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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泰麟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蔡建賢

黃金安邱名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二、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而稱:「被告邱名顯辯稱未參與系爭股利憑單之製作,顯不足採」、「實際上蔡建賢早在104年5月13日即被協禾公司選任為清算人……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加以查明,顯有不當」、「原處分書……對於所得稅法之認知有所違誤,更不足採」、「黃金安等人……無法提出已將股利……給付予告訴人……相關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此被告黃金安、邱名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至明」、「財政部74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26018號函:『……如以書有股東名稱、戶號、股利金額,並經簽章之股利分配明細表作為原始憑證……至股利扣繳憑單係供納稅義務人辦理抵繳稅款之用,支票則係支付工作,均不能認為發放股利之原始憑證』……被告黃金安製作告訴人瓏鈦公司股利憑單時,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先取得告訴人公司收據或已匯入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股利證明或已取得告訴人簽章之協禾公司股利分配明細表作為憑證,否則不可違法製作股利憑單……被告黃金安既未取得上開文件,自不可違法擅自製作告訴人公司股利憑單及寄發予告訴人至明……縱使……以股東名簿文件或以……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做為系爭股利憑單原始憑證,依上開函釋規定也必須經過股東簽章始可做為有效文件……檢察官對於系爭股利憑單之製作要件並未詳加調查,亦未……向國稅稽徵機關函詢法律適用等問題」、「被告黃金安所辯上開發放股利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顯然不能做為虛偽製作告訴人瓏鈦公司股利憑單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卸責藉口……檢察官誤認被告黃金安有召集股東會及決議發放股東股利等情,即認定被告在未實際給付股利之情形下製作股利憑單並無不法,顯然於法律認知上有嚴重錯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係為了避免發生公司有盈餘分配卻未製作股利憑單予股東之弊病,因此才規定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即已視同給付……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有抵觸所得稅法母法之爭議,造成公司在未實際發股利予股東之情形下,因誤解上開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開股利憑單予股東……」、「檢察官對於協禾公司實際上有無為股東……全部提存或向銀行辦理定存?且如以辦理定存處理為何未將定存單交予公正第三人保管?……檢察官皆未加以查明,亦有不當之處」(詳見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云云。然查:

㈠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業已詳細說明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為「股利分配與是否實際發放、支付本屬不同之概念,縱未實際將股利之金額給付予股東,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後亦視同已給付股利,即符合『分配』股利,協禾公司即應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發予股東,是被告等依據該規定製作股利憑單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發予股東,該股利憑單之內容即無不實,核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責相繩」(見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除非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違誤,否則不管被告邱名顯有無參與製作股利憑單、被告黃金安有無提出相關證據、協禾公司實際上是否已經將股利發放給聲請人、協禾公司有無為股東辦理提存或定存及定存由誰保管,均不影響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判斷,本院自難率認聲請人陳稱:「被告邱名顯辯稱未參與系爭股利憑單之製作,顯不足採」、「黃金安等人……無法提出已將股利……給付予告訴人……相關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此被告黃金安、邱名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至明」、「檢察官對於協禾公司實際上有無為股東……全部提存或向銀行辦理定存?且如以辦理定存處理為何未將定存單交予公正第三人保管?……檢察官皆未加以查明,亦有不當之處。」云云,足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違法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指摘:「實際上蔡建賢早在104年5月13日即

被協禾公司選任為清算人……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加以查明,顯有不當。」云云,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被告蔡建賢辯稱:伊是104年5月13日起才擔任協禾公司之清算人」(見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檢察官並無聲請人所稱:「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加以查明,顯有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雖又指摘:「原處分書……對於所得稅法之認知有所

違誤,更不足採」、「財政部74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26018號函:『……如以書有股東名稱、戶號、股利金額,並經簽章之股利分配明細表作為原始憑證……至股利扣繳憑單係供納稅義務人辦理抵繳稅款之用,支票則係支付工作,均不能認為發放股利之原始憑證』……被告黃金安製作告訴人瓏鈦公司股利憑單時,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先取得告訴人公司收據或已匯入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股利證明或已取得告訴人簽章之協禾公司股利分配明細表作為憑證,否則不可違法製作股利憑單……被告黃金安既未取得上開文件,自不可違法擅自製作告訴人公司股利憑單及寄發予告訴人至明……縱使……以股東名簿文件或以……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做為系爭股利憑單原始憑證,依上開函釋規定也必須經過股東簽章始可做為有效文件……檢察官對於系爭股利憑單之製作要件並未詳加調查,亦未……向國稅稽徵機關函詢法律適用等問題」、「被告黃金安所辯上開發放股利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顯然不能做為虛偽製作告訴人瓏鈦公司股利憑單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卸責藉口……檢察官誤認被告黃金安有召集股東會及決議發放股東股利等情,即認定被告在未實際給付股利之情形下製作股利憑單並無不法,顯然於法律認知上有嚴重錯誤。」云云。然兩稅合一實施後已無股利扣繳憑單申報問題(參照財政部7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34228號函局部刪除之理由),另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乃係基於「配合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於第一項明定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資料申報規定」之理由而於86年12月30日新增之規定,聲請人得否逕引財政部74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26018號函為論述基礎,尚非無疑。其次,縱協禾公司未依程序製作股利憑單仍不當然等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等人是否有觸犯刑罰行為仍應依法定構成要件予以判斷。況且,如認股利憑單即為或等同該函文所稱股利扣繳憑單,依該函文見解:「股利扣繳憑單係供納稅義務人辦理抵繳稅款之用……不能認為發放股利之原始憑證」,反可印證檢察官就本案確實應為不起訴處分始為適法。

㈣至於聲請人所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

……係為了避免發生公司有盈餘分配卻未製作股利憑單予股東之弊病,因此才規定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即已視同給付……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有抵觸所得稅法母法之爭議,造成公司在未實際發股利予股東之情形下,因誤解上開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開股利憑單予股東……」云云,不僅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填載會計憑證不實罪之理由,反而可能成為被告等人不構成填載會計憑證不實罪之原因。蓋因「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填載會計憑證不實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若被告等人僅係誤開股利憑單給股東而有過失,自不能逕以商業會計法之填載會計憑證不實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本院亦認本案未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之門檻,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