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承受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陳世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承受以被告涉嫌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世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僱用林良儀、陳文和、朱輝平等人,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進行水溝開挖工程,嗣因告訴人之姊蔡瑞玉發現,轉知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陳世菖始停止水溝開挖工程,被告上開行為顯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而被告陳世菖雖與案外人黃琴喨於九十九年間向聲請人家族購買建地,登記為二人共有,但當時並未購買本案一之九0二地號土地,而陳世菖與黃琴喨前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即有在聲請人家族所共有之路地上開挖水溝,經報警且警方到場處理,當時係由雙方認識之友人出面協調,地主方才沒有提告,開挖方則當場將開挖之水溝回填回復原狀,當時地主方委任之律師亦有告知開挖方等民事訴訟案件勝訴始能開挖,被告自應知悉此事,豈料被告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又故技重施,難謂其無竊佔犯意。
(三)再被告係於一0五年十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全體共有人容忍被告及黃琴喨在該十筆土地上鋪設柏油、開挖水溝並架設管路,但被告係於提起民事訴訟前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即在聲請人家族土地上開挖水溝,顯係因已遭告訴人提出告訴,不得已只好在事後提起民事訴訟,亦證其確實有竊佔之犯意。
(四)又系爭十筆被編為計畫道路之土地,中央部分已有臺南市政府鋪有柏油之健康路三五九巷,被告九十九年間購買建地時即已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必要在系爭土地開挖水溝之必要,純是為了竊佔聲請人家族共有之系爭土地。
(五)就興建房屋而言,應係先申請建照,然後開挖地基、興建結構主體,最後始開挖水溝,被告於九十九年間購得建地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卻遲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反而在其購買建地前方豎立廣告招牌徵求土地買主,顯見被告欲出售土地而無興建房屋計畫,其在系爭土地開挖水溝純粹欲竊佔聲請人土地。況本件於偵查程序,僅憑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影本,就逕為不起訴處分,全無傳喚告訴人之機會,亦無給予告訴人對證據提出反證或辯論之機會,完全違反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實體真實發現原則基本法理,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有竊佔之故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信其就該不動產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上之竊佔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固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僱請林良儀、陳文和、朱輝平等人,在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水溝開挖工程。然被告否認其有竊佔之犯意,主張其係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而觀諸被告提出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上載明出賣人(甲方)為「蔡承受、蔡志仁、蔡主義、蔡順道、蔡識真、蔡謙福、蔡得安、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生、蔡幸宏、蔡明月」,買受人(乙方)為「黃琴喨、陳世菖」,購買之標的為座落「臺南市○區○○段一之三四八、一之三
五七、一之六五四、一之六五五、一之六五六、一之六五七、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三、一六九之二八、一六九之三十、一六九之三一、一六九之三三、一六九之三
五、一之九0三」等十五筆地號土地,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載明「一之四八、一之九0二、一之九0五、一六九之二九、一六九之三二、一六九之三七、一七0之十六、一七0之十七、一七一之六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另被告復提出「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等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區○○段一之九0二地號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而同意使用,備註欄並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與訴外人黃琴喨向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前述土地時,即有特別約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南市○區○○段一之四八、一之九0二、一之九0五、一六九之二九、一六九之三二、一六九之三七、一七0之十六、一七0之十七、一七一之六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與被告及訴外人黃琴喨使用、通行,並因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一之九0二土地共有人為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參以告訴人亦未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不實,亦未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業經法院民事判決解除或撤銷確定,足見被告抗辯其係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主觀上認為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尚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業於一0五年十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主張依照其與告訴人等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就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一之九0四、一之九0五、一六九之三二、一之四八、一六九之二九、一六九之三七、一七0之十六、一七0之十
七、一七一之六等十筆地號應有通行權存在,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容忍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參,而依照上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被告主觀上認為依照前述土地買賣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其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認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通行」權應包含開挖埋設管線及排水,因此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開訴訟,更見其主觀上認為自身依照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應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並非無權非法使用,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於其提告竊佔後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開訴訟,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依照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本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此提告行為顯已表示雙方對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產生爭議,被告因此提起民事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實符常情,難以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後,即認被告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開挖水溝行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竊佔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或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或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