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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魏侯桂美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被 告 陳慧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侯桂美以被告陳慧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

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陳明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9 樓,於106 年1 月9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魏楚侯於100 年12月22日過世,所留遺產由聲請人(魏楚侯

之妻)、魏芷荺(魏楚侯之女)及魏楚侯之子魏敬唐、魏聿叡4 人繼承,於101 年12月22日渠4 人針對被繼承人魏楚侯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並委任被告辦理遺產分割與遺產分割後繼續收取債權款項等事宜,經被告製作分割繼承協議書供渠

4 人簽名。被告於辦理遺產分割後未向聲請人盡報告義務,造成辦理抵押權登記情形與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有諸多出入之處,明顯未依委任內容辦理,致聲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檢察官未詳予調查被告是否確實依分割協議書內容履行,率以聽信魏敬唐、魏聿叡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及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抵押權登記時間不一,據以認定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非原始真實協助內容或僅係辦理繼承而填載,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無以維持。實則,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係經聲請人、魏芷荺、魏敬唐、魏聿叡4 位繼承人出於自由意志簽立,被告並持該分割繼承協議書、支付命令等證明文件向法院對債務人蔣輝課聲請強制執行,亦於104 年7 月15日調解當日依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記載返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足證該分割繼承協議書為繼承人間分配財產之依據,並非為辦理繼承而填載。

㈡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

後,被告未返還所持有之債權證明文件,變更為所有,向債權人收取利息,侵吞入己,構成侵占罪,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及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意旨,不因其事後於104 年7 月15日調解期日返還債權證明文件,即可脫免其責。惟檢察官率以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顯與上開判例相違,不足維持。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魏芷荺之夫余鴻漳、債務人莊麗花到庭作證

,係因被告於聲請人102 年11月22日終止委任契約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撥打電話予莊麗花,要求莊麗花繼續繳付利息,否則逕行強制執行,莊麗花遂仍陸續繳納利息予被告,明顯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惟檢察官未予詳查,竟以該二證人之待證事項,因前提事實即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尚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故在此前提下,無礙於前揭認定之結果,認無傳訊之必要,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無以維持。

㈣被告於聲請人102 年11月22日終止委任後,未經聲請人同意

,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向各法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又將法院執行處發還聲請人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重要文件侵占入己,迄今尚未返還聲請人,被告顯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此部分事實聲請人早於104 年12月8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即已記載,惟檢察竟漏未審酌上情,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足維持。

㈤被告於聲請人102 年11月22日終止委任後,仍持續向債務人

收取利息達新臺幣(下同)214,750 元,此有被告於105 年

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為抵銷之表示:「…上開委託人所代收之利息合計21萬4750元,亦曾於104 年10月6 日雙方在臺南市安平區公所調解時,將代收明細轉交台端。三、又委託人先前受台端委託處理之強制執行案件所代墊之費用為34萬6081元。另台端授權其子魏敬唐委託委託人代辦高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83186 號債務人黃玉璇即黃逸嫻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人已代墊之執行費為5 萬4220元,因此台端積欠寄件人之代墊費用合計已達40萬0301元,且此金額尚未包含委託人處理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報酬。四、委託人於前述104 年10月6 日調解程序中已將台端所積欠之代墊費用當面告知台端,並表示要以委託人所代收之21萬4750元與台端所積欠之代墊費用40萬0301元相互抵銷,…」等語,被告以與聲請人無關之魏敬唐委託被告代墊54,220元費用作為抵銷,明顯違反需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至於被告稱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所代墊之費用346,081 元,聲請人予以否認,被告迄今未詳細說明並提出其代墊之相關單據,亦未向聲請人報告始末,根本無從作為抵銷之事由,被告於終止委任後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利息,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檢察官未予詳查,竟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無以維持。

㈥綜上,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被告確有侵占等犯罪嫌疑,依

法原應予起訴,原處分論據及推論既有如上違誤及引用錯誤事實之處,爰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

㈡、㈢所載之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魏楚侯名下土地抵押權登記情形與聲請人、魏芷荺、魏敬唐、魏聿叡4 位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2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不符,及被告於聲請人102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後,未返還因受委任所持有之債權證明文件,並仍繼續向被繼承人魏楚侯之債務人收取利息等客觀事實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伊為大揚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魏楚侯於100 年12月22日過世後,伊有幫聲請人、魏芷荺、魏敬唐、魏聿叡4 位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因魏楚侯生前與曾怡慈共同放貸民間借款,均由魏楚侯出面處理,魏楚侯死亡後,存放在魏楚侯處之現金不足償還曾怡慈,曾怡慈遂與聲請人等4 位繼承人協議在辦理遺產繼承前,先將設定房地產抵押部分讓與曾怡慈,當初寫的分割繼承協議書只是為了辦理繼承,不是要這樣分配;又聲請人、魏芷荺、魏敬唐、魏聿叡4 位繼承人都有簽立民間借貸委任書及同意書,委託伊辦理民間借貸,伊幫聲請人辦理之民間放款,有作帳給聲請人,聲請人都知道銀行出入明細,代收利息也有轉交,至102 年11月22日伊無預警接到聲請人、魏芷荺寄發之存證信函欲終止委任關係,並要伊將全部資料歸還,伊希望繼承人全部在場,但聲請人及魏芷荺不願意來事務所,伊收到102 年10、11月利息,寄存證信函請聲請人、魏芷荺來領取,聲請人與魏芷荺均不理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1

7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書係以:

⒈證人魏敬唐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魏楚侯生前有協助魏楚侯

與被告間之合作情事,被告為代書,在辦理民間借貸部分,魏楚侯是金主,一開始魏楚侯與被告有講好大概出借款項的條件,被告負責接洽收件,由魏楚侯出錢,被告收件後會先詢問魏楚侯是否同意個案的借貸條件,魏楚侯同意後,被告就跑地政設定抵押,魏楚侯就出面借錢給借款人,借貸關係是存在魏楚侯與借款人間,被告之獲利即一次借款可抽取借款金額1 至2 %及代書費用;告證一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在被告事務所簽的,土地部分,為了繼承方便,先過到伊名下,抵押權部分,當初講好是魏侯桂美占一半,其餘繼承人3 人平分剩下一半,所謂的一半是以債權總金額來計算,抵押權設定的土地是隨機分配,沒有說哪一塊地一定登記給誰,因為魏楚侯生前有些債權人是登記魏楚侯,有些是登記伊,魏楚侯過世後,魏楚侯登記為抵押權人部分,大多先過戶給聲請人,只是因為部分跟曾怡慈有關,曾怡慈有把部分款項寄在魏楚侯那裡,故加上以伊為抵押權人部分,就讓被告分配;告證一分割繼承協議書之附表並不是在魏楚侯往生時做成之分割協議等語。又證人魏聿叡結證稱:伊有在告證一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但遺產分割大部分都是魏敬唐在處理,伊甚至不清楚有多少遺產,給伊多少就多少,就伊之印象,分割遺產協議不只告證一這次,第一次曾怡慈也在場,因曾怡慈與魏楚侯有合作關係,當時是要把曾怡慈合作的部分拿出來給曾怡慈,曾怡慈投資不足部分由現金或質押土地來填,只是以價值計算,沒有特定哪一筆土地,是授權被告決定,就此繼承人都有同意,第二次是自己兄弟姊妹和母親的部分等語。證人曾怡慈亦證稱:伊前因拿1,640 萬元置於魏楚侯那裡,讓魏楚侯拿去放貸,後來魏楚侯過世,伊才發現伊名下房地產價值僅400 多萬元,伊有跟聲請人與及其小孩在被告事務所內協調後,決定不足部分從魏楚侯遺產中讓與伊,此是以價值計算,沒有特定哪一筆土地要給伊,是授權被告決定等語。據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就魏楚侯遺產抵押權登記分配部分,繼承人間似未具體約定何筆抵押權土地應登記給何人,而與告證一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復佐以聲請人告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一至八所示相關土地之登記謄本,就有關告訴意旨爭執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內容,雖未如告證一分割繼承協議書附表所載,但細究該等土地抵押權登記時間,或有在該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立之101 年12月22日之前(如附表七)、或有與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立同日(如附表三),且亦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內未約定給聲請人之抵押權而設定登記予聲請人(如附表六)等情事,則綜此各情以觀,證人魏敬唐等人所述情節,因與土地登記情況較為相近,應堪採信。是告證一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其附表雖有魏楚侯之

4 位繼承人簽章,但此是否確為魏楚侯遺產繼承人之原始真實協議內容?抑或僅如被告所稱係為辦理繼承而填載?實有可疑。是以,在繼承人等就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前,自難僅以被告就附表一至八所示土地抵押權所為之登記行為與告證一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有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

⒉觀之卷附101 年4 月19日簽立之「民間借貸委任書」,其內

確載有聲請人、魏芷荺、魏敬唐、魏聿叡簽名蓋指印以委任被告所屬「大揚代書」全權辦理民間抵押借款手續,另有簽立「民間借貸委任書及同意書」,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魏敬唐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之聲請人帳戶存摺簿與存摺章予「大揚代書」以利領款貸放等文字,再依告證九所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2日既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堪認聲請人與其他3 位繼承人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民間放款借貸。而魏敬唐供證:被告與聲請人有糾紛後,就漸漸沒有幫忙代收(利息),但一開始沒辦法切的很乾淨,還是有幫忙代收,就伊所知,被告並沒有幫忙代收後未把款項交給聲請人之情,只是聲請人常常有不出面拿錢的情況等語,復據卷附被告提出傳送予魏芷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182 號調解筆錄,可徵被告欲於調解委員會中釐清所處理之事務,但該次調解係因聲請人、魏芷荺書面表示不到場,才無法進行調解,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聲請人終止委任後未返還債權證明文件及向債務人所收取之利息等情節,是否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此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⒊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傳喚魏芷荺之夫余鴻漳、債務人莊麗花等

證人,然此二證人之待證事項,因前提事實即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尚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故在此前提下,無礙於前揭認定之結果,自無傳訊必要。

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人指陳之上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如上揭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㈢事項,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指陳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及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意旨係以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為前提,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然本案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確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復由偵查中曾顯現之上開證據(即其他繼承人魏敬唐、魏聿叡及被繼承人魏楚侯之生前合夥人曾怡慈之證詞)觀之,反適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構成上開罪名之犯行。另聲請人所為「檢察官未傳訊證人余鴻漳、莊麗花到庭」之主張,在本案原偵查中未曾顯現,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無從審酌。至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㈤所指述情節,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予以調查判斷,顯已逾越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核之範圍,況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涉及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2日單方面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是否尚須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如何將委任事務交還聲請人?被告之委任報酬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如何與聲請人結算、釐清等民事債務糾葛,自不容僅憑聲請人之個人認知,即遽指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