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志偉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顏麗洪律師被 告 侯美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是否為有理由,應先自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釐清法院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擁有的審查權力及所受之限制,以下即先予敘明審查標準為何:
1.根據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2.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3.因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雖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然而縱使如此,仍必須依據偵查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即已達於起訴門檻時,方能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否則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根據以上審查標準,本院認為: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中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傳訊調查證人張依婷、張明財、石福田及楊金連,並勘驗告訴人所提告證9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真正部分,此聲請形同要求法院立於檢察官之角色偵辦案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是否偵查完備應屬再議時應審查之事項,並非交付審判時法院所能介入審查之範疇,否則法院無疑將成為另個偵查機關。再者,准許交付審判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將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倘法院就證據不足之案件先予調查後再裁定應交付審判,如此一來,法院顯然即成為偵查權及審判權合而為一之機關,對於犯罪之追訴暨主動又被動,導致早已不符合近代民主法治觀念之「糾問制度」死灰復燃,成為不受節制之權力,對於人權之侵害莫此為甚。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之意旨,而不可採。
㈡至聲請人認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及5月25日將張耀仁之存款
及定存以解定存、股票交割、轉匯及領現金方式領出,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44萬1,495元,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孫慧潔之證言,認是經告訴人同意後作為張耀仁醫療費使用,惟張耀仁醫療費並無如此鉅額,是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違一般生活之經驗。又張耀仁雖非豪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駒企業)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豪駒企業之廠房及土地亦均非登記在張耀仁名義下,惟卷內已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豪駒企業98、99年度結算分配紀錄,與張耀仁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而101年度豪駒企業支出明細表背面亦有張耀仁分配字樣之記載,再者告訴人已提出張耀仁生前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豪駒企業員工石福田與張耀仁談及公司經營,足認張耀仁與被告對豪駒企業共有各二分之一,檢察官認張耀仁非豪駒企業之股東或負責人,故被告不構成侵占,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經查:
⒈被告侵占張耀仁存款部分⑴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孫慧潔具結後證稱:在張耀仁住院的時
候,大約是104年6月間,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的休息室,在場的有我、被告、理專蔡麗文、張耀仁的弟弟、女兒,兒子張志偉,在討論張耀仁住院,能不能拿錢出來付醫藥費,誰提議的我忘記了,大家都沒意見都同意,另外一次是在成大醫院地下室自助餐,在討論錢要不要交給女兒去打理,結果他們都沒有講話,被告就說那我把錢存進去,你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認為被告辯稱領出張耀仁1,744萬1,495元存款,確係因張耀仁當時在成大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可能因長期治療及看護需要高額費用,方於與聲請人等張耀仁家屬討論後領款,約半個月後又在成大醫院地下室餐廳與聲請人等討論,因對後續張耀仁之醫療無共識,被告遂將張耀仁上開存款全數存回,並將張耀仁存簿及印章均交付張依婷等情,顯非無據;再議意旨則認為張耀仁與被告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於張耀仁車禍時,以類似配偶關係提領張耀仁存款來應付醫藥費,屬緊急行為,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⑵被告與張耀仁既屬事實上夫妻關係,告訴人亦承認張耀仁與
被告為長達20餘年之男女朋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在張耀仁病危之刻,被告以相當於配偶之地位來居中提議處理張耀仁之醫療照顧甚或若不幸亡故時之財產問題,並無違常情,縱然溝通過程可能未盡完善,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處理方式認知上存有歧異,然而並不能因此即逕認被告已構成侵占罪責,況偵查中除已傳訊孫慧潔,其之證詞顯與告訴人之指訴存有出入外,另告訴人亦不爭執張耀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等開支事務均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至94頁),又被告嗣後在未取得張耀仁子女之共識後,即將所領之存款返還,由此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不起訴處分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張耀仁1,744萬1,495元存款部分,尚難認構成侵占罪,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侵占豪駒企業部分
依據豪駒企業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所顯示(見105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5頁及第10頁),豪駒企業原由張耀仁擔任代表人,然於71年2月24日辦理撤銷登記,之後再於86年4月15日登記設立營運至今,代表人始終為被告,張耀仁亦非豪駒企業之登記股東,是豪駒企業之財產,名義上自非張耀仁所有甚為明確,縱張耀仁對於豪駒企業或被告有民事上之債權請求權得據以主張,亦不直接變更豪駒企業之財產權歸屬,況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民事判決支持其權利主張,張耀仁(及其繼承人)對被告就有何種內容之權利實不明確,則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均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豪駒企業財產之犯行,與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雖合法,惟因證據調查之聲請部分顯非適法,且綜合偵查卷內證據判斷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犯嫌,尚難認已達於法定起訴門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審閱全卷後核無不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