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啟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附表編號2、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聲請駁回部分:
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原經台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7月13日確定;嗣雖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聲請更定其刑,乃該案件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更定其刑,仍然以原確定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更定其刑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罰之時點。
⑵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案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105年7月13日確定,其餘案件則均係於前開日期後始判決確定,是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時間均需於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前,本院始得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105年7月20日所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