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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沈傳緒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吳慶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沈傳緒告訴被告吳慶城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無法特定被告帶聲請人至何處公寓設局詐賭,但於106年9月20日再議聲請狀已表明透過Google查出聲請人是被被告帶到其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住處。又聲請人亦陳稱被告夥同綽號「小林」及不詳姓名的人以偷換牌的手法設局詐賭,換言之,聲請人至少於聲請再議狀已表明了被告夥同「小林」等人詐賭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施詐方法,而聲請人係被帶到被告住處,人生地不熟,在場者皆被告之同夥人,故只能陳述被害經過並提出均為連號且發票日同為105年9月24日(除附表二編號4外),聲請人簽名及身份證字號、發票日、面額均非聲請人填載之本票供調查。然被告只否認詐賭,從未抗辯附表(二)之本票日期、面額係聲請人空白授權或本票上發票日、面額係其基於聲請人之授權所填載,檢察官未調查或發回續查:1.被告何以在本票上背書?2.何以5紙本票發票日均同一日,面額又巨大,如非詐賭,何以一日間,聲請人簽連號多張空白本票?3.票面金額及日期是否被告填載?顯未盡依職權之能事。

(二)原檢察官從未就系爭本票是否有空白授權?授權給誰?如有,授權範圍為何?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面額是否吳慶城填載?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本票,是否善意取得加以調查或發回續查,率為認定係空白授權,及執票人係善意執票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聲請人因另案告訴另案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詐欺,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詢問時,經警調取該等五人口卡供聲請人指認,而依口卡認出張國峯等人是案發當晚參與該局詐賭,聲請人亦意外認出「小林」即係黃皇賢,若傳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及黃皇賢調查其如何取發系爭本票?何以同一日取得巨額本票?應可依間接證據證明被告詐賭,否則何以一夜間賭債高達千多萬元,且只有聲請人一人賭輸千餘萬元,然檢察官均未加調查即認與本案無關亦難令甘服。

(四)被告吳慶城放高利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隱匿其犯行,當不會徒留證據,然上開二張本票現在徐憶雯處,而被告為何在聲請人都承認有向其借30萬元連同利息2萬元之情況下,要否認有借錢予聲請人?且如傳徐憶雯調查其如何取得上開二張本票,可知被告若非放高利為何要否認聲請人有向他借錢?又為何將本票交徐憶雯?

(五)被告若非借款30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要聲請人簽立承諾書及系爭80萬元本票,何以就80萬元本票部分於偵查中供稱係保證票(見106年3月5日警詢筆錄),在本院106年南簡字第148號確認本票債權部不存在之訴則主張是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地下錢莊放貸往往要求借款人簽高額票據擔保債務履行之模式相似?原檢察官未就此疑點究明,難另甘服。

(六)本件若非因詐賭而要聲請人簽發空白本票,且日期、面額非經聲請人授權,為規避違法,始事後相互勾串編織借款故事,何以依陳宏明、張國峯、陳仲和供述,簽本票的地點均在「自在軒紅茶店」?何以巧合的同在106年9月24日?聲請人是老師且視力良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何需假手張國峯代填?何以吳慶城供稱本票日期是聲請人押的,而與陳宏明、張國峯、陳仲和陳伸和之供述相互歧異?且依張國峯等人所稱簽本票的地點均在「自在軒紅茶店」而被告卻供稱「聲請人私下跟他們借錢,每個人都拿來要其背書。」(見錄音譯文),於本件偵查中卻稱是多筆小額借款合成1筆,彼此間之供述不一,原檢察官均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慶城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

1.聲請人沈傳緒於105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慶城,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月息10分,被告得知告訴人有未辦理繼承之遺產,向告訴人表示要簽一紙承諾書,承諾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表示僅係形式,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105年8月5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

2.被告於105年9月23日22時以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路梅花大樓對面之「101音樂館」唱歌、喝酒,現場有被告吳慶城、告訴人、綽號「小林」等人,告訴人喝了幾罐啤酒,約23時結束後,被告又以自小客車載告訴人至一處公寓二樓(因深夜,無法辨別何處,只知在永康、大灣地區),綽號「小林」已先抵達,在賭俗稱「8點9」賭博,均以籌碼代現金,其中一人起來讓被告上場,被告表示手氣不好,要告訴人玩,起初讓告訴人贏很多,但因綽號「小林」詐賭,告訴人發現舉發,並與綽號「小林」至房間外談,就換被告上場,不久後告訴人進房內,被告對告訴人表示都輸掉了,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向賭場主人換取籌碼,之後換告訴人自己賭,不再與被告合資。告訴人自己下場賭,因告訴人做莊時,綽號「小林」及另一賭客均押注大額籌碼,至105年9月24日5時許告訴人已輸1000多萬元籌碼,離開前綽號「小林」及另一賭客拿了一疊紙鈔要告訴人捧著照相。事後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遭偽填日期、金額,並由被告背書後交由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偵查中被告吳慶城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沈傳緒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是沈傳緒要向人借錢,找伊當保證人,因為有風險,所以才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承諾辦理移轉登記,要讓伊放心,如果沈傳緒有履行債務,該承諾書跟80萬元本票就作廢,伊也沒有在105年9月23日載告訴人去公寓賭博,並以詐賭手法使告訴人損失而簽立1300萬元面額之本票,是告訴人四處在外面借錢產生糾紛等語。經查:

1.本件告訴人沈傳緒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無法特定到底被告帶其到何處的公寓去賭博等語,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或請求檢察官調查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明確證據。

2.告訴人雖指稱執票人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並無收入,無法舉證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借錢始簽立本票之事屬實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翁明樹、黃皇賢以證實本票係被告委由黃皇賢將本票交予張國峯等人。然縱令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向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借款,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夥同他人對告訴人詐賭之行為,而使告訴人違反意願簽立上開本票,或上開本票係遭被告偽造,故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實與證實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

3.況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5月24日判決,並認定告訴人自稱擔任老師多年,應無可能僅於本票上簽名發票,並加註身分證號碼,亦未舉證證明係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等情,而駁回告訴人提出之訴,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屬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被告吳慶城於原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與沈傳緒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是沈傳緒要向人借錢,找伊當保證人,因為有風險,所以才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承諾辦理移轉登記,要讓伊放心,如果沈傳緒有履行債務,該承諾書跟80萬元本票就作廢;伊也沒有在105年9月23日載聲請人去公寓賭博,並以詐賭手法使聲請人損失而簽立1300萬元面額之本票等語。據聲請人於106年5月22日原署偵訊中,略稱:被告僅借我一次10萬元,口頭約定10分利等語。是縱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利率部分,僅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2.聲請人縱或曾與被告前往賭博,然據聲請人所述情節,起先係聲請人與被告輪流座上賭桌參與賭博,後來,係聲請人個人與他人輪流做莊,尚且主持賭博,聲請人或真賭輸巨款,事後質疑該場賭博有詐賭情事。然聲請人僅內心質疑,並無法提出詐賭證據,以資查證。

3.聲請人參與賭博輸錢後,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本票,交付與對方收執,當屬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即是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之法律依據。

雖學者或實務上,對空白授權票據效力,尚有討論疑義。惟尚屬民事問題,縱聲請人交付之空白本票,經填補應記載事項而行使,亦屬本票效力問題,應與刑法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再議以原檢察官未對被告測謊及筆跡送鑑定,聲請人不服等語。然據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重利、詐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與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檢察官認無送測謊或筆跡鑑定必要,尚無不妥。聲請人再議請求傳喚證人即臺南市北區北園里里長翁明樹及證人黃皇賢等人,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吳慶城將本票交給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並請求調查張國峯等如何借款給聲請人?資金來源為何?以明系爭款項,係屬賭債云云。然本件縱或係賭債,而無相當對價關係,亦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循求確定賭債效力。亦與本票是否為被告交付與張國峯、或有無借貸情事,均與本件是否構成詐賭、偽造有價證券無關,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1.關於重利罪部分,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無貸予聲請人金錢、如有金錢借貸,被告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是否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亦即,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供佐證聲請人指述之事實。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2.關於詐欺罪部分,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有遭詐賭、詐賭之方式為何、詐賭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間有何具體事證關聯,尤有甚者,亦無事證足供佐證被告與聲請人所指稱之詐賭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3.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尤有甚者,亦無事證足供佐證被告與聲請人所指稱之偽造本票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況且,聲請人既自陳其有於本票上簽名,則其在本票上簽名並交予他人,即令他人事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尚需究明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原因,是否出於空白授權,並非當然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顯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重大。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4.此外,關於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部分:⑴上開理由一(一)所稱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無法

特定被告帶聲請人至何處公寓設局詐賭,但於106年9月20日再議聲請狀已表明透過Google查出聲請人是被被告帶到其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住處。然而,依卷內證據所載,除聲請人之陳述外,並無聲請人如何以Google查出聲請人是被被告帶到其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住處之相關事證。再議卷第277頁雖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相片影本1張,但通話日期亦非聲請人所指之犯罪日期。至於聲請人主張檢察宮未調查或發回續查:1.被告何以在本票上背書?2.何以5紙本票發票日均同一日,面額又巨大,如非詐賭,何以一日間,聲請人簽連號多張空白本票?3.票面金額及日期是否被告填載?等事項,則屬檢察官是否續行偵查範疇,並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

⑵至於上開理由一(二)至一(六)部分,或出於聲請人主

觀臆測,或主張檢察官應調查相關事證,屬檢察官是否續行偵查範疇,並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

5.按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者,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本件經審究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CH261741│105年9月23日 │30萬元 │├──┼────┼───────┼──────────┤│ 2 │CH261737│105年9月23日 │20萬元 │├──┼────┼───────┼──────────┤│ 3 │CH261733│105年9月23日 │10萬元 │├──┼────┼───────┼──────────┤│ 4 │CH544933│105年9月24日 │50萬元 │├──┼────┼───────┼──────────┤│ 5 │CH544934│105年9月24日 │50萬元 │├──┼────┼───────┼──────────┤│ 6 │CH261730│105年9月23日 │20萬元 │├──┼────┼───────┼──────────┤│ 7 │CH261740│105年9月24日 │20萬元 │├──┼────┼───────┼──────────┤│ 8 │CH544960│未載 │200萬元 │├──┼────┼───────┼──────────┤│ 9 │CH261743│105年9月24日 │50萬元 │├──┼────┼───────┼──────────┤│ 10 │CH261735│105年9月24日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CH544959│105年9月24日 │300萬元 │├──┼────┼───────┼──────────┤│ 2 │CH544944│105年9月24日 │500萬元 │├──┼────┼───────┼──────────┤│ 3 │CH544956│105年9月24日 │200萬元 │├──┼────┼───────┼──────────┤│ 4 │CH544961│105年10月11日 │133萬元 │├──┼────┼───────┼──────────┤│ 5 │CH241700│105年9月24日 │200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