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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雅琴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洪惠貞

蔡科權蔡科崇蔡科煜蔡科楷吳家榆唐永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7號、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雅琴前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隨即於106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7號處分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科權、蔡科崇、蔡科煜、蔡科楷、吳家榆等5人,共同持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5分之1(下稱本件房地應有部分),並於105年1月27日與被告洪惠貞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房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3萬2800元予以出售,另委託被告唐永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渠等明知聲請人黃雅琴同為本件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依法於共有權人出賣該房地時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先徵詢聲請人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即由被告唐永寧在本件房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件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填載「土地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文字,並由買賣雙方即被告洪惠貞、蔡科權、蔡科崇、蔡科煜、蔡科楷、吳家榆等人蓋印切結後,再由被告唐永寧於同年月29日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黃雅琴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買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法或不當之處:㈠被告唐永寧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專業地政士,系爭申請書

上填載被告唐永寧為代理人,被告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均辯稱伊是交給蔡科崇處理,不知道要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等語,則被告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等人顯然未曾同意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土地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證人吳秀珍並非專業代書,自無可能擅自作於申請書上填載「土地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被告唐永寧所辯伊只是幫吳秀珍送件,更是違乎常情。蓋唐永寧身為專業代書,豈有可能任由吳秀珍恣意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而未予以審查係爭申請書上填載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等人推由吳秀珍出面證稱系爭申請書為伊所填載等語,無非是卸責之詞。

㈡被告蔡科崇辯稱伊不知道要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關於本件

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之記載亦不清楚,伊是委託秀珍辦理等語,顯然被告蔡科崇未曾同意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土地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證人吳秀珍則證稱本件登記申請書之內容是伊所寫,由蔡科權、洪惠貞蓋印,可證被告蔡科權、洪惠貞係親自在系爭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蓋章,被告蔡科權復表示已交由蔡科崇處理,豈會再親自於系爭申請書上蓋印?顯見吳秀珍所證之詞與事實不符。

㈢縱證人吳秀珍為填載系爭申請書之人,但申請書內容自應符

合事實,關於有無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一節非吳秀珍可恣意填載,被告買賣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 25)所向地政機關提出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已成為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公文書之一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再議理由對於系爭申請書誤認未經登載於公務員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即非為使公務員之「登載」,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等人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上不實填載「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該申請書業經地政機關採取,被告等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一、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據證人吳秀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登記申請書之內容是伊所寫,由蔡科權、洪惠貞蓋印,備註欄內容是制式記載,之後由唐永寧幫忙送件等語,堪認本件登記申請書確係證人吳秀珍自行製作完成無訛,而非被告洪惠貞等人捏造他人名義所為,是縱該申請書之備註攔內之記載有所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且吳秀珍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本有製作系爭登記申請書之權限,縱於備註欄上有填載「土地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內容,亦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罪名。

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㈠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探求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故所謂不實之事項,解釋上應僅限於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影響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之不實事項;倘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足以影響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縱有不實,仍不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㈡聲請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享有優先購買本

件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所示,應有部分之出賣人僅需於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附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即可准予過戶。換言之,雖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要求附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內記明上開字樣,惟出賣人是否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而此觀諸本件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均未針對本件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之事項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益徵前開切結事項,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從而,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將此事項再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依上,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洪惠貞等人縱未經聲請人同意而

填載前開切結事項,然因該切結事項既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僅生聲請人可否向被告洪惠貞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純屬民事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伍、本院審酌:

一、聲請人雖以,被告唐永寧為專業地政士,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其為代理人;其辯稱只是幫忙吳秀珍送件,未予審查違乎常情;證人吳秀珍並非專業地政士,並無可能擅自於申請書上填載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虛偽記載;被告蔡科權既已表示交由蔡科崇處理,如何可能於系爭申請書上蓋章?檢察官未曾調查究竟係何人於申請書上蓋用吳家榆之印章?應係被告等人明知而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吳秀珍於系爭申請書上為放棄承買權之虛偽記載等語為由,主張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犯行。惟查:專業之地政士未對所有案件親力親為僅由他人代為製作文件,本非異常;又觀之本案申請書僅單純於「⑼備註」欄內記載「土地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後方蓋用洪惠貞、蔡科權、蔡科崇、蔡科煜、蔡科楷、吳家榆等人之印章,並未蓋用告訴人黃雅琴之印章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9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6頁),之亦難認有何「故意」偽造告訴人黃雅琴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再被告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等人均稱不知道要通知告訴人優先承買,顯然未曾同意吳秀珍填載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被告蔡科權等人既不知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被告等人又如何指示吳秀珍於申請書上偽造上揭虛偽記載之犯行?復證人吳秀珍既非專業代書,自有疏未注意而為錯誤記載之可能;末查檢察官雖未調查本案申請書是否係被告吳家榆親自或委託他人蓋印,然證人吳家榆經通知未到場接受詢問,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亦難因此將不利益歸屬被告等,遽認被告等有上揭聲請人所指犯嫌。

二、此外本件代理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提出於台南地政事所之申請書備註欄已有記載不實事項之「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經附卷編列於地政機關公務員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顯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提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81號、105年上更一字第89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為憑,雖屬有據。然查:檢察官就被告等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已依證據判斷,認定本件登記申請書為案外人即不知情之吳秀珍自行製作完成,被告唐永寧僅係幫忙送件,未實際製作或指示吳秀珍製作系爭虛偽不實之申請書;亦非其餘被告洪惠貞等人捏造他人名義或指示不知情之吳秀珍所為,縱認系爭申請書備註攔內有關放棄優先承買等語之記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另檢察官亦因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需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僅將之收為檔案,尚難認與該罪要件相符,斟酌告訴人提出之事證,作出法律上判斷,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認此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而無濫權之情事,故此部分本院並無置喙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所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或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或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