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劉建志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邱世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建志以被告邱世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扣除在途期間)之106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其無營造業廠商資格之事實,於民國104年1月間,承攬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上農舍興建工程(下稱本案農舍興建工程),並於同年7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收受聲請人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嗣被告屢屢託詞不與告訴人簽立正式承攬契約,聲請人方查知被告不具合法營造業廠商資格,且所約定造價高於市價1倍,綠建築之建材需另外收費,被告承諾變更設計未過,要求被告退還前開定金亦遭拒絕,方知受騙,被告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㈡、依據建築法第16條第1、2項、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明知所承造之本案農舍興建工程要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被告隱瞞其無營造業廠商資格之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被告定金,經聲請人查知被告不具合法營造業廠商資格後,要求被告退還定金,亦遭拒絕,被告顯涉有詐欺取財罪責。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卻援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本案農舍興建工程本不需具有營造業資格者方可承攬;臺南高分署則認依一般建築慣例,被告本身雖並非營建業者,然被告仍可發包予領有合格執照之營建業者鳩工興建農舍,故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偽稱具建築師、營造業資格之情事,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然臺南市政府乃興建農舍建築之主管機關,基於建築法第16條之法源制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農舍興建工程位在臺南市南化區,且工程造價逾70萬元,本需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錯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認不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其適用法律錯誤,已甚顯著。又營造業法第22條,被告既全無發包予領有合格執照之營建業者鳩工興建系爭農舍,自難謂合法。且本件被告數次承諾聲請人會親自營建聲請人之農舍,聲請人亦是看重被告所自稱的專業方會一再容忍被告之拖延,諸此證人郭香妹亦有在旁聽聞,再議駁回理由所稱轉包他人等語,顯未調查全部事實下的揣測之語。
㈣、再者,臺南地檢署所援引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內政部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88年12月24日,其中有關農舍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8條之1,規定農舍興建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者承造之對象及範圍,亦已排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臺南地檢署援引舊法、位階較低之子法,據為處分被告不起訴理由,自有未合。
㈤、本件係因聲請人信賴被告之專業及說詞方以高於市價之每坪
10.8萬元作為定作報酬,並在設計階段即陸續給付定金,期間聲請人一再要求被告儘快將承攬契約訂出,惟被告以各種理由哄騙欺矇聲請人,拖延時間,不斷向聲請人訛詐金錢,讓聲請人誤信被告能耐,陷於錯誤交付定金,事後則藉故刁難,胡亂加價、不肯簽立承攬契約、修改之設計圖與法令有違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事後方知被告無營造業執照,無法如其所擔保為聲請人興建房屋,類此諸多無法完工履約之事項,顯然被告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為刑法詐欺罪範疇。聲請人亦請求傳喚參與本案農舍興建工程之證人郭香妹到庭,惟檢察官均未調查,僅以被告否認詐欺,聲請人又無法提出被告有以此詐陷聲請人之積極證據,遽認聲請人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信,逕以民事糾紛迴避,顯有疏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77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依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件農舍興建工程本不需具有營造業資格者方可承攬,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偽稱具建築師、營造業資格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他說是定金,很多人等著要他蓋房子,我不給他定金,他就不幫我蓋,所以我為了確認他會幫我蓋房子,才交付375萬元定金」等語,足認聲請人係為了確保被告能同意興建本案農舍,方自願交付定金,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後始而交付。基此,被告本既得合法承攬本案農舍之興建工程,而聲請人亦係評估被告過去承接建築案件之品質,始而決定交付定金以確保被告願意承攬本案農舍興建工程,查無被告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等語。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為: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依民法規定,並非以書面為要件,即以口頭方式雙方合意即可成立,聲請人認承攬契約須立具書面為之,容有誤會。且興建農舍,本須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均須依照法令規定興建農舍,方可取建照及使用執照,否則即屬違建,即聲請人仍須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農舍才可合法興建。本件聲請人既陳稱被告係統包興建農舍,則依一般建築慣例,雖被告本身並非營建業者,然被告仍可發包予領有合格執照之營建業者鳩工興建農舍,故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確有執行興建農舍之工程,並非收受訂金後即置之不理,因事後農舍變更設計而產生糾紛停止興建,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準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處,自難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等語。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在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上以農舍名義興建鋼骨構造、具有牆面、地上2層1幢1棟1戶之建築物,並以聲請人為起造人,以一般使用之目的申請該建築物工程之建造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月8日以
(105)南工造字第00013號核發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及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5、28頁)。而依建造執照附表後附之加註事項已明確記載「5.興建農舍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發文字號為:府農工字第1040492419號(發文日期104年6月17日)」、「13.依據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申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見他字卷第26頁)。是上開建造執照既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核發,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該人員核發前應已就本件農舍興建工程之各項申請人、建造人之資格及所應附之資料予以審查,認定與法相符後始會核發並同意聲請人興建農舍。
㈡、又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適用建築法之範圍、管理事項訂定相關辦法;又依建築法第3條授權所制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而依上開本案農舍興建工程建造執照及後附表加註事項13之內容,可知本件興建農舍所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適用建築法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且符合上開建造自用農舍中無需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標準。復觀以本件興建工程之施工管理登錄表,亦明載本件工程係以聲請人自任為監造人、承造人,為建造(自辦)自用農舍情形(見他字卷第27頁),堪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審核後認本件確實不需要由營造商承造或設計師設計監造,進而核發建造執照及同意開工備查。
㈢、另聲請人指本件農舍興建工程造價逾70萬元,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反面推論,本件應屬需要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然觀之該條例第15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大內區、北門區、山上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龍崎區、東山區、白河區等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者,其他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者;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3.5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將農舍部分係特別另定在同條第2款,可知自用農舍不能與該條例15條第1項之建築物等同視之,否則即無另行規定之必要。換言之,依該條例第15條各款整體規範內容,尚有鳥舍、涼棚、農作產銷設施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是該條應依建築物使用之目的、性質不同而各有適用之條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僅需符合「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3.5公尺以下之建築物」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亦屬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而本案農舍係依照建築法第3條授權所訂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所申請,並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自屬上開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聲請人未細究該條就各類建築物、工作物已分設不同規定,而將本件農舍興建工程與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建築物同論,容有誤會。
㈣、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可知農業設施與農舍係指二種不同之標的。而同條例第8條之1之內容為:「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在針對「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及「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是否需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並非針對農舍之規定。且法條內容或立法理由並未提及或排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聲請人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已排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並指臺南地檢署錯引位階較低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云云,聲請人顯就法規內容有所誤解。
㈤、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益徵農業發展條例就農舍之建造並未排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況本件聲請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擔任起造人之方式申請建造農舍,並經認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取得建造執照,倘聲請人認本件工程應由合法營造廠商承造或轉包合法營造業者,何以聲請人得以自任起造人,並在無承造人下,在申請文件及施工管理登錄表上蓋印,以自辦農舍名義取得建造執照,無疑自認上開建造執照係其以非法方式取得,自無可採。
㈥、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查:
1、 本件依聲請人採取之自辦自用農舍之興建方式,本無需由營
造業者承造,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以:伊是從事室內設計及興建綠能建築,當初告訴人(即聲請人)看過伊的作品後決定委任伊興建農舍,並沒有提過證照的問題,伊已經就農舍第一個版本在105年1月8日拿到建照了,在105年1月13日向建管處報開工也整地完畢等語。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我有一塊農地在南化,我要蓋農舍,透過朋友找了一位邱世良,因為朋友說他是蓋綠建築的,我跟邱世良說我不懂工程,希望找一位全部承包的綜合營造,意思就是統包。邱世良表示他這方面很有經驗,專門蓋綠建築,說他也承攬很多案子,也有配合的設計師和請照的人,也有一群工班專門配合,他說由他統籌主導沒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為建造農舍需要有一位負責統籌主導負責興建農舍之人,並非向被告表示其所需要的是「具有合格營造業執照」之業者,且依卷內證人郭香妹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其有「營造業執照或證照」(見他字卷第22頁)。準此,被告本身是否具合法營造業證照似非聲請人與被告當時議定承攬農舍興建之必要條件,難認聲請人係因認被告具合法營造業者始交付定金。況依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2月10日所寄交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均一再要求被告與聲請人正式簽立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0、33頁),倘聲請人在交付定金後已知悉被告無合法營造業執照,猶一再要求不具重要資格之被告簽立農舍承攬工程契約及要求被告進行農舍興建,無疑自相矛盾,益徵聲請人在交付定金時,被告是否具有「營造業者執照或證照」,並非雙方約定之重點,聲請人更非因誤信被告有營造業資格而交付定金。
2、 再查,本件農舍確實有因被告為聲請人申請而取得建造執照
,並經准予開工,業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實有進行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及在本案農舍所在土地僱工進行整地,有圖示及統一發票2紙可按(見他字卷第42至47頁),堪信被告在收取定金後已著手進行農舍興建工程,更難認被告在收受定金前,即有意以不履行本案農舍興建工程以詐騙聲請人。縱事後雙方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實際進行興建過程中,因變更設計、建材使用問題等等之糾紛,致農舍興建過程停擺,猶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一開始在收受定金前,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雙方之爭執,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