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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武雄

蔡培雄蔡碧玉共 同 蔡長佑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楊貝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武雄、蔡培雄、蔡碧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貝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由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1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 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收受, 並於106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 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亦可為參。經查被告固坦認其有將蔡何粧寄放在其夫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本件存款,轉帳至其自己之帳戶內,且尚未領出分配予聲請人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蔡永泰沒有明說為何蔡何粧的錢會存在蔡永泰之帳戶內,只有把帳戶交給兒子蔡明諺,並跟蔡明諺說要把這些錢分給大家,後來蔡明諺跟我講上情,我就叫蔡明諺將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銀分行帳戶之存摺拿給聲請人看, 且要蔡明諺影印給聲請人各1份,但因當時在辦蔡何粧喪事之現場時,大家有說先處理不動產,而因為這筆錢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聲請人都有同意先將本件存款存放在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將錢領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裡,但因為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有資金在進出、收支,故我又將本件存款移到比較不會有資金進出之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在討論遺產的事情時,因大家都沒有達到共識,所以本件存款還在我的帳戶內等待處理中,我若有侵占之意,就不會跟聲請人說有這筆錢,也不會拿存摺給聲請人查看並影印存摺予聲請人等語,且查:

㈠前開蔡永泰曾將蔡何粧之金錢提領存入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且蔡何粧於104年11月1日過世後,本件存款有於104年11月19日轉帳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入6,766,600元),而蔡永泰於105年1月9日過世,本件存款一直存在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而未曾動用等情,有蔡何粧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明細、新營郵局存摺明細,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明細以及蔡永泰之個人戶資料查詢結果(於105年1月22日除戶登記)各1份可稽。

㈡聲請人蔡培雄於偵訊中證稱:在我母親蔡何粧於104年11月1

日過世後之2至3天,蔡明諺有拿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影本予我及聲請人蔡武雄,蔡明諺除說這三筆錢是蔡何粧生前委託蔡永泰保管外,其尚表示為了節稅而要先將該筆錢轉到被告名下,因為我們都不懂就相信蔡明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曾要蔡明諺將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予聲請人觀看並交附影本以供留存,並已事先告知為了節稅而要先將本件存款轉至被告之帳戶,且聲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之情節相符,則姑不論本件存款轉至被告帳戶之舉,是否出於所謂「節稅」之意而為(蓋原本寄存於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本件存款,既為蔡何粧之遺產,且業達必須課徵遺產稅之額,對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共同繼承人而言,確實因而衍生遺產稅負擔之問題),由被告前開主動向聲請人展示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存有受託保管之本件存款,並向聲請人告知要先將本件存款轉至被告帳戶,且係聲請人未有反對意見之下,始進行將本件存款轉至被告帳戶,顯示被告對於存有屬於蔡何粧之遺產而可供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本件存款,以及要將本件存款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舉,均未有所隱瞞,且本件存款均一直存於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而未曾提領動用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件存款予以侵占之犯意。

㈢又本件存款固尚未領出分配予聲請人,然告訴人業稱係因其

主張應扣抵蔡永泰生前代墊之費用,聲請人不同意,因此對如何分配之方案有所爭議,始無法進行分配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應扣抵明細表1份可參, 可見係因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對本件存款分配方式,存有爭議未有結論,本件存款始一直保留存在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而未領出分配,尚不得據以推認被告係有將本件存款不予分配而侵占入己之意。㈣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一所指被告涉嫌之侵占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存有侵占之犯意,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遂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

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貝雅之夫蔡永泰係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蔡武

雄、蔡培雄、蔡碧玉之胞弟,而聲請人與蔡永泰之母蔡何粧在生前係居住於蔡永泰住處前之低矮老房,由聲請人輪流照顧,蔡永泰見蔡何粧年事已高,為管理蔡何粧之金錢方便,乃於民國94年9月2日以蔡永泰之名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戶(下稱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同日將蔡何粧存放在新營農會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3,794,000元轉入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從蔡何粧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609,800元後, 存入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5日,自蔡何粧之新營郵局帳戶以提領現金匯款方式, 將2,117,605元匯至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上開轉存款項共計6,521,405元、加計94年至104年之利息為6,766,684元( 告訴狀、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處分書均誤載為6,765,684元,下稱本件存款), 且自存入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後,分毫未領而均由蔡永泰保管。

㈡嗣蔡何粧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本件存款即為蔡何粧之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蔡永泰本有意分配前揭款項,然因罹患肺癌而身體狀況欠佳,又住院治療而無暇辦理, 並於105年1月9日去世,然被告明知本件存款均係蔡何粧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本件存款轉帳至自己之帳戶內,並以蔡永泰曾繳納83年至90年間之地價稅、84年至88年間之工程受益費、曾支出修造聲請人之父親之墳墓及蔡何粧生前所住房屋之整修費用為由要求扣抵,並未將本件存款提出分配,且經聲請人多次催請返還均拒絕之,而將本件存款侵占入己,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附表二:

㈠蔡永泰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本件存款,係為蔡何粧之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無權提領。然聲請人蔡培雄、蔡武雄固有拿到蔡明諺影印之上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且被告係在將本件存款轉至被告帳戶之後,始告知聲請人蔡培雄、蔡武雄,亦未告知係轉至何帳戶,更遑論被告又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將本件存款再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帳戶,並無從認定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並有同意被告將本件存款轉至被告帳戶之情事。

㈡本件存款既為蔡何粧之遺產,寄放在蔡永泰之帳戶與寄放在被

告之帳戶內,均須依法申報,不會因寄放在被告之帳戶即可節稅,被告若要節蔡永泰之遺產稅,僅需將本件存款提出分配即可,不用將本件存款匯至自己之帳戶而據為己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