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志聰聲 請 人 蘇慧娥共同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林湧盛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再議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查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蘇慧娥、同年月26 日送達聲請人林志聰,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於法定期間內)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聲請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此時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所申告之內容須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輕信懷疑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第251號、20年上字第253號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誣告罪,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18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林志聰、蘇慧娥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經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聲請人又於104年8 月28日具狀告訴被告涉有誣告犯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105年度偵字第265號偵查後,於105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21日以上聲議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號卷,有告訴狀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附於該卷可參,固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林湧盛前申告聲請人二人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係因被告林湧盛認為聲請人蘇慧娥向臺南地院推薦聲請人林志聰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嶺公司)檢查人;林志聰於99 年5月10出具之檢查人報告書是未經查證而捏造的,許作舟拿去做民事訴訟的證物,致其名下房地產遭拍賣(104 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第62頁)而涉嫌偽造文書,蘇慧娥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並引用林志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6月3日民事事件審理中,於該次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作為依據。另林志聰先前是許作舟經營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其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案件擔任證人,就法官詢問「證人與兩造有無親戚、僱傭或其他關係?」,虛偽答稱「無」,而未答以與許作舟之前開關係,被告林湧盛認為林志聰此部分涉嫌偽證。
(三)被告林湧盛就本案於偵查中稱「102 年6月3日當天有問他(指聲請人林志聰),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與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是兩個統一編號不同的獨立事業體,因為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要去合併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為一家有限公司,九層嶺育樂公司才會去辦理增資,買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再合併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註銷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檢查報告書裡面都沒有講到這個情形,他就寫說我們是假增資」(104 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第64頁),參之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訴狀中所陳:「其擔任負責人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於93年間合併到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後,改組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97年因又改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資產的資金部分進入林湧盛的帳戶,再轉給雲文平,係因當時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湧盛,所以匯入資金以購得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全部的資產及園區所有設施,而雲文平於92年間早已向洪氏家族購得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的全部資產,雲文平才是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園區資產及設施的實際所有權人,故才又將資金轉給雲文平」,有其提出之陳訴狀、雲文平另案之陳報狀及所附由臺南縣稅捐稽微處新化分處出具准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因停業停徵娛樂稅之函等資料在卷可按(104 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第67-90 頁)。可見被告林湧盛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林志聰於金嶺公司的查核報告書中未審酌該公司的變遷由來,即指金嶺公司係假增資,涉有不實一節,並非全然無憑。
(四)被告林湧盛雖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含洽購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更名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增資事宜)均由執行董事雲文平負責,被告林湧盛並無插手,而依雲文平所述,林湧盛係其為了辦理該公司增資事宜,可以信賴的人。另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之增資並非虛偽,然於繳納股款辦理增資登記後即將股款發還股東,被告林湧盛因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印鑑、密碼等資料供雲文平辦理上開增資後發還股款等事宜,經本院認為其與雲文平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業經本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引(104年度他字第4291 號卷第20頁、第25頁、第26頁)。故林湧盛既未參與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復掛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及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的負責人,且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供雲文平辦理增資事宜,其對雲文平就金嶺公司之經營事項顯有特殊信賴關係。其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的併購、增資等事項聽信雲文平提供的訊息,及書面資料,復當庭聽聞本件聲請人林志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於102 年6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即聲請人林志聰)今天當庭才知道資本額300萬元之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與佔地17公頃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是各自獨立的事業體」、「二次增資伊有查核,錢第一次移出19,700萬元,另一次18,000萬元都轉到林湧盛(本件被告)、雲文平的帳戶,此部分後續是否用何部分的錢去買花園遊樂區,因伊權利受限,無法查核」(105 年度偵字第265號卷第238頁反面、第239 頁),因而認為聲請人林志聰之查核報告書未查明上揭「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才會去辦理增資,買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再合併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等項,即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之增資係屬虛偽,涉有不實,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告林湧盛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案件因一審判決援引聲請人林志聰製作的查核報告書,為被告林湧盛受敗訴判決,被告林湧盛房地因受假執行而拍賣。二審以對造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改判對造敗訴,被告林湧盛因而免除該賠償義務,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6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卷(104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第52 頁)。而被告林湧盛因個人房地產受假執行心有不甘,因而認為其一審所受敗訴係因聲請人林志聰出具之之查核報告書導致,再於二審審理時,聽聞聲請人林志聰當庭證稱確實不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之緣由,即在查核報告書指該公司係假增資,其因而指訴聲請人二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實非全然無因,且非其憑空捏造,其出於誤認事實或懷疑有此嫌疑,依前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第251號、20年上字第253號判例意旨,即與誣告罪中「故為虛偽告訴」之要件不符。
(六)被告指聲請人林志聰於102年6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在法官詢問其「證人與兩造有無親戚、僱傭或其他關係?」事項,證稱「無」。而認聲請人林志聰既為許作舟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竟未告知法官有此關係,而認聲請人林志聰陳述不實,涉有偽證罪。經檢察官調取上開民事案件筆錄,聲請人林志聰確有上開陳述,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65號卷第238 頁及其反面)。
雖檢察官認聲請人林志聰上開陳述並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65號卷第34頁),然被告為上開告發所指稱之事實,確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被告林湧盛此部分指聲請人林志聰有偽造嫌疑,所為同係出於誤認偽證罪之內涵或懷疑有此嫌疑,依前揭
(五)之說明,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湧盛固有指訴聲請人林志聰、蘇慧娥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聲請人林志聰涉嫌偽證之事實,惟因其指訴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而出於誤認或懷疑,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虛偽指訴情事,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誣告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