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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慶鴻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李嘉瑞

馮宣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慶鴻以如附表一A所示之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嘉瑞、馮宣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被告李嘉瑞尚涉犯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93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由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有調查未盡完備及違誤之處,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嘉瑞涉犯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3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8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17日至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園派出所領取收受,並於106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多所原因,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施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嘉瑞辯稱:我係因從事六合彩組頭急需資金,才會向聲請人借款或透過被告馮宣威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時原本打算出售亡父李丁茂之遺產來還債,不料以我參與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卻遭多次駁回而導致遺產一直不能分割,考量我沒能力扶養失智之母親李陳金秀,故我自願拋棄繼承李丁茂的遺產,改以我未參與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才獲核准遺產分割方案,另因聲請人要換車,有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雖然不是很好,但還有能力分期貸款,才會以分期貸款方式取得該車,惟嗣償還6期本息後,就無力還款,但我並無詐欺或損害債權之意等語;被告馮宣威辯稱:被告李嘉瑞向聲請人借太多錢,不好意思開口再向聲請人借,因而委由我打電話向聲請人借錢,聲請人要我做見證人,我認為若連自己都信不過被告李嘉瑞,聲請人那有可能借給被告李嘉瑞,才會在本票上簽名,聲請人就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全數提領給被告李嘉瑞使用,我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意等語,且查:

㈠關於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李嘉瑞與李佩珍、李美惠、李育芸、李美足及李黃金秀

之監護人黃敬來(除被告李嘉瑞外,均獲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就被繼承人即被告李嘉瑞之父李丁茂之遺產(下稱本件遺產),由黃敬來以李黃金秀之監護人身分,於10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101年9月28日簽立、被告李嘉瑞有參與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分割協議書)而聲請許可遺產分割,然遭本院以分割之內容難認係為受監護人李黃金秀之利益之處分為由,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聲宣字第273號家事裁定駁回;復於102年2月25日再向本院提出102年2月18日簽立、被告李嘉瑞有參與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分割協議書)而聲請許可遺產分割,惟經本院以分割之內容難認係為受監護人李黃金秀之利益之處分為由,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家事裁定駁回,抗告後同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於1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被告李嘉瑞未參與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第三次分割協議書)而聲請許可遺產分割,始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家事裁定許可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宣字第273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案卷影本及上開家事裁定、民事裁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104年交查3067號卷第38至76頁),則依前開聲請過程及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被告李嘉瑞於101年9月10日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直至102年7月18日最後一次借款之期間,仍先後二次提出被告李嘉瑞均有參與分配本件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向法院聲請遺產分割,並非向聲請人借款得手後,隨即為拋棄繼承本件遺產之舉動。

⑵證人即代書林本源於偵訊中除證稱:我有幫忙李丁茂辦理不

動產登記業務,且就本件遺產,我有協助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因李丁茂之配偶有辦理監護人宣告,我有協助處理將本件遺產分配子女、配偶之資料送交法院,但是法院認為李丁茂之配偶分的太少而要重新分配,被告李嘉瑞認為我辦太慢,把所有文件拿回去找別人辦等語外,尚稱:李丁茂有留下口述遺囑,遺囑有里長和我及其配偶之兄弟一人(好像是大舅子)在場見證,但因法定程式不齊全而無效,錄音及遺囑均已銷燬,然我有寫遺囑之草稿,而遺囑內容與由我送交法院而被駁回之分割表,差異不大,且在李丁茂過世而大約要就其配偶辦理監護人宣告之時機,我有向被告李嘉瑞表示李丁茂有口述遺囑等語(見105調偵續字第48號卷第130至132頁),而證人即受任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之代書蔡錦榮於偵訊中亦稱:另一位代書即林本源有幫李丁茂做遺囑,但因未標示清楚,地政事務所未讓其辦理繼承登記,後來被告李嘉瑞來找我詢問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105調偵續字第48號卷第114至115頁),且林本源在前開協助處理將本件遺產分配之資料送交法院之事務時,其依照與上揭口述遺囑相近之內容所製作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該協議書即為前揭10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第一次分割協議書,有林本源之刑事補充說明狀1份可憑(見105調偵續字第48號卷第155至161頁),則在附表一B編號1所示聲請人於101年9月10日第一次借款予被告李嘉瑞之時,被告李嘉瑞確實因李丁茂於101年1月8日死亡之前,曾立有與上開10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第一次分割協議書內容相近之口述遺囑,而原本存有可因而分割獲得遺產之確信;再依第一次分割協議書所擬之分割方案,被告李嘉瑞受分配之不動產部分,僅公告現值即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在第二次分割協議書所擬之分割方案,被告李嘉瑞所受分割部分之價值亦超過1,300萬元,均逾附表一B所示被告李嘉瑞向聲請人借款之總合,故被告二人應係本於預期被告李嘉瑞係可經由第一次、第二次分割協議書,而分割取得價值足供償還附表一所示借款數額之遺產之認知狀況下,始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作為,以及被告馮宣威就附表一A編號4所示被告李嘉瑞之借款,與被告李嘉瑞共同開立本票予聲請人為擔保,惟嗣後卻因第一次、第二次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均遭本院難認係為受監護人李黃金秀之利益之處分為由而駁回。

⑶從而,被告李嘉瑞確實原本因李丁茂曾立有與上開101年10

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第一次分割協議書內容相近之口述遺囑,存有可分割獲得遺產之確信,且其與被告馮宣威均係在預期被告李嘉瑞可經由第一次、第二次分割協議書,而分割取得價值足供償還附表一所示借款數額之遺產之認知狀況下,始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作為,以及被告馮宣威就附表一A編號4所示被告李嘉瑞之借款,與被告李嘉瑞共同開立本票予聲請人為擔保,且被告李嘉瑞亦非在向聲請人借款得手後,隨即拋棄繼承本件遺產而展現不願清償債務之意圖,則嗣後因第一次、第二次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均遭本院難認係為受監護人李黃金秀之利益之處分為由而駁回之故,遂改於1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被告李嘉瑞未參與本件遺產分割之第三次分割協議書而獲淮之舉,固然導致被告李嘉瑞因無法由本件遺產之分割而取得財產,致未能順利清償附表一B所示之借款債務,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認為該第三次分割協議書及據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該判決見105偵續字第66號卷第42至48頁),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二人在被告李嘉瑞向聲請人借款之時,係有所謂出於向聲請人詐騙款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編撰被告李嘉瑞可由本件遺產分割取得能供變賣償還之財產之虛構事由為詐術,藉以使聲請人誤信而為借款之情形,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關於涉嫌損害債權罪部分: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業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李嘉瑞涉嫌損害債權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1份可稽(見105調偵續字第48號卷第15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綜上所述,附表一A所指被告二人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且附表一A所指被告李嘉瑞涉嫌損害債權取財犯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告訴,遂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A、告訴意旨:

㈠被告李嘉瑞、馮宣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由被告馮宣威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李嘉瑞之父李丁茂於101年1月8日死亡,若辦妥遺產分割繼承,即可變賣償還借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B編號1至4所示借款日期,出借附表一B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李嘉瑞,並由被告李嘉瑞、馮宣威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附表一B編號1至4所示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聲請人;再於102年1月間,被告馮宣威傳真被告李嘉瑞所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聲請人,並佯稱已達成分割協議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B編號5至6所示日期,出借附表一B編號5至6所示款項予被告李嘉瑞,被告李嘉瑞並開立附表一B編號5至6所示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聲請人。

㈡被告李嘉瑞於102年6月間,明知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150萬元購買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被告李嘉瑞向銀行只能申得貸款90萬元,被告李嘉瑞遂再向聲請人佯稱可於1、2個月內做好遺產分配,也找好買主等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擔任被告李嘉瑞之連帶保證人,使被告李嘉瑞因而提升貸款額度至130萬元,聲請人拿取其中50萬元為頭期款後,剩餘價差100萬元由被告李嘉瑞開立附表一之B編號7所示之本票予聲請人。

㈢被告李嘉瑞因積欠聲請人如附表一B所示之借款而遲未還款,

聲請人遂先後於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8日取得准許對被告李嘉瑞為本票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李嘉瑞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被告李嘉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李嘉瑞拋棄繼承,並由李陳金秀及李子茂之女李佩珍、李美惠、李育芸、李美足繼承李丁茂之遺產,意圖避免聲請人之執行而刻意隱匿、處分其財產。

㈣因認被告李嘉瑞、馮宣威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嘉瑞尚涉有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附表一B:

┌──┬──────┬─────┬───┬───────┐│編號│發票日即借款│借款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 ││ │日 │(新臺幣/ │ │ ││ │ │元) │ │ │├──┼──────┼─────┼───┼───────┤│ 1 │101年9月10日│ 1,000,000│李嘉瑞│101年11月10日 │├──┼──────┼─────┼───┼───────┤│ 2 │101年10月5日│ 1,000,000│李嘉瑞│無 │├──┼──────┼─────┼───┼───────┤│ 3 │101年11月23 │ 2,000,000│李嘉瑞│無 ││ │日 │ │ │ │├──┼──────┼─────┼───┼───────┤│ 4 │101年12月13 │ 1,000,000│李嘉瑞│無 ││ │日 │ │馮宣威│ │├──┼──────┼─────┼───┼───────┤│ 5 │102年1月16日│ 1,500,000│李嘉瑞│無 │├──┼──────┼─────┼───┼───────┤│ 6 │102年3月21日│ 1,000,000│李嘉瑞│102年4月18日 │├──┼──────┼─────┼───┼───────┤│ 7 │102年7月18日│ 1,000,000│李嘉瑞│102年9月30日 │└──┴──────┴─────┴───┴───────┘附表二:

一、被告李嘉瑞於101年至102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卻未依約還款,至103年5月13日止,被告李嘉瑞至少巳積欠聲請人本金910萬元,而被告李嘉瑞借款時,曾表示日後將繼承其父李丁茂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並將出售不動產而以所得價金清償借款。詎104年4月間,經聲請人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李嘉瑞與其他繼承人為規避債權人之清償,共同故意就被繼承人李丁茂所遺留之遺產,迅速分割遺產並辦理登記,同時依其等之分割協議,被告李嘉瑞並未分到任何財產,達成詐害債權目的。

二、本件借款之事主要由被告馮宣威出面與聲請人接洽,並由被告馮宣威向聲請人宣稱被告李嘉瑞可繼承其父之遺產,所繼承之遺產即足以支付所借之款項,並向聲請人一再保證被告李家瑞即將以繼承之遺產對聲請人清償,被告馮宣威並簽署本票向告訴人提供擔保。詎料聲請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嗣後持該裁定向國稅局聲請被告馮宣威之財產所得清單,始發現被告馮宣威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證被告馮宣威隱藏其無資力且屆期無法擔保還款之能力之事實;再者,被告馮宣威於102年5月間有借款270萬元予被告李嘉瑞,並要求被告李嘉瑞提供自己名下台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完成登記予被告馮宣威之父親名下,嗣後並遭被告馮宣威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是若非被告馮宣威對於被告李嘉瑞欲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拋棄其權利一事知情,何以被告馮宣威會要求被告李嘉瑞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又若如被告馮宣威向聲請人所宣稱被告李家端所繼承之遺產即足以清償借款,則何以被告馮宣威會要求被告李嘉瑞另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豈非與聲請人所保證之事相矛盾,顯示被告馮宣威不僅知情被告李嘉瑞為規避債務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拋棄其權利,更配合被告李嘉瑞蓄意隱瞞,並積極對聲請人為保證如期還款,使聲請人受騙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李嘉瑞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以為其有資力償還債務,且被告馮宣威為使聲請人堅信被告李嘉瑞有還款之資力,而開立無償還可能之本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揭借款予被告李嘉瑞,被告二人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