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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政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50號),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政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宣告無罪,且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仍有生意往來,需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預定於同年月21日返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遂於106年2月10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嗣該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9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審酌該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均有遵期到庭,且因本案已經調查證據完畢並已宣告被告無罪,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經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工作權之保障,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