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信愷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王玉珊

林彥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愷以被告王玉珊、林彥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6年7月17日由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此時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凱前與案外人林穀豐邀約告訴人陳信愷投資房地產,告訴人遂出資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與渠等共同購買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3 8號二戶不動產(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37號、1-38號不動產)。至民國104年7月間,被告林彥凱與林穀豐將系爭1-37號不動產由原本貸款金額380萬元增貸至520萬元,經告訴人發現後,遂於104年10月間與渠等協調,約定由告訴人取得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惟因被告林彥凱聲稱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案外人吳林山名下,故約定待被告林彥凱訴請吳林山返還系爭1-38號不動產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林彥凱應儘速偕同告訴人將系爭1-38號不動產登記予告訴人。嗣上開民事判決於104年10月間確定後,告訴人屢次詢問處理進度,被告林彥凱均推稱系爭1-38號不動產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其名下。至104年12月間,告訴人調取系爭1-38號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發現被告林彥凱業於10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珊。被告林彥凱明知應將系爭1-38號不動產登記予告訴人,且與被告王玉珊間就系爭1-38號不動產並無買賣事實,竟仍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此不實事項之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

(三)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林彥凱、王玉珊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彥凱辯稱:投資案發起人是林穀豐,全權由林穀豐處理,林穀豐找伊投資,但因伊沒有錢,伊就跟王玉珊拿50萬元給林穀豐,王玉珊是伊之金主;後來投資失利,林穀豐就跟投資人談,因其還不出錢,想要把房子分配、歸還給投資人,但林穀豐的投資人朋友表示不要不動產,就當作林穀豐欠他們錢,又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在吳林山名下,後吳林山不告而別,伊提起民事訴訟取回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但因伊之信用有問題,在伊之名下不能太久,林穀豐就請伊找王玉珊問過戶給她好不好,王玉珊是伊之金主,伊要保護她,後來就從伊名下辦過戶給王玉珊;伊與王玉珊間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王玉珊則辯稱:因林彥凱跟伊說有房子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在102年或103年間有陸續借錢給林彥凱,伊基於信任,所以事情都是交給林彥凱處理;系爭1-38號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認為這是投資的部分等語。經查: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林彥凱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1-38號不動產登記給被告王玉珊之原因,係登載為「買賣」,而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為其論據。然按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倘登記人確實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而非為虛偽之合意,或係通謀意思表示、規避不法行為,其使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所作形式審查,而為登記者,即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不生損害,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相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著有10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系爭1-38號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王玉珊名下之因,係為「借名登記」,又經本署訊之證人林穀豐供稱:系爭1-38號不動產是伊與陳信愷的投資標的,本來是登記在吳林山名下,後來吳林山跑路了,伊就打了一個返還標的物的訴訟,取得勝訴後,就把房子登記在林彥凱名下,但因林彥凱名下不能有財產,怕被查封,就趕緊請林彥凱找朋友來作借名登記,林彥凱就找到了王玉珊;林彥凱將系爭1-38號不動產過戶給王玉珊之事,是伊交辦的,但過程中有一個邱先生有意要買這個標的,此事陳信愷也知道,陳信愷就表示如果這個邱先生不買,可以把系爭1 -38號不動產過戶給他,伊當時有口頭答應陳信愷,伊跟陳信愷討論完後,就跟林彥凱說此事,過程中伊跟陳信愷都有詢問過林彥凱,但代書繼續跑流程,後來結果就過戶到王玉珊名下等語,而徵系爭1-38號不動產會先登記給被告林彥凱、再由被告林彥凱轉登記給被告王玉珊,均係證人林穀豐為進行不動產投資過程中而為所有權移轉之部分行為;又證人即承辦系爭1-38號不動產過戶業務之代書徐淑惠證稱: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不脫分割、法院判決、買賣、贈與等,沒有借名登記這種選項等語,且觀之卷附系爭1-38號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登記原因」欄位,亦確無「借名登記」之選項。是以,被告林彥凱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王玉珊,但此情應係於上開不動產投資進行過程中,礙於土地登記實務上,不動產登記原因無「借名登記」之選項,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需符合登記要件之情況下,所為之便宜行事,但此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二人有使系爭1-38號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⑵至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二人另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

林彥凱未將系爭1-38號不動產登記給告訴人,而係登記給被告王玉珊為其論據。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查。查就系爭1-38號不動產如何決定登記給告訴人之過程乙節,證人林穀豐於本署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是伊與陳信愷討論,但因為伊跟林彥凱整天工作都是在一起,所以伊跟陳信愷討論完後,伊就跟林彥凱說伊跟陳信愷討論的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沒有直接委任林彥凱等語,而徵被告林彥凱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委任關係,是以,縱認被告林彥凱處理系爭1-38號不動產登記事宜之結果,未符合告訴人之意,但被告林彥凱與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林彥凱將系爭1-38號不動產登記給被告王玉珊之客觀事實,即率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⑶綜上,被告二人就告訴意旨所指情事,既難認已該當於刑

法第214條、第342條之罪嫌,俱如前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至本件相關投資爭議,因屬民事糾紛,宜由相關人等循民事途徑以定爭止息,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倘登記人確實有使物權發生變動

之原因及真意,而非為虛偽之合意,或係通謀意思表示,規避不法行為,其使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所作形式審查,而為登記者,即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不生損害,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相當。而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不脫分割、法院判決、買賣、贈與等。被告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彥凱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王玉珊,但此情應係於上開不動產投資進行過程中,礙於土地登記實務上,不動產登記原因無「借名登記」之選項,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需符合登記要件之情,被告二人有使系爭1-38號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被告二人應無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可言,此據原檢察官查明詳述理由如上。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直接委任林彥凱等語,被告

林彥凱與聲請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其移轉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非受聲請人之委任,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無該條罪責,被告王玉珊亦然。

⒊本件偵查中原檢察官曾於106年3月28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

證(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聲請意旨指原檢察官未曾開庭,未曾通知其到庭說明案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玉珊、林彥凱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無法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林彥凱、王玉珊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聲請人復主張根據證人林穀豐、被告王玉珊於106年3月28

日於地檢署之證述及聲請人、被告林彥凱、證人林穀豐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足証被告林彥凱早已知悉系爭1-38號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陳信愷,此外,告訴人雖曾陳稱其與林彥凱間沒有直接委任,乃指沒有委任林彥凱將房地借名登記予王玉珊名下,而非沒有委任林彥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是以足證被告林彥凱自有證人林穀豐及告訴人陳信愷之委任辦理事物,被告林彥凱未依約將系爭1-38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信愷之行為,自構成背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聲請人雖辯稱:其主張與林彥凱間沒有直接委任,乃指沒有委任林彥凱將房地借名登記予王玉珊名下,而非沒有委任林彥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問:你有委任林彥凱做任何事情?)我沒有直接,是透過林穀豐。(你跟林彥凱之間也沒有委任關係?)沒有直接委任。」(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73頁反面),是聲請人既已自承未直接委任林彥凱做任何事,是透過林穀豐,且與林彥凱亦無直接委任關係,其移轉系爭1-38號不動產所有權,自非受聲請人之委任,循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難認被告林彥凱有何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玉珊、林彥凱涉犯聲請人陳信愷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王玉珊、林彥凱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王玉珊、林彥凱所涉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王玉珊、林彥凱負此等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王玉珊、林彥凱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陳信愷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