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聲請補充裁定(106年度執緩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本院一0六年度侵簡字第二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又規定: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甲○○於本院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案件,是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罪名。根據以上的規定,應該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本院疏忽而漏未宣告此等保安處分,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是正確的,本院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