1950元乘以4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上訴人雖以:⑴本件查獲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63件,種類多樣,數量超過原審酌定之40倍,原審所定賠償金額顯然過低;⑵且被上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LV商標商品之網頁內容,其商品留言欄內已見消費者就其購買商品所留之買家評論,可見被上訴人實已出售一定數量之仿冒品,甚且,被上訴人刊登販售之仿冒LV商標商品,其單一品項之數量有高達2、3百件者,顯然營業規模非微,陳列販售之數量龐大,故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並無不當。惟查:本件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俱如前述,上訴人所指附表二之商品及數量,僅是審酌因素之一,尚難單以扣案商品數量,指摘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不當;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前已敘明,是本件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乃被上訴人非法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上訴人另執前揭網頁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刊登數百件之仿冒商品,並已販賣一定數量等節,核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無從加以審究。
(三)上訴人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民事判決主文欄、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非法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係一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附表二所示商品業已造成上訴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上訴人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上訴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
┌──┬──────┬──────┬───────┬────┐│項次│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 1 │00000000 │68年3月1日 │108年1月31日 │ 050 │├──┼──────┼──────┼───────┼────┤│ 2 │00000000 │79年7月16日 │108年1月31日 │ 043 │├──┼──────┼──────┼───────┼────┤│ 3 │00000000 │101年12月1日│111年11月30日 │ 018 │├──┼──────┼──────┼───────┼────┤│ 4 │00000000 │89年9月1日 │109年6月30日 │ 018 │├──┼──────┼──────┼───────┼────┤│ 5 │00000000 │89年8月1日 │109年6月30日 │ 018 │└──┴──────┴──────┴───────┴────┘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1 │LV(短)皮夾 │5件 │├──┼───────┼───┤│ 2 │LV(長)皮夾 │3件 │├──┼───────┼───┤│ 3 │LV零錢包 │31件 │├──┼───────┼───┤│ 4 │LV化妝包 │16件 │├──┼───────┼───┤│ 5 │LV手提袋 │8件 │└──┴───────┴───┘附件:
道 歉 啟 事本人因銷售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ETIER)商標之商品,致侵害該公司之權利。本人明白此等銷售侵害他人商標權非法仿冒品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其行為人將遭受最高一年有期徒刑之處罰,且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此外,本人亦體認此種行為不但嚴重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同時對全國保護智慧財產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向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表示歉意,並具結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任何權益,同時呼籲大眾及業者尊重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
商 標 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ETIER)道 歉 人:許念瑜地 址:台南市○○區○○○路○○○巷○○弄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