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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如萍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張文如

鄒中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應以告訴人為聲請人,且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為之,如不符上開要件,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又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如萍(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6年4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固符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規定,然參諸上開說明,尚應審查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以為認定。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未看過及收受該存證信函,是102年3月底出國直至4

月回國才經由成功四季真正日班林姓管家用電話通知此事,林姓管家在102年3月底不經意翻閱成功四季大樓信件收發簿才發現被告以管委會名義代收該存證信函。被告及林姓管家均知道聲請人該時間不在台灣,聲請人和管家一起到平信信箱卻找不到該信,又由林姓管家將被告犯行之收信簿登記有被告犯行的證據拿給聲請人拍照留存證,聲請人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收到信件。所以被告不但自己寄信,自己叫一日代班人員收信,又叫他丟入聲請人平信信箱後,不知由何人將該存證信函拿走(此可調該一日代班人員,聲請人平信信箱是開放性任何人皆可放取),本案癥結點是被告一開始計畫作此事的犯意、過程和結果。檢察官的偵查內容記載,寄給陳宏義是聲請人那份存證信函的副本,此為未經調查過真正信件原件而僅聽被告的一面之詞就下定論,若被告二人預謀策劃和實施將存證信函自己寄自己放,聲請人是收件人卻全不知情,被告竟是無罪?任何人只要有職務之便就可以代替收件人領取雙掛號郵件,雙掛號郵件回執有何作用?若被告計畫用假債權對聲請人作支付命令,法院來文由被告代替聲請人收取,聲請人在不知情下債權確定,改日聲請人財產被強制執行拍賣掉而不知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卻認為被告行為是合法?㈡聲請人與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因於102年3月20日簽立施工協

議書,同意管委會進入其房屋檢視修繕大樓可能的漏水點,在履行該協議上有所爭議,聲請人當時非常不願收受管委會的任何文件或信件,且聲請人在102年3月21日已搬離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聲請人在102年3月21日已吩咐大樓管理公司管家,將所有寄到上址的掛號信件禁止代收並予以退回,且交付兩張通知被告二人的證明書,內容明載不能收取聲請人信件(聲請人是當著被告鄒中堅及林姓管家交付通知書,鄒中堅的工作日誌也載明交付另一張通知書給被告張文如),被告先查明林姓管家休假日是102年3月26日,被告先寄信,再於102年3月26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一日代班人員收取聲請人的信,被告若真有盡通知之能事,卻明顯違反聲請人委託管委會之主委、總幹事拒收掛號信之意願,如何能說不是背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記載:成功四季現場主管工作日誌現場勤務欄記載:「3月26日12:32在管理室遇見B棟6樓之5陳小姐,告知有掛號信,回應拒收。12:58B棟6樓陳小姐以對講機通知管家將掛號信退回」,既然聲請人已當面向鄒中堅表示拒收掛號信(李耿誠律師之存證信函),通知管家將掛號信退回,如此明確地就「個別事件」(是否收受存證信函)為委任之通知,被告卻仍利用管委會的戳章予以代收受投入聲請人平信信箱,如何能說不構成背信?㈢102年3月26日之前聲請人根本沒有委託陳宏義律師當訴訟代

理人,雙方民事官司是102年5月底才開始,怎會有陳宏義律師當訴訟代理人而須寄副本給他之詞,又被告與聲請人從101年起成功四季大樓漏水事件中,聲請人配偶都明白向被告及管委會表示該房屋是聲請人私人財產,一切須向聲請人溝通及經其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卻記載存證信函寄副本至聲請人與管委會民事訴訟案之訴訟代理人陳宏義律師,是未經調查無理之詞。聲請人和配偶陳宏義結婚後,民國80多年即向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成功四季大樓聲請人房屋一直由聲請人自己和被告、管委會處理,沒有授權他人,被告及管委會將信件寄給他人,豈能稱有寄給聲請人之意?㈣背信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唯

一要件,倘若行為人意圖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足以構成背信罪,此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都收取聲請人所交付證明書,明載不可收聲請人任何信件,聲請人一家搬出後,都不住在該址,被告仍以該址為收件地址,利用該處為集合住宅,吩咐不知情一日代班管理員將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的章蓋於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聯上,收取了聲請人信件,再叫該管理員將該存證信函投入該址的平信信箱,縱然聲請人回家取物,也不知道有此封寄給自己的掛號信,背信罪即已成立。犯罪事實在於被告二人事先蓄意謀劃如何寄信和收取聲請人的信再將之如何處理,被告二人是否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在那時間點有在成功四季大樓?一切都沒有直接證據也沒有間接證據。原處分書未經調查清楚,卻認為該信在平信信箱,是否拿取是聲請人意願,然聲請人已搬離,又如何能拿取?聲請人是經由林姓管家發現被告犯行,才和林姓管家一起去找存證信函,沒有人通知有信在平信信箱,而且聲請人及林姓管家並沒有找到該信件,原處分書將被告二人犯行視而不見。又聲請人既然在102年3月21日已通知被告拒收任何掛號信,且在102年3月26日特別表示將掛號信退回,被告利用管委會戳章代收,豈能認定是管理人按管理規章收信之權責?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

人提告地檢署及聲請再議狀內檢附許多物證,地檢署檢察官竟回應無調查必要,未經幾日即下處分書,物證及人證林姓管家都未調問及審理,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不當,違反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且未盡調查之能事,自屬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另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

㈡經查,102年3月20日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區○○路○○○

號6樓之5」所在之成功四季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就該大樓B棟漏水檢測相關事宜,與聲請人簽訂「施工協議書」,102年3月21日施工時工人將聲請人住家水管打破,聲請人因而要求工人停止施工,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3日出具「交辦事項」1紙,內載:「B棟6樓5住戶陳如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起搬離成功四季大樓,請管家將所有寄來郵件拒收或退回寄件地。」成功四季大樓管理委員會當時主委為被告張文如,總幹事為被告鄒中堅,該管理委員會為處理上開漏水施工後停工問題,委託李耿誠律師撰寫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其內記載:如台端(指聲請人)願意委員會再行施工,請於文到三日內與委員會另行協議,為此委請該律師代為發函等語,即臺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郵局存證信函(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為李耿誠律師,收件人為聲請人,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副本收件人為聲請人配偶「陳宏義」,副本收件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10樓之1」,該函於102年3月25日自郵局以雙掛號郵件寄出,此有102年3月20日施工協議書1紙(見警卷第24-26頁)、102年3月23日交辦事項1紙(見警卷第27頁)、系爭郵局存證信函1紙(見警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

㈢次查,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在102年3月26日寄達「臺南市○○

區○○路○○○號6樓之5」住址後,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被告鄒中堅指示當日大樓管理員(為臨時代班管理員)以管理委員會戳章代收後,投入聲請人「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信箱,當日管理員在大樓收發掛號信件登記簿上記載:總幹事11:30指示直接置入其信箱,此亦有該大樓收發掛號信件登記簿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另查,依據卷附「成功四季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記載:「現場勤務記要:3月26日。……⒉12:32在管理室遇見B棟6F-5陳小姐,告知有掛號信,回應拒收。⒊12:38B棟6F-5陳小姐以對講機通知管家將掛號信退回。……」;「現場勤務記載:3月27日。⒈07:35B棟6F-5陳小姐要求:1-1、職(指被告鄒中堅)於今日12:00前將3/26日李律師寄達之存證信函退回,否則要對職提告!(職已要求管家一切按規定辦理,信件投入其信箱)。1-2、原「施工協議書」其施工間限至今日(3/2 7)17:00時為止,逾時不得再進入,陳小姐將於3/2 8出國。1-3、12:50對講機通知:請管家記錄,明日(3/28)將會有工作人員前來將其住處水錶、電錶及瓦斯錶等登記、結帳。……」,亦有「成功四季現場主管工作日誌」附於警卷第48頁、第49頁可考。

㈣另查被告張文如係成功四季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鄒中

堅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至於大樓管理員則係受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保全公司所僱佣之人員,實難認為被告張文如、鄒中堅或成功四季大樓管理員是受聲請人之大樓個別住戶之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聲請人與被告張文如、鄒中堅或成功四季大樓管理員間,內部並不存有對本人(即聲請人)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是縱聲請人指示告知被告張文如、鄒中堅或或成功四季大樓管理員,應退回系爭郵局存證信函或拒收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僅能認為係聲請人所表示之指示或要求,縱被告張文如、鄒中堅二人或大樓管理員違背聲請人指示或要求,仍予收受系爭郵局存證信函,未予退回,不能認為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系爭郵局存證信函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放置在聲請人之信箱內,雖聲請人主張已於102年3月21日搬離該房屋(成功路453號6樓之5),姑不論是否屬實,然參諸上開「成功四季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記載,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寄達之102年3月26日當天,或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聲請人本人確有前往該房屋,並當面被告知有系爭郵局存證信函之掛號信,惟聲請人表示拒收該掛號信,及要求退回,堪認被告二人或管理員已盡通知聲請人有系爭郵局存證信函此份掛號信之告知義務,惟聲請人無意收取及要求退回而已,亦難據此認為被告二人係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故意隱瞞,不使聲請人知悉有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存在。又系爭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如台端(指聲請人)願意委員會再行施工,請於文到三日內與委員會另行協議等語,是縱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代收系爭郵局存證信函,而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係系爭郵局存證信函之意旨,聲請人逾三日未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議,彼此間未有任何協議存在,對於聲請人並未產生任何不利益之結果,亦難認為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之個別大樓住戶間既不存在委

任等原因,被告二人並非為聲請人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二人違反聲請人之指示或要求,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違背任務之行為,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故意隱瞞,不使聲請人知悉有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存在,再者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如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依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內容意旨,亦難認為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能,實均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之背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應屬有據,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采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