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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藏匿人犯 │ 傷害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19日至104年5│105年7月20日 ││ │月7日 │ │├──────┼──────────┼──────────┤│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8590號 │第4628號 │├─┬────┼──────────┼──────────┤│最│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63號 │106年度簡字第150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9日 │106年5月25日 │├─┼────┼──────────┼──────────┤│確│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63號 │106年度簡字第1500號 ││決├────┼──────────┼──────────┤│ │判決確定│105年9月19日 │106年6月28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南地檢106年度執更 │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 ││ │字第1999號 │第7216號(已執畢) ││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 │ ││ │他字第1598號) │ ││ │(撤銷緩刑)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