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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宸維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宸維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維前因犯毒品及重傷害案件,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重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另犯搶奪及偽造文書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10月8日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現已發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103 年1 月7 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4 月21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持有毒品、重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

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742 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2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6 月22日;又其因犯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其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更字第39

5 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6 月23日,原定之執行期滿日則為106 年3 月7 日。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後,於105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6 年1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撤銷假釋,現已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10日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742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395 號、106 年度執更字第170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是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4 年6 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於105 年10月8 日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

4 萬元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則受刑人實係於「甲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審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沒收之宣告依其性質,仍非屬累犯更定其刑之範圍,故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部分,自應另行依法執行,本件裁定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