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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9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田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田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年7 月,前案於民國

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彰化地檢署100年執更助字第137 號指揮書,刑期期滿日期至107 年7 月16日),並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5 年

6 月間某日及105 年8 月19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甲案亦因此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受刑人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丁2 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0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2月16日,丁案之原訂執行期間則至102 年12月17日至107 年7 月16日。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7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復經撤銷上開假釋,105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

8 月21日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緝丙字第316 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及丁案,既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甲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2 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甲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已先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㈡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及105 年8 月19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則受刑人實係於102 年12月16日受前述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故意再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自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審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