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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孝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民國106 年1 月11日數罪併罰聲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8 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違反部屬職責-軍 │ 違反部屬職責-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 │ │一日.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6月09日 │ 102年06月16日 │ 103年03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北部軍檢102年度偵緝 │北部軍檢102年度偵緝 │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號 │字第18號 │偵字第154號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花蓮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 │ │ │700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1日 │ 103年12月11日 │ 104年10月21日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臺南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 │105年度撤 │103年度 │105年度撤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 │軍簡上字│緩字第31號│軍簡上字│緩字第31號│700號 ││ │ │第1號 │ │第1號 │ │ ││判 決├────┼────┼─────┼────┼─────┼──────────┤│ │判 決│103年12 │105年03月 │103年12 │105年03月 │ 104年11月16日 ││ │確定日期│11日 │01日 │11日 │01日 │ │├───┴────┼────┴─────┴────┴─────┴──────────┤│備 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宣 告 刑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2月間某日 │ 103年12月間某日 │ 103年12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946號 │第18946號 │第18946號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23日 │ 105年08月23日 │ 105年08月23日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判 決├────┼──────────┼──────────┼──────────┤│ │判 決│ 105年10月04日 │ 105年10月04日 │ 105年10月0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