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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佳蓉告訴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黃麗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佳蓉就被告黃麗雅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向聲請人承租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一)100年1月18日前某日,以不明器物毀損系爭房屋內客廳地磚,致該地磚破損不堪使用;(二)105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不明器物毀損系爭房屋內房間地磚,致該地磚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營偵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於106年4月20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6年4月27日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旋於106年5月5日委由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就聲請人前揭提起再議部分,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命令及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理由以現場照片顯示損壞之地磚有龜裂痕,且二片地磚裂痕相接,顯見上述地磚或因鋪設之年代久遠、鋪設時之工法、材料等因素,已有變形、凸起等結構弱化、容易損壞之徵兆,從而上開地磚之毀壞不堪用,是否確係被告故意造成,實非無疑;另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至少6年,嗣因積欠105年12月租金發生糾紛,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未有糾紛,被告長期租賃、使用該屋,若故意毀損反將造成其生活不便,實無動機故意破壞上開房屋地磚故認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故意毀損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亦持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然:

1.觀之現場照片,多片地磚嚴重損壞破裂,且呈不規則形狀,顯係被告以不明之鈍器重砸地磚所造成;另其中一片地磚損壞之形狀,更呈整齊三角形,如同刀割,顯係被告以不明之利器切割所致;又被告向聲請人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一棟7層公寓,共14戶,該棟公寓係同一家建設公司所建造,每戶地磚舖設之年代、舖設時之工法、材料皆相同,但並無一戶之地磚有因熱脹冷縮而自然毀損之情形發生,有證人蕭富疆可以證明,是以臺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認定上述地磚或因舖設之年代久遠、舖設時之工法、材料等因素,已有變形、凸起等結構弱化,容易損壞之徵兆,是否確係被告故意造成,實非無疑云云,顯嫌率斷。

2.因被告積欠105年12月之房租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乃限其於105年12月15日之前搬遷,被告竟於同日傳簡訊給聲請人謂:「租賃契約上載明租約截止日為105年12月31日,在截止日前房屋的使用權利仍為我方(即被告)」,然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19日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員警協助將被告趕走被婉拒後,被告復於同日傳簡訊給聲請人,謂其已搬出上開房屋,有簡訊2則可參(證據5),被告因房租糾紛被逼提前搬遷,依常情鮮有不對聲請人心生怨懟及圖謀報復,況且被告在其搬遷之後,已不再居住上開房屋,故縱使被告於其搬遷之前數日故意毀損上開房屋之地磚,亦不致造成其生活不便,此即為被告故意毀損上開房屋地磚之動機,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謂:被告實無動機故意破壞上開房屋地磚云云,亦嫌速斷!

(二)綜上,被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臺南地檢署不察,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亦不察,更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有未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85、86號偵查終結後,認該處地磚或因鋪設之年代久遠、鋪設時之工法、材料等因素,已有變形、凸起等結構弱化、容易損壞之徵兆,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故意造成;另被告若故意毀損反將造成其生活不便,實無毀損動機,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犯行,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臺灣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認原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刑法第353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毀損之物為房間地面之磁磚,經核並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僅涉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已有誤會。

3.又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內房間地面磁磚有數塊破損碎裂而不堪使用乙情,固有建物登記謄本1紙、磁磚破損照片8張附卷供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1月19日,距聲請人主張上開磁磚破損之日已逾20年,堪認原不起訴處分認為系爭房屋內之磁磚,因年代久遠、鋪設工法、材料等因素有結構弱化、容易損壞之徵兆等情,並非無據。又觀諸上開磁磚破損照片,該房間內僅有部分磁磚破裂,碎片形狀並不規則,更有部分磁磚之裂痕相連,此亦無悖於一般磁磚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會因使用年限、頻率、環境變化及材質差異等因素,變形破裂之常情,無從排除上開磁磚係於正常使用狀態中因自然因素毀損之可能。

4.聲請人雖以上開照片中磁磚細縫、磁磚表面有割痕為由,主張被告係用尖銳器具或刀刃劃破上開磁磚云云,然由上開照片觀之,上開磁磚之細縫及表面並無明顯遭尖銳物品蓄意切割之異狀,聲請人逕以此認為有遭被告破壞之情事,實難採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毀損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蓄意毀損上開磁磚之行為。是以,本件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逕認被告有毀損上開磁磚之故意。

5.從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失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並無法使本院達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