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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錦文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告 吳武龍

黃筱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6年2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106年2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武龍係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黃筱婷係重劃會之理事並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於96年5月15日與台灣先進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聲請人並以其所有之土地參加重劃區之重劃,而為重劃會之成員,被告2人均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重劃會又於97年3月28日與台灣先進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由台灣先進公司負責辦理重劃區之業務執行。被告2人於103年5月9日召開重劃會第16次理事會會議時,審議通過不利於聲請人之重劃分配方案,造成聲請人與陳靜芳之土地重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背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有交付審判之事由:

1、依重劃會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該次土地分配圖,聲請人分配之土地位置為G-1-20M道路之南側,且面臨G-1-20M道路南側之土地均分配予聲請人;惟依重劃會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該次土地分配圖,陳靜芳分配之位置位於G-1-20M道路之南側中段,與聲請人依第7次理事會決議取得之分配土地位置自屬重疊,致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原處分未見及此,亦未審酌聲請人分配之土地面積是否因而減少,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2、聲請人已對海前段1295、1325、1327、1328地號等土地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重劃會協調,且協調結果並未達成協議,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及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規定,重劃會應將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寄送予聲請人,俾利聲請人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聲請人迄未收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已有損於聲請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訴訟權及財產利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予審酌,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1、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1)第16次理事會會議共分二案,第一案案由: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謝錦文海前段1295、1325、1327、1328等四筆土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本會協調並將協調結果提請審議。結論:1、本案經本會與謝錦文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會擬維持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2、本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後,檢送本提案理事會會議紀錄予土地分配異議人謝錦文,並於通知函內敘明,異議人謝錦文如對本提案決議內容仍有異議,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本會章程第27條規定,應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依其公告分配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函轉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第二案案由:本重劃區內各案土地分配公告異議處理結果,重劃前後、公告當時與完成協調之土地分配各項資料,提請理事會追認乙案;說明:依據本重劃會章程規定授權理事長代表協調處理有關本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經吳武龍理事長積極與各異議重劃後分配所有權人協商,並與(1)同意重劃會因異議調整土地分配者黃建豐、黃建良、黃盛娣、陳國山、吳錫澤、陳後進、陳慶漳、陳靜芳、陳靜枝、陳家濱、黃筱婷、吳武龍、吳鑫、吳典城、吳燕珍、吳文欽達成共識並簽署同意書及(2)經理事長協調說明後同意依照公告結果土地分配者吳正欽、吳漢堂、吳漢清、吳達成、吳典兼、吳典家共識並簽署聲明書,故報請理事追認並函送市府備查。

(2)依該第一案決議出席理事6人,同意理事6人,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無任何程序違法之情形,且理事會會議決議為合議制,而被告2人僅是其中理事一員,非被告2人可得操控,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理事均遭被告2人操控之證據資料。再者,依該第一案之決議主要內容係通過「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本會章程第27條規定,應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依其公告分配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函轉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此僅是通過告知聲請人得向司法機關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聲請人本得依法對分配結果不符而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此決議內容顯無任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決議。

(3)就第二案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該決議造成其土地與陳靜芳分配之土地重疊一情,然查,陳靜芳參加重劃前所有之土地位置坐落於公告分配圖所示G-1-20M道路之南側;公告分配之土地位置原本係位於公告分配圖所示G-1-20M道路之北側,此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公告分配圖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認為陳靜芳公告分配之土地位置,依與台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應分配給聲請人而提出異議,聲請人並於協調會議中表示:陳靜芳分配之位置應在上開20米道路之南側,面寬28米,其餘上開20米道路南側部分應分配予聲請人,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可佐。而經協調並經陳靜芳同意後,始將分配位置由上開20米道路之北側調整為南側,此有同意書及附圖可佐,並無聲請人所指訴「重疊」之問題。

(4)衡之一般常情,參與重劃之全體所有權人,每人主觀上之滿意程度均不相同,若謂土地重劃之結果,無法滿足每位參與重劃者之主觀期待,即構成背信罪責,則焉有人敢擔任重劃業務之執行者?再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本件台灣先進公司所作成之土地分配結果,或重劃會理事會所審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均非最終之定案,聲請人尚有得提出異議及訴請法院裁判之救濟途徑,故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尚無足採。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1、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協調不成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其分配結果得送請台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台南市海前

(二)自辦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定有明文。又實施市地重劃,既可促進都市建設發展,節省政府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開發工程等經費,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因此而獲得土地價值增漲之實益,可謂公私均蒙其利,惟為顧及政府因人力、財力有限,常因此而難以適時配合實施,故有獎勵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之必要,俾擴大市地重劃之績效。而自辦重劃會之產生係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法令為適法之分配,若全體參與重劃之所有權人有認為重劃分配方法損及其利益而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即得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2、台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於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會第7次理事會於99年12月14日通過如附圖一所示土地分配方案,並將如附圖一所示G-1-20M道路南側土地分配予聲請人,如附圖一所示G-1-20M道路北側土地分配予陳靜芳;嗣因聲請人、陳靜芳等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被告吳武龍經授權與上開人等協調,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17日協調會中表示:陳靜芳重劃前海前段684-2地號占20米南側面寬為28米,其餘20米南側面寬重劃後應皆屬聲請人所有等語;陳靜芳參加重劃前土地為海前段684-2地號,其位置坐落於附圖一所示G-1-20M道路之南側,公告分配之土地位置則位於附圖一所示G-1-20M道路之北側,於103年3月10日同意將其原分配之土地調整至如附圖二所示G-1-20M道路南側;台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6次理事會則於103年5月9日通過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分配方案等事實,有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七次、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含土地分配圖)、都市計畫地籍套公告分配圖有關謝錦文所有海前段重劃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調會會議紀錄、陳靜芳同意書等附卷可稽。經對照如附圖一、二所示,陳靜芳於如附圖二所分配之土地位置,雖位在聲請人於如附圖一所分配土地位置之一部,然因理事會所審議通過之土地分配方案,若有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時,理事會應予協調,而協調之結果自可能調整原先之分配方案,是在理事會放棄協調前,理事會所審議通過之土地分配方案均非最終之定案。而台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7次理事會雖通過如附圖一所示土地分配方案,並暫定將如附圖一所示G-1-20M土地南側土地分配予聲請人,然因聲請人、陳靜芳等土地所有權人異議,理事會經參考聲請人之意見並與陳靜芳協調後,將如附圖二所示G-1-20M土地南側土地之一部「改分配」予陳靜芳,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有「重疊」之問題,且係尊重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並經協調後之結果。又依據卷內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示,若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重劃前所有土地之價值不同時,尚有繳或領差額地價之補償方法,本件聲請人於重劃會第16次理事會通過之土地分配方案,所預定分配之土地面積形式上雖較第7次理事會通過之土地分配方案為少,然若因此導致聲請人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低於重劃前所有土地之價值,聲請人仍可領取差額地價,是不能逕以聲請人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即認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受到損害。再者,聲請人若對此分配方案仍有不服,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不能僅以附圖一、二所示聲請人於二次理事會通過暫定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逕認被告2人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有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3、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未將聲請人對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寄送予聲請人,致有損聲請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訴訟權及財產利益云云,然該協調會會議紀錄是否未送達聲請人,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規定,乃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協調亦不成,復遲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將使重劃作業久懸不結,影響重劃區內其他權利人之權益,始課與土地所有權人遵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義務。而依據台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理事會會議結論已敘明:本案經本會與聲請人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會擬維持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本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後,檢送本提案理事會會議紀錄予聲請人,並於通知函內敘明聲請人如仍有異議,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本會章程第27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本會依公告分配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函轉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事宜等語,該會議紀錄既已敘明理事會與聲請人協調不成,擬維持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並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後15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及逾期之後果,足徵理事會並無隱瞞聲請人關於協調不成及聲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意,是縱使協調會會議紀錄因故未送達於聲請人,亦不能遽認為被告2人係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故意不將協調會會議紀錄寄送予聲請人。況協調會會議紀錄若未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失權期間無從起算,聲請人自不因此喪失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當無如聲請人主張因此有損其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訴訟權及財產利益之情事。

4、至於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