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余如心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段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如心以被告段秀華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8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秀華受僱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如心,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綠宴PUB」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坐檯陪酒,兼代收客人消費款項轉交櫃台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間將代收客人之2 筆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900 元侵占入己,未繳交櫃台會計人員及告訴人余如心。因認被告段秀華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份幫聲請人代收2,900 元開酒、點菜之款項,竟未交予聲請人,甚至於另案105 年2 月15日民事案件起訴時,亦未主張抵銷,直至訴訟將終結之際,方於105 年7 月26日主張抵銷,足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時,已有侵占入己之意圖。另依證人宋錦瑩於偵查中所證客人賒作帳之方式,帳目表上會有記載,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所取得之2000、900 元是簽帳,上開款項應會於帳目表上記載,原檢察官有必要令聲請人或宋錦瑩提出帳目表以核對是否有簽帳情事,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有未盡調查情事。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其已於105年1月份向客人郭佩芬收取款項,為何不立刻交給會計,顯見已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不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須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並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指訴的這兩筆錢,是客人賒帳的,總共欠2 次,一次2,000 元,另一次900 元,消費時間約在10
4 年10月左右,伊於104 年12月30日離職,但伊在離職後於
105 年1 月初有去向郭佩芬拿該筆錢,伊收到該筆2900元之款項後有傳簡訊告知余如心,該筆款項已經收了,在伊這裡,同時也有打電話知會會計,該筆款項就一直放在伊那裡,因為余如心之前有打電話給伊要伊付6 萬元,如果不付,就要法院見,所以伊跟其他兩位同事才會針對他未付的薪資及獎金提告,因為當時處於提告期間,所以也沒想到要處理該筆款項,直到訴訟期間,再請律師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3 年10月底至104 年12月30日在綠宴PUB 任職公關,會計方面我完全沒有參與,我只有在比較熟的客人會幫忙轉交消費款項給會計,我收到客人的費用後就馬上會轉交會計」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段秀華是從事公關的工作,公開業務內容是接待客人及店內清潔整理,接待的內容由小姐自己決定,可以單純引導接待客人,也可以坐下來陪客人喝酒聊天。(問:綠宴PUB 是否有規定公關的業務內容是否有包含代收客人的消費款項?)有可能是小姐代收客人的消費款項,然後再由小姐將款項交給會計,因為客人不見得都會到櫃檯結帳,櫃檯會計就是雅勤。客人消費的款項由小姐代收後,我有說過要馬上轉交給會計,縱使客人還沒有離開也要將代收金額馬上交給會計,我也這樣說過,但她們可能沒有記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是被告雖在聲請人所開設之PUB擔任公關,然依被告及聲請人之證詞,可知店內公關僅是擔任櫃檯會計與客人間結帳之便利管道,代收客人消費款項並非被告負責之工作,聲請人認定被告行為屬業務侵占,已生疑問。
㈡、另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店內不能讓客人賒帳(見他字卷第62頁),然其復證稱:「(問:上述規定是否有明文規定?)沒有,都是口頭交代。(問:雖然你有交代不准讓客人賒帳,但如果客人一定要賒帳,該如何處理?)我是不知道該怎麼辦,都是由店內小姐跟一位叫阿德,就是前手經營者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卷頁),可知聲請人僅口頭告知店內禁止賒帳,然亦不能排除店內有客人執意賒帳之情形,此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行證稱:「(問:該次消費金額有短少,是否會紀錄是客人賒帳或公關小姐收款後未交付?)應該是記載客人賒帳」等語即明(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而證人宋錦瑩除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店內確實有客人會賒帳外(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更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在綠宴PUB 工作內容是公關,104 年2 月開始老闆余如心叫我暫時接會計,但一接就接到年底,綠宴客人有賒帳情形。客人賒帳的處理是常客會接受,賒帳就記錄在帳單上面,我同時會將該筆沒有收到的款項紀錄在日報表上註明欠,客人還帳時會在日報表上寫明何時還款,然後會在上面註明返或回,但有時只寫日期,而沒有寫返或回」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所收受之2,900 元是客人賒帳乙情,亦非無據。是倘被告所收款項係客人先行賒帳後之款項,被告已未在綠宴PUB 工作,實無法立即交款予店內會計,僅能先行保管,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㈢、又證人宋錦瑩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段秀華去幫店裡收帳,因為客人沒有付費,段秀華只有這二筆,他收的時間大約是在105 年1 月份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有收到這二筆錢,因為客人當天的單沒有付錢,他之後才去收的」、「我跟余如心說的是,我105 年1 月4 日我碰到她時,說華姐有收到帳,把那兩天沒有收到的錢收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段秀華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有收二筆客人賒帳的錢回來,我再傳LINE訊息或打電話給余如心,表明是段秀華收款,錢在段秀華那裡;我把此訊息跟余如心說時,余如心如何反應我沒有印象了,她沒有給我答案。105 年1 月時我有和余如心碰面結算店裡的帳,我與余如心結算過二次」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是依證人宋錦瑩所證,被告在外向客人收取賒帳款項後,曾告知時任會計、事後於店內結束營業需再和聲請人對帳結算之宋錦瑩,此與被告前揭抗辯相符。被告在收得款項後,並未逕自將此訊息予以隱匿,亦難認被告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心態。
㈣、又依聲請人前揭證述,如遇客人賒帳,伊不知道怎麼辦,都交由店內小姐及前手「阿德」處理,復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經營綠宴PUB 是103 年11月至104 年12月底,你到綠宴PUB 內有幾次?)3-4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對店內營運、財務採取放任態度,除未自行控管店內財務外,對於款項收支亦無明確標準或作業流程供店內員工遵守,則員工在外收取欠款,未即交還,難以推導出員工有意違背規定,未交回應收帳款,係有意侵吞入己之結論。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2,900 元就一直放在我皮包,沒有拿出來給他(即聲請人)。(問:為何沒有聯絡余如心,說要將2,900 元交還給他?),因為當時處於提告期間,所以也沒想到要處理該筆錢,直到訴訟期間,再請律師主張抵銷」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而被告及「綠宴PU
B 」其他員工前認聲請人積欠薪資及獎金,而於105 年2 月16日於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52至5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於10
4 年12月底離職後,與其他兩位同事針對聲請人未付的薪資及獎金提告乙節,非屬子虛。則被告既於104 年12月30日離職,因與聲請人產生薪資及獎金給付之紛爭而涉訟,雙方關係不佳,難以良好互動,所生溝通及聯絡上之滯礙,可以想見,被告為免再生事端,而未積極與聲請人處理上開款項,要難以此率爾遽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㈤、再聲請人已在105 年1 月與證人宋錦瑩會帳結算時,經由宋錦瑩告知有客人款項留在被告處,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當時已知悉此情,而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亦未否認此點,然聲請人自知悉時至被告以民事更正狀主張抵銷前,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益徵雙方因民事官司已互無往來。聲請人直至105 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後,始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倘聲請人在訴訟前、訴訟期間認為其與被告間並非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交回款項係屬侵占,何以其未在知悉時或民事涉訟中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可認僅以被告單純未積極歸還款項來認定其侵占之論理,猶嫌薄弱。
㈥、至聲請意旨認應令聲請人或宋錦瑩提出帳目表記載,核對是否真有被告所辯簽帳情事,然依聲請人、證人宋錦瑩前揭證詞已難認定被告所辯客人賒帳乙事為不實。況上開證據並未存於原偵查卷宗中,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部分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
六、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就聲請人所指訴如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項,不能以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