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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莊峻瑋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被 告 莊瑞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6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以臺南市○○區○○段○○○○○○○○○○○○號、大屯寮段3414、3415地號、營中段1135-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均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兄莊瑞煌名下,因莊瑞煌驟死,上開7筆土地由莊瑞煌之子即聲請人所繼承,其屢通知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以返還系爭7筆土地均不獲置理為由,對聲請人提出背信、侵占告訴,是否涉有誣告罪嫌部分

1、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認為:大屯寮段3414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母親莊沈金桏所有,於91年2月5日辦理登記予聲請人,其餘6筆土地原係登記莊瑞煌名下,於105年9月2日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附之91年2月5日、105年9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7筆土地目前雖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證人姜森岳證稱:後鎮段1635號土地是伊與被告向臺南地方法院標買的而由被告辦理登記予莊瑞煌,證人余佩娥證稱:後鎮段1661號土地原先是被告買來登記莊沈金桏名下,後來再登記伊名下,於92年3月26日再辦理借名登記予莊瑞煌等語,依證人姜森岳、余佩娥所證,系爭7筆土地之來源或有爭議,固屬民事糾紛而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但被告為尋求解決,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或因不諳法律或誤解法律所致,並非全然無原由,或故意捏造事實提告,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本院認為:⑴系爭7筆土地均非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對聲請人提告

時,卻可提出其中下營段2852、2852-1地號(發狀日期91年3月5日)、大屯寮段3414地號(發狀日期91年2月6日)、大屯寮段3415地號(發狀日期96年9月18日、102年5月24日)、後鎮段1635地號(發狀日期94年間)、後鎮段1661地號(發狀日期92年4月4日)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05年度他字第5469號卷第47-53頁),足見被告持有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所有權狀乃產權之證明文件,一般土地所有權人莫不自行妥為保管,斷無任意將權狀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持有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係有特殊事由。

⑵被告復提出其與莊瑞煌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7筆土地簽

訂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在卷(上開卷宗第99頁),並經證人莊雲蘭(被告胞姐)證述當時雙方確實因土地問題為避免爭議而寫字據等語無誤(上開卷宗第462頁反面-463頁)。

⑶證人姜森岳(被告妹婿)證稱:後鎮段1635地號土地係其

與被告向法院標買,而由被告辦理登記予莊瑞煌等語(上開卷宗第482頁反面-483頁),證人余佩娥(被告媳婦)證稱:後鎮段166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買來登記於莊沈金桏名下,後來再登記於余佩娥名下,於92年3月26日再辦理登記予莊瑞煌等語(上開卷宗第515頁反面),證人施國基亦作證:其當時與被告一起購買後鎮段1661地號土地,並由二人共有,後來其再將自己持分部分售予被告等語(上開卷宗第515頁反面-516頁),並有雙方於81年1月31日、81年6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各1份可稽(上開卷宗第506-507頁),足見被告主張後鎮段1635、1661地號土地係其所有,非無理由。

⑷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主張就系爭7筆土地,其與莊瑞

煌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據。從而,被告認為莊瑞煌死亡後,雙方借名關係消滅,莊瑞煌之子即聲請人負有返還系爭7筆土地之義務,經多次通知卻拒不履行,而對聲請人提出背信、侵占告訴,被告並未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僅係誤認聲請人拒不返還土地之事實即已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尚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因莊瑞煌驟死,質疑聲請人及其母親莊丁赺未善盡照護責任,且認莊丁赺誤拿藥物予莊瑞煌服用,導致莊瑞煌吐血、排血便,而對聲請人提出過失致人於死告訴,是否涉有誣告罪嫌部分

1、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認為:莊瑞煌經診斷為肝癌後,先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辦理出院,再轉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診療,隨後仍因病情惡化而往生,被告認為聲請人及莊丁赺未盡照顧之責,造成莊瑞煌病情加劇等諸多置疑而提告,聲請人既有照顧莊瑞煌之事實,被告對於聲請人之照顧提出質疑或有不滿,究難指其所述全屬虛構或為捏造,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

2、本院認為:⑴被告係以:①其前往醫院探視莊瑞煌時,經莊瑞煌告知莊

丁赺多次誤拿藥物「康肯錠」給莊瑞煌服用,造成莊瑞煌吐血、排血便;②莊瑞煌當初因胃腸出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生表示莊瑞煌於105年5月4日方能出院,但聲請人在105年4月28日即簽署自動出院請求書讓莊瑞煌出院;③莊瑞煌於105年5月3日至醫院檢查時,醫生告知應立即住院,經姊夫透過關係詢問單人病房,莊丁赺卻回絕反對,莊瑞煌遂未立即住院治療,隔日病情急轉直下,並於105年5月5日急診轉進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聲請人並未過夜照護,僅偶而探親,莊丁赺亦僅照顧數日,卻讓妹妹莊淑貞日夜不停照護莊瑞煌,其聽聞莊瑞煌抱怨及莊淑貞口述,質疑何以要拖延莊瑞煌病況至癱軟無力血便才住院;④其又聽聞莊淑貞轉述,105年5月14日晚間,莊瑞煌經醫生通知告急,當時莊瑞煌仍有意識想被急救繼續活命,聲請人與莊丁赺卻簽立放棄急救之處置,因莊瑞煌於其105年5月11日前往探時,曾表示尚有6個月存活時間,不料竟於3日後驟死等,認為聲請人未盡照顧之責而提告。

⑵被告對於聲請人為莊瑞煌辦理出院、復未立即住院、後又

放棄急救等作為,有所不滿,質疑與莊瑞煌死因不無關聯,因而提出過失致死告訴,因被告所執上述事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全屬虛偽不實或有捏造,難認業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嫌疑不足,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誣告之事證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