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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周士棋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以南檢文癸106執聲他834字第

62 73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2日以南檢文癸106執聲他834字第62735號函關於如附表所示現金所為拒絕發還之處分,應予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應發還聲請人周士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該署於106年9月22日以南檢文癸106執聲他834字第62735號函,認「因同案被告林哲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尚難准予發還扣案款項,應俟全案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及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於該末日提起本件準抗告,自堪認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6年6月21日確定,而同案被告林哲安則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於106年11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分別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11月21日106南分院正刑景106金上重訴705字第13962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經核依法尚無不合。準此,上開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是以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加以留存之必要,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自非應予繼續扣押之物,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認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准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表:扣案物明細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原判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 │ 3號) │├──┼──────────┼──────────────────┤│1 │現金新台幣2,217萬 │ 附表四編號18(執行扣押處所:台中市 0

0 0000000 ○ ○○區○○○路○段○○○號14樓之5) │├──┼──────────┼──────────────────┤│2 │現金新台幣22萬4,600 │ 附表六編號1(執行扣押處所:台中市00

0 0○ ○ ○區○○路○段○○○○○號7樓)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