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蔡惠琴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莊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105 年度偵字第8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惠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俊銘涉有準略誘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628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住所,嗣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及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1 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銘與告訴人蔡惠琴之姪孫女蔡0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路認識之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蔡0婷之監督權人,竟基於使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自105 年3 月12日晚間8時許至翌(13)日下午6 時許止,將蔡0婷帶離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住址詳卷),誘使蔡0婷脫離家庭,使之居住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脫離告訴人之監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準略誘罪嫌。
(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質之證人蔡0婷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於案發當天是跟第一次跟被告出去玩,也是第一次見面,但是家人不希望伊晚上出門,當天晚上祖母因為還在客廳,如果從樓梯走下去會被發現,伊因為有答應被告要出去,人家說第一印象很重要,不希望食言,所以就從住處2 樓跳下來,跳下來後有去湯姆熊遊戲場,也有去劉佳宥住處外面聊天,之後才去被告住處過夜,但伊並沒有打算跟被告私奔離家出走,伊因為隔天早上有發表會,所以打算玩完就回家,當時被告的爸媽也都在家,但是被告的爸媽不知道伊在被告房間,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並沒有沒收伊的手機,也沒有阻止伊打電話給家人,隔天被告要去打工,被告是跟伊說如果先載伊回家,打工會遲到,所以伊係等到被告打工結束之後,才請被告載伊回阿姨家,伊一跟被告說時,被告就馬上載伊過去阿姨家了等語,是依證人蔡0婷上開所述,證人蔡0婷應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決定與被告外出,且於翌日下午被告打工返家後,即應蔡0婷之要求,將其載返至其阿姨住處,堪認證人蔡0婷於離、返家時仍保有自主權,並未受被告之支配,亦未因受迫而違反意願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其行動仍屬自由,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所稱和誘、略誘要件尚有不合。
2.次查,復按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僅以被誘人年輕識淺等擬制、推測之詞,即認定行為人有和誘之犯行,查,證人蔡0婷於偵訊時固證稱:當天被告是利用跟他家人出去吃飯的名義誘騙伊出門,伊才從自己住處2 樓跳下來,被告都沒有詢問過伊的意見,就帶伊去湯姆熊,還去劉佳宥住處門口前聊天,伊在遊戲場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過一次要回家,但是被告當作沒有聽到,之後伊也就沒有提到要回家了,跟劉佳宥聊完天後,被告就載伊回他住處,伊因為全身很痛,無法抵抗,在被告住處時,手腳也無法動,且伊的手機門號是易付卡無法對外撥話,又因為當天晚上在被告住處房間時,伊的手機離伊有段距離,伊因為行動不便,無法接聽家人打的電話云云,然參諸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證人蔡0婷手機通訊紀錄內容可知,證人蔡0婷於案發當日傍晚即向被告表示:「我沒跳過」、「但是我之前男朋友叫我跳,我那時蠻想跳的」、「跳一下又不會死」、「不然你要等多久」、「你來我家樓下接我好了」、「我不食言」、「你很不甘願ㄟ」、「就只是受傷」、「我呆在家要幹嘛、發呆」、「我阿奏、她在家中很嚴,她就是不讓我出門的那個,她應該等等就睡了」、「我想跳了啦」、「跳樓可不可以阿」等語,被告起初向證人蔡0婷表示「不要」、「等等受傷怎麼辦」、「拍給我看」等語,此有上開雙方通訊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又從雙方通訊紀錄末,雖見被告最終有向證人蔡0婷表示「跳、我去接妳」等語,然從雙方通訊紀錄前後內容綜合以觀,證人蔡0婷自住處2 樓跳下外出之決定係其主動提議,顯非基於被告之提議、挑唆或催促,且由上開通訊對話中更發現被告當時即已向證人蔡0婷提及當時人已在附近吃飯,復據證人蔡0婷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蔡0婷自住處2 樓跳下時,已時值晚間8 時許,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可資佐證,是依通訊內容及離開住處時間等情以觀,證人蔡0婷應已知悉被告在前往其住處前已用過晚餐,佐以被告前往證人蔡0婷住處之時間,亦顯已超過國人一般晚餐時段,是被告邀約證人蔡0婷外出之目的,顯非與被告之家人共進晚餐,證人蔡0婷雖係未成年人,然已年滿14歲,並非毫無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是證人蔡0婷仍一再證稱以為外出目的是要跟被告家人共進晚餐乙節,已非無疑。
3.再查,質之證人劉佳宥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帶蔡0婷來伊住處,蔡0婷看起來好像有受傷,伊有拿藥給她擦,我們就在伊住處門口聊天,後來要結束時,伊有叫被告載蔡0婷回家,但是蔡0婷堅持不回家,還說如果要一直叫她回家,她寧願載去找其他的朋友帶她出去玩,被告就問蔡0婷說明天發表會的行程怎麼辦,蔡0婷就說她受傷也無法參加,伊就跟蔡0婷說那先打電話回家報備,但是伊不知道原因,蔡0婷就是不願意打電話回家,後來伊才會跟被告說要不然你先帶她回家住一晚,隔天白天再帶她回家等語,是證人蔡0婷與證人劉佳宥前揭所述互有齟齬、扞格,然參諸證人蔡0婷於翌日係要求被告將其載往阿姨家,而非住處乙節,經質之證人蔡0婷為何於翌日不返回原祖母住處,證人蔡0婷證稱:家裡不希望伊跟男生出去,回去會被發現,阿姨和伊年紀比較相近,比較不會那麼嚴格等語,是綜觀證人蔡0婷外出原因、方式以及翌日未先返回原住處等情觀之,證人蔡0婷選擇以跳樓方式與被告外出,翌日證人蔡0婷復要求被告將其載往阿姨家,而非原住處等舉止,應係擔心外出遊玩遭家人反對及返家後遭責備方有此舉,是證人蔡0婷既有此層面之顧忌,豈會如其所述在遊玩過程中,即有向被告反應要回家,此舉豈不平添深夜遊玩返家後遭家人發現而被責備之風險,是依上開客觀情節,證人劉佳宥前開所述反較蔡0婷前開所述較無悖實情,而堪採信,證人蔡0婷就此部分所述尚難認屬真實。
4.復查,於案發翌日被告前去打工,獨留被告在其住處,而被告父母當時亦同在住處,被告並未阻止蔡0婷打電話等情,亦據證人蔡0婷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對於蔡0婷之行動自由未加諸任何限制,縱令有如證人蔡0婷所述手機無法撥出、身體受傷而動彈不得而認有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然被告父母當時既同在家中,在被告外出打工未歸之際,自可大聲呼喊求援,然本案卻未見證人蔡0婷有何求援動作,甚且,苟被告有誘騙證人蔡0婷脫離家庭之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證人蔡0婷移置自己與其父母同居屋簷下而極易被察覺之支配範圍內,是被告有無使證人蔡0婷脫離家庭之意思,已昭然若揭。綜上各情所述,證人蔡0婷決定與被告外出係發因於己意所致,縱令起因係被告對其邀約結果所產生,然顯非遭被告誘騙所致,已如前述,是證人蔡0婷與被告外出遊玩前,身處住處內隨時得以拒絕被告邀約,而無脫離告訴人所能及之監督範圍之可能,且證人蔡0婷外出至返阿姨住處期間,亦均在臺南地區,空間上尚難謂其與告訴人距離遙遠致告訴人已完全無法為其生活與教養上之監督,是雖蔡0婷縱屬未成年人,然被告並未對之有何行動上之限制,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蔡0婷在當下之生活起居須全依憑於被告,難認被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在時間上,證人蔡0婷僅在被告住處渡過一夜旋在翌日下午返家,客觀上亦難認證人蔡0婷已處於脫離家庭之狀態,從而,此諸情既係因證人蔡0婷單獨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一時外出遊玩,其因自身家庭因素,擔心遭責罵或被發現,而暫無返家或聯絡家人之意願,其外出期間既仍保有自主權,自不得僅以證人蔡0婷年輕識淺等擬制、推測之詞,即認定被告有和誘或略誘犯行。
(三)聲請人因不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上稱之各偵查作為,並依所得事證,認被告既非刑法第24
0 條之被誘人,無從對被告課以罪責,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等全案偵辦查察所悉情形,仍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詳列各項採證認事所憑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準略誘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準略誘罪其本質仍係和誘,祉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倘並未有任何誘引行為,而是被誘人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發動,私自出外與他人同居,即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以及「行為人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為其成立要件,意即需行為人先誘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被誘人進而同意離家,且行為人事實上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亦即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例、臺灣高等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判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487號、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蔡0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於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跟被告出去玩,但家人不喜歡伊與男生出去,伊因為答應被告要出去,而祖母在1 樓還沒有睡著,伊不喜歡放人家鴿子,所以就從住處2 樓跳下去,伊與被告去完湯姆熊後去找劉佳宥,在劉佳宥家門口聊天,再去被告住處過夜,翌日因被告打工來不及,無法先載伊回家,所以伊白天都待在被告住處3 樓房間等被告下班,被告之父母則在2 樓,但並不知道伊在被告房間,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並沒有沒收伊之手機,被告打工結束後,就載伊去阿姨家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足認被害人蔡0婷係與被告相約見面,而本於自己之意思,與被告一同外出,被告並未對其有何引誘之行為,且被害人蔡0婷於離家期間,縱有在被告住處過夜及獨自在被告住處之情形,然被告並未有將其囚禁或為其他對被害人蔡0婷之行動自由為任何限制之行為,被告顯未將被害人蔡0婷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所稱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徒以被害人蔡0婷於翌日7 時30分與音樂老師要參加長笛比賽,應無留宿被告家中之意願,而推論係被告不准被害人蔡0婷回家,被害人蔡0 婷始會在被告住處留宿,可知被害人蔡0婷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云云,純係其個人推論擬制之詞,自難執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參諸被告與被害人蔡0婷之臉書私訊內容,被害人蔡0婷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起向被告表示:「你明天要不要下課後你來接我」、「要不就是我下課打給你」、「我要不要地址先給你」等語,復於翌(12)日下午5:25向被告表示:「他阿嬤不給她出門」,被告答稱:「那怎麼辦」,被害人蔡0婷稱:「我哪知道難道你要我從2 樓跳下去喔」,被告稱:「不可能」,被害人蔡0婷稱:「我沒關係啦頂多受傷」,被告稱:「那扭到怎麼辦 簡單來講你有跳過就對了」,被害人蔡0婷稱:「沒有,我沒跳過」,被告稱:「不要冒這個風險」,被害人蔡0婷稱:「但是我前男友之前叫我跳 我那時蠻想跳的」,被告稱:「我就不想要」,被害人蔡0 婷稱:「跳一下又不會死」,被告稱:「不要」,被害人蔡0婷稱:「不然你要等多久?」,被告稱:「等等受傷怎麼辦 拍給我看有多高」,被害人蔡0婷稱:「你要幹嘛」,被告稱:「我看就對了」,被害人蔡0婷稱:「很高」、「就很高」,被告稱:「靠北太高了吧」,被害人蔡0婷稱:「真的 怎麼辦」,被告稱:「現在呢 問你呀 問你呀」,被害人蔡0婷稱:「你又不讓我跳」,被告稱:「幹 那麼高你要跳」,被害人蔡0婷稱:「啊不然怎麼辦你說啊」,被告稱:「我是怕妳受傷啊 看你啊」,被害人蔡0婷稱:「你來我家樓下接我好了」,被告稱:「你真的要跳下來」,被害人蔡0婷稱:「不然要怎麼辦 你說看看」,被告稱:「好啦 好啦 然後你給我穿布鞋喔 穿布鞋不要穿拖鞋跳 但是 幹 如果你受傷了 啊明天要怎麼辦」,被害人蔡0婷稱:「你知道我家嗎」,被告稱:「你受傷明天表演怎麼辦」,被害人蔡0婷稱:「明天我發表會而已還好又不是跳舞」等語,此有雙方通訊紀錄1 份附卷(詳偵續字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可按,益證被害人蔡0婷要自住處2 樓跳下與被告一同外出出遊之決定係其主動提議,並非被告所提議、挑唆或催促,此亦與和誘罪須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4.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蔡0婷到庭作證,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準略誘罪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宛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