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銓犯【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刑滿後於106年3月11日、106年3月12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家銓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3月24日入監,但先插接執行另案強盜案件之殘刑1年1月9日,迨至100年4月17日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之案件,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4號各判處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屬累犯,惟前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俱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並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更定其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裁定確定後,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 原宣告刑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一 │106年3月11日│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5時16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106年3月11日│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4時50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106年3月11日│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5時57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106年3月12日│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0時36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106年3月11日│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李家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1時39分許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年3月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時29分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