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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勝和受 刑 人 郭書魁即 被 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106年度執字第5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勝和因受刑人即被告郭書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15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確定日期:106年6月8日),有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款日期:105年5月20日、存單號碼:00000000號)及具保人出具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延緩執行,經聲請人准予延緩至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應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及被告之住居所分別通知傳喚,被告未依時到案,經聲請人囑託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果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按。次查,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13日以南檢文執乙緝字第505號發布通緝(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1142號,下稱第1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審理中,被告未依時到庭,本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南院刑緝字第101號發布通緝(下稱第2案)。被告嗣經警緝獲歸案,第1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撤銷通緝,上開兩案被告雖曾逃匿,均已緝獲歸案。被告復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為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46號核准自106年9月23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以上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羈值字第211號押票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經另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已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