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德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302 號、99年度中簡字第752 號、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5 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05 年6 月1 日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103 年1 月7 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4 月21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 甲) 執行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1195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
7 月13日(期間於99年12月17日至100 年8 月12日插接執行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7日);又因數次犯詐欺等案件,亦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 乙) 執行刑),其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助字第896 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
102 年7 月14日,原定之執行期滿日則為106 年3 月28日。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甲) 執行刑及( 乙) 執行刑後,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5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業經撤銷上開假釋,現已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28日等情,分別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 甲) 執行刑及( 乙) 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 甲) 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
2 年7 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 甲) 執行刑已先於102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5 年
6 月1 日,向他人詐欺取得機車,而於前開期間內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則受刑人實係於10
2 年7 月13日受前述( 甲) 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即應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審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