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子愛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王秀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子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秀瑤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6年5月15日經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詳本院卷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雇用鎖匠開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4年上易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載稱:「租約縱經被告依法終止,被告在告訴人未自行交還前,該房屋仍屬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既已將房屋交由告訴人承租使用,應即於租賃期間排除被告對其原所有房屋之管領使用之權,又該租約縱經終止,惟告訴人拒不交還房屋,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房屋,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收回房屋,茲被告雖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搬家,惟告訴人於當日既未同意將承租之房屋交還被告,則該房屋應屬仍由承祖之告訴人管領使用中,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乘告訴人不在之際,擅自侵入上揭屋內,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被告會同警員及鄰長即解免其刑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可資參照。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30日南院崑105司執助祥字第947號公告之附表點交情形欄登載:「點交否:不點交」及使用情形欄登載:「1.查封時,現場履勘,拍賣建物有人居住,有盥洗用具、衣服鞋子,水電運作正常,建物一樓及三樓牆壁有壁癌情形。建物一樓後面增建作為廚房,二樓後面增建作儲物間,頂樓前面增建作神明廳。2.關於使用佔有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調查本件使用情形,所得調查報告顯示,拍賣建物由第三人承租中。3.鑑價報告中記載,本件拍賣建物牆壁有壁癌情形,標的建物位置距離台南市立殯儀館西北側出口約150~200公尺。尚無顯著資料顯示拍賣建物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轄射汙染、海砂屋、地震受損、嚴重漏水或水災受損等情形,本院所查得使用情形已記載於本公告,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暸之情事,應自行查證。拍定人不得以使用現況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獲賠償。」等語,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林派出所提出之房屋現況調查表亦記載:「員警於105.8.24 18:40再度與黃員聯繫,黃員稱租約不知道放哪,但記得承租給一個叫做雷隆程的人做為倉庫,租約應該簽5年。」等語,依照揆諸首揭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被告依上開公告之登載內容,於參加拍賣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不點交,亦即被告明知就系爭房屋於拍定後,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且本件拍賣僅拍賣系爭房屋及其下基地,並未同時拍賣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自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得自由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未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房屋前,不得自力救濟方式收回房屋,而被告未得聲請人或承租人雷隆程之同意,於106年1月18日擅自侵入系爭房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不因被告會同代書及前里長即解免其刑責,是核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系爭房屋於案發時仍為聲請人及承租人雷隆程有權占有使用中,被告就系爭房屋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點交前無使用收益權限,然被告竟擅自雇用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開啟並更換,致聲請人及承租人雷隆程無法自由進入系爭房屋,而妨害聲請人及承租人之權利行使,被告更換上開門鎖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偵查終結後,認系爭房屋原係聲請人所有,然業於105年12月20日經被告透過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7號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本院執行處並於106年1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該證書上明載「買受人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5日以南院昆105司執助祥字第947號函暨所核發之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於106年1月5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於同年月18日雇用鎖匠開鎖、進屋之行為,俱屬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對其所有財產之使用、處分行為,其當日所為客觀上顯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無涉。況被告所稱其本件亦無何「主觀犯意」可言,蓋其於106年1月18日前,已數度至該處查訪、張貼公告,當天亦係會同代書、前任里長許智雄等人,請鎖匠開鎖進屋並全程錄影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照片在卷可稽,與證人許智雄偵查中證稱:被告106年1月17日就有先到里辦公室表示隔天要請伊會同進入其拍得的法拍屋,被告當時有出示她拍定該屋之證明文件;1月18日當天伊有會同進入等語,亦核相符,自當採信,此益徵本件被告106年1月18日當日之所為,實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對其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為相關之使用,其主觀上亦無何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8號認原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處分書就何以認定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所有權並不因法院有無點交而受影響,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而進入系爭房屋,自難令被告負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並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之
拍賣公告已記載不點交,被告拍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並未一併取得使用收益之權限;且本件拍賣僅拍賣系爭房屋及其下基地,並未同時拍賣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自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得自由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未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房屋前,不得自力救濟方式收回房屋,被告未得聲請人或承租人雷隆程之同意,於106年1月18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不因被告會同代書及前里長即解免其刑責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於點交情形欄載稱「點交否:不點交」,並於使用情形欄記載:「1.查封時,現場履勘,拍賣建物有人居住,有盥洗用具、衣服鞋子,水電運作正常,建物一樓及三樓牆壁有壁癌情形。建物一樓後面增建作為廚房,二樓後面增建作儲物間,頂樓前面增建作神明廳。2.關於使用佔有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調查本件使用情形,所得調查報告顯示,拍賣建物由第三人承租中。3.鑑價報告中記載,本件拍賣建物牆壁有壁癌情形,標的建物位置距離台南市立殯儀館西北側出口約150~200公尺。尚無顯著資料顯示拍賣建物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輻射汙染、海砂屋、地震受損、嚴重漏水或水災受損等情形,本院所查得使用情形已記載於本公告,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暸之情事,應自行查證。拍定人不得以使用現況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或賠償。」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6-17頁),然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點交,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如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行點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是該法條之「點交」乃以「債務人」有交付義務為前提,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執行標的物,若非上開為債務人占有或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時,其權源如何容有未明,苟待訴訟釐清始為拍定,對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勢必影響,故以不點交方式由應買之人自行評估風險,以達儘速完成執行程序之目的,倘以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而推論查封前占有之第三人均為有權占有使用之人,不惟悖於本條立法本旨,抑有曲解法律對拍定人為不利解釋之處。從而,點交與否,無非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故如拍賣公告上載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未經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該不點交之公告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應買人即係以拍定後無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充其量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默示同意第三人乃屬有權占有之情況。故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僅係指本院民事執行處不負責點交房屋予拍定人,並非指現占有人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非指拍定人不得排除現占有人之占有。被告係於106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3頁),其為明瞭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先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記載:「貴住戶你好,如果你沒有住在這裡,這星期我要請鎖匠開門了,請速與我聯絡。洪小姐0000000000」等語之公告,在未獲理睬之情況下,再於106年1月18日會同里長,請鎖匠開門入內察看,業據其陳稱在卷,並提出照片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曾任系爭房屋所在地里長許智雄證稱:案發前一日被告出示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要求翌日陪同入屋察看,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被告有全程錄影,且進入系爭房屋前有看見屋外張貼有請住戶跟屋主聯繫之告示等語大致吻合(詳偵卷第35反面至第36頁正面),被告為瞭解其取得所有權房屋的使用現況,在無法聯繫占有人之情況下,會同公正第三人入內察看,主觀上應認為係合法行使權利,而無侵入住宅之犯意。
㈡再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
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該法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若法律、道義、習慣等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應可認為有正當理由。查,聲請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為了解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以保障其所有權,在無法聯繫房屋占有人之情況下,會同里長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實乃事出有因,並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甚明。被告雖有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但並無犯罪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另聲請人雖稱被告擅自雇用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開啟並更
換,致聲請人及承租人雷隆程無法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妨害聲請人及承租人之權利行使,其更換門鎖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上開門鎖是大門之一部分,已與門結合成一體,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3-26頁),在分離前應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同屬拍賣不動產之標的,此觀上開拍賣公告中並未將門片、鎖頭等物,另列為「動產」標的併付拍賣甚明;而在強制執行實務上,亦未見在不動產點交時,將此「鎖頭」另以動產執行程序併交付之,是被告在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所取得之不動產範圍,自包括門片上之「鎖頭」,不因尚未點交不動產,即將該鎖頭單獨認列動產,非被告所有之物。反之,在點交前,因被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若聲請人或任何第三人破壞該不動產一部之門鎖或屋內設備,尚可區分情形另構成毀損、竊盜或侵占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亦同此見解)。因此,被告所拆卸之物既已屬其所有,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損「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更換門鎖,既為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亦難認此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自屬當然。
㈣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4年上易字第3262號判
決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是本院本無須受上揭判決意旨之拘束。況二案件事實並非一致,自難相提並論,併此序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為察看已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現況,在無法聯繫占有人之情況下,會同里長入內察看,其行為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又其更換門鎖之行為,係處分自己之所有物,亦非毀損他人之物,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嫌,然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被告有該等犯嫌。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妨害自由等罪嫌不能證明,因之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