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信男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陳俊民
黃仁豪黃信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信男以被告陳俊民、黃仁豪、黃信雄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
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6 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民於105 年2 月9 日之錄音譯文中自承:「因為佳
福一星期前有回來和我說,我就不敢辦」、「因為黃仁豪,你(佳福)上次有回來有交代我說慢著登記,我就不辦了,我不自找麻煩。」,足證聲請人並未同意辦理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且已將不同意之意思表示通知予被告陳俊民知悉,被告陳俊民因此不敢以其代書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被告陳俊民因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而持有聲請人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乃不爭之事實,而被告陳俊民既「因楊龍卿最早告知之坪數與後來的坪數不一樣,其拒絕辦理該案」,顯見被告陳俊民當係認為無法確認聲請人有贈與50坪土地之意思,況且其亦在前開錄音譯文中自承黃佳福有告知其不要辦理移轉登記,其卻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出或用印於登記文件上,為被告黃仁豪辦理土地登記作業,豈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或構成背信罪?㈢證人楊龍卿之證述內容有本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不應率而採
信,縱令採信楊龍卿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兩造曾經有過贈與土地之協商,且從被告陳俊民之偵訊筆錄及錄音譯文均可看出,該次即第1 次協商時聲請人頂多僅有同意30坪土地之範圍,未曾同意50坪土地贈與給被告黃信雄,而該次協商並未達成具體內容之共識。況且,聲請人在該次協商之後即有委託專人黃佳福向被告陳俊民表示不要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足認被告陳俊民等人均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被告陳俊民、黃仁豪、黃信雄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陳俊民辯稱:我是地政士,被告黃信雄之家族土地的合併分割一開始是由我處理的,但是後續合併分割後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後系爭土地又過戶登記給被告黃仁豪這件事,是我將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填寫好後,交給黃仁豪自行去處理的,因為當時不知道黃信雄與告訴人是怎麼協調,所以就沒有去幫他們辦,是由黃仁豪自行處理等語;被告黃仁豪辯稱:我不清楚黃信雄跟告訴人間就土地當初怎麼協議的,是我父親黃信雄叫我過去拿文件去辦理的等語;被告黃信雄則辯稱:土地是我們家族的祖先留下的祖產,因為我當時有欠銀行錢,所以就沒登記名下,當時是先登記在告訴人跟黃佳福名下,但是我有跟兄弟們說,以後土地要是有處理的話,要分一份給大孫,就是要登記在我兒子黃仁豪名下,後來共有的土地因為他房的親戚要跟建商合建,開拓八米寬的土地才能開建,我當時就是住在要開路的土地上,如果要開路就必須要拆除我部分的房子,告訴人有來玉蓮寺找我,我跟他協調說要把系爭土地登記給黃仁豪,我才願意拆除部分房子,當時告訴人有同意,現在我房子也拆了,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事後反悔要來告我跟黃仁豪等語。經查: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1.58平方公尺(約52坪)於105 年1
月19日因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後,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而成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後,旋於同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仁豪,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 函及檢附之該所10
5 年佳字第1500號及第1489號2 件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 卷,第15至18頁、第73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民於錄音譯文中縱有表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
爭議,其不辦或不敢辦,故請被告黃仁豪自己辦等語,然而依譯文整體內容觀之,被告亦同時表達當時其不介入證人楊龍卿就系爭土地之協調,告訴人同意幾坪是楊(仲介)和他們說的,與其無關,告訴人部分要幾坪給黃仁豪,其不過問,告訴人與之說甚麼條件,其不過問,告訴人所說的條件與仲介有關,和其代書無關,告訴人沒有答應黃信雄所開條件,是仲介去喬、不是代書去喬,因為最原始其聽到的第一部分就是告訴人有答應要30坪給黃信雄,但是過程要講幾次是告訴人的事,其只要知道答案、其不要負責,因其認為第一次講的坪數和最後一次講的坪數有出入,其認為有爭議是因其未接洽到告訴人,故其不辦,由黃仁豪自己去辦、自己負責,東西是楊龍卿拿給其的,要登記給黃仁豪,其認有爭議,故其不辦理等語,有105 年2 月9 日、105 年2 月14日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1 卷,第60至64頁、第67至74頁),足見被告陳俊民並未承認其明知或知悉告訴人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或未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其僅係從自我防衛之立場向告訴人解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及何以被告陳俊民認為有爭議,並拒絕由其蓋用告訴人留存印鑑之於相關申請書之原因,此與被告陳俊民於偵訊時供稱:當事人協議時其不在場,因楊龍卿最早告知之坪數與後來的坪數不一樣,其拒絕辦該案、其有協助被告黃仁豪辦理土地登記,但其未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等情相符,實難以此認定被告陳俊民與被告黃信雄、黃仁豪有共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罪嫌。
㈢證人楊龍卿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11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
黃信雄有就土地移轉去登記,告訴人答應要分割給被告黃信雄,之後告訴人從大陸回來,他們在玉蓮寺協調,當時現場有我、告訴人、被告黃信雄3 人協調,被告黃仁豪沒有在場,告訴人就劃了一塊三角地說要給被告黃仁豪,當時談的時候都沒有算三角的坪數,雙方同意之後就拿印鑑和證件出來,因為想說他們是兄弟關係,就沒有另外簽署契約,後來登記完告訴人才說割太多了,才反悔提告等語(見偵2 卷第90頁及反面、第115 至117 頁),核與被告黃信雄、黃仁豪所辯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亦自承:在玉蓮寺我有去,楊龍卿載我去的,被告黃信雄說要先分割等語(見偵2 卷第92頁),又楊龍卿僅係從事本件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仲介,其並無刻意偏袒被告黃信雄、黃仁豪而設詞虛言之必要;更況,倘若告訴人在玉蓮寺即不同意或拒絕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仁豪,當可拒絕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或將已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取回,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共同偽造文書犯嫌,容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既不否認渠與被告黃信雄在玉蓮寺討論分割事宜時,楊龍卿在場乙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陳俊民於告訴人與被告黃信雄在玉蓮寺就系爭土地是否贈與被告黃仁豪進行協調時,並未在場見聞,自不得僅以被告陳俊民事後之錄音譯文內容,遽認被告陳俊民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被告陳俊民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6
號返還土地事件106 年8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而該份筆錄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證據,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意旨援引上開筆錄,認為被告等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責,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