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國源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洪平山
施黃翠雲施守利林東聖陳昆至鄭志明陳文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洪平山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洪平山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自行向臺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就聲請人陳國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洪平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間之土地經界線進行測量鑑界,但因聲請人未在現場,被告洪平山竟心生不滿,在聲請人住家外面大呼小叫,並數度用手大力拍打、用腳踹踢鐵捲門及車庫門,持續達數分鐘之久,脅迫聲請人必須出面應對,聲請人及配偶深怕被告洪平山會進一步對其不利,遂緊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待警方到場後,聲請人及配偶才敢出外查看,被告洪平山竟還語帶威脅的對聲請人及配偶說「我生命不要了,我最大」等語(台語)數次,幸經地政人員及警方排除才消弭被告洪平山不理性的作為。而被告洪平山當著聲請人的面,出言「我生命不要了,我最大」(台語),其語意就是被告洪平山不想活了,想要對聲請人如何就要如何,就是要以生命相配之意,此舉實已對聲請人造成生命、財產上之危害。
二、關於被告洪平山、施黃翠雲、施守利、林東聖、陳昆至、鄭志明、陳文昌等人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26日,被告洪平山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自與被告施黃翠雲、林東聖、陳昆至等人共謀侵入聲請人住宅,由被告林東聖、陳昆至強行爬上聲請人住家 1樓鐵皮屋頂,丈量聲請人住家屋頂長度,嗣經聲請人發現報警後才離開;於 104年12月28日,被告洪平山又與被告施黃翠雲、林東聖、陳昆至、鄭志明、施守利等人共謀侵入聲請人住宅,由被告林東聖、陳昆至、鄭志明、陳文昌違法在聲請人住家 1樓鐵皮屋頂上設置鐵製水切,聲請人雖即時制止,並報警到場處理,但被告等仍執意侵入聲請人住宅,直到設置鐵製水切完工後才離開;於 105年3月3日,被告洪平山再與被告施黃翠雲、施守利共謀侵入聲請人住宅,由被告施守利進入聲請人住家屋頂,在聲請人住家1樓鐵皮屋頂上修補不法設置之鐵製水切,聲請人發現報警後才離開現場。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12月28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105 年
4 月1 日告訴狀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等人侵入聲請人住家當時及之前,地政人員、警員及其他在場人員均在被告洪平山住家及騎樓下方自由走動,現場並無圍籬、柵欄等禁止進入的安全設施,亦無水泥塊剝落、掉落的現象,由此可證被告洪平山住家騎樓、牆壁並無鋼筋水泥外露、天花板牆壁水泥塊掉落等情事,更無不及時修繕即有倒塌崩落的急迫危險,被告洪平山當無侵入聲請人住家之合理理由。而且,本件被告洪平山是否可以修繕房屋為理由,隨時進入聲請人住家,聲請人均不能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亦僅能有容忍的義務,如此結果,聲請人居家人身安全及隱私權該如何確保,實已嚴重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與權利。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
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
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參、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洪平山涉犯恐嚇罪嫌及被告洪平山、施黃翠雲、林東聖、陳昆至、鄭志明、施守利、陳文昌等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40 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案卷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平山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洪平山於案發當時雖有口出「我生命不要了,我最大」(台語)之語,然被告洪平山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聲請人之情,並於偵查中辯稱:因其生重病看醫生,家裏漏水嚴重龜裂,覺得人生活得沒有意思,是我自言自語,並無恐嚇聲請人之意思等語。而衡以被告洪平山因住處房屋與聲請人住處相連接之外牆有修繕必要,需以梯架登上聲請人住處1 樓屋頂外緣加設之鐵皮雨遮進行修繕,卻屢未獲得聲請人善意回應而受挫,依社會一般通念,堪信被告洪平山上開言詞充其量只能視為發洩情緒之誇大語句,其目的亦僅係為引起他人注意、重視或關切,尚難逕認被告洪平山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聲請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況細繹被告洪平山上開言詞內容,亦均未見有何將針對聲請人實施不利行徑之用語,自難無限上綱至被告洪平山將要以生命相配,而率認被告洪平山有侵害聲請人或其配偶生命、財產之虞。準此以觀,被告洪平山所為言詞,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洪平山擔負恐嚇罪責。
三、被告洪平山、施黃翠雲、施守利、林東聖、陳昆至、鄭志明、陳文昌等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本件行為人等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請求告訴人遷移阻擋在飯店前之吊車以利通行,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應認係正當理由,原審對行為人等為無罪諭知,論事用法要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洪平山乃毗鄰而居之關係,因被告洪平山住處房屋緊臨聲請人住處之牆壁嚴重滲漏、龜裂,遂接續於104 年12月間、105 年3 月間委請被告施黃翠雲、施守利、林東聖、陳昆至、鄭志明、陳文昌等人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進行修繕,並搭建梯架施工而有侵入被告住處1 樓屋頂鐵皮雨遮等情,固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片、臺南地檢署10
5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觀之卷附勘驗筆錄及所附相關現場照片等資料(見105 年度他字卷第35至46頁),本件聲請人因於住處
1 樓屋頂外緣加設鐵皮雨遮,其鐵皮雨遮向外延伸而與被告洪平山住處外牆相連接。而被告洪平山住處外牆確有斑駁剝落之情形,且被告洪平山住處與聲請人緊鄰之牆壁,經拆除天花板後可看見補土的痕跡,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載明於勘驗筆錄中。準此,被告洪平山欲修繕該處外牆當有侵入聲請人住處1 樓屋頂外緣之鐵皮雨遮之必要。再徵諸證人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里里長蔡銘順於偵查中結證稱:「洪平山有請我到他家看他家因為漏水造成磚塊牆壁剝落,他請我到陳國源家溝通,陳國源跟我是國中同學,我到陳國源家敲門,之後按門鈴,但電鈴響一聲後就沒有回應。隔了一段時間,一樣有按電鈴跟陳國源溝通,因為緊鄰聲請人的牆壁都脫落,會有公共危險的問題,後來我有幫洪平山申請去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我跟雙方都有到場,但陳國源說不到三句話就離開,我認為陳國源非常沒有誠意,在溝通過程中中正派出所的所長有到場協調」等語;及證人(即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所長)林盟爵到庭結證稱:「之前里長有跟我說因為洪平山房屋有滲水的問題,請我過去看幫忙與陳國源協調,之後在104 年12月28日17時21分,該處有發生口角,聲請人有報案,我有過去排解糾紛,我到場後,看到洪平山的房屋因為鋼筋水泥外露、騎樓跟天花板牆壁水泥塊掉落,要立即進行修復工程,不然會傷到往來的民眾跟路人,必須借道爬上聲請人的鐵皮屋進行修復工程」等情以觀,俱見本件被告洪平山係為修補住處房屋牆壁嚴重滲漏而施工,且因該牆面與聲請人住處1 樓屋頂外緣之鐵皮雨遮相緊鄰,遂有必要搭設梯架登上聲請人住處1 樓屋頂鐵皮雨遮進行外牆修繕工程。是以,被告洪平山於修繕前揭房屋外牆時僱用被告施黃翠雲、施守利、林東聖、陳昆至、鄭志明、陳文昌等人雖有搭設梯架並侵入聲請人1 樓屋頂附連圍繞之鐵皮雨遮,惟被告洪平山等人係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應有民法第792 條相鄰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可資依循,且應合於習慣、道義之所許可,復查無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依首揭判例及說明所示,被告洪平山等人所為即非「無故」,而與刑法之無故侵入罪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逕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恐嚇)、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洪平山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