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清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泉於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清泉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
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另按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22點分別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陳清泉因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故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是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又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原判決緩刑之諭知,故本裁定亦將原緩刑事項予以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