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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進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理由要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進益先生(以下簡稱為聲明人)對於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下的「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但本院並不是應該受理的機關,所以決定駁回聲明人的請求。

二、【聲明異議要旨】聲明人在接受本院遠距訊問時,已經明確表明他是針對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65號「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也就是聲明人對於他的假釋被撤銷表示不服,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的這個處分(決定)。

三、【法律的規定】聲明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的規定聲明異議。這個條文所說的「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的就是「最後一個判決刑罰種類和期間的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因為那個判決的法院,最能夠瞭解為什麼要這樣判?這樣的判決應該怎麼去執行才適當。

四、【結論】根據前科表和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4號判決的記載,聲明人當年是經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核准)。而聲明人既然是針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的「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決定聲明異議,依照以上的說明,自然應該向「判決無期徒刑的法院」提出,也就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要求,聲明人向本院提出聲明,既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應該予以駁回。

五、【附記】

1.本案因為提出聲請的機關錯誤,所以本院沒有權力再去審查聲明異議是不是有道理,只能直接駁回。聲明人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明,再由那個法院就「聲明人的聲明異議是不是有道理?是不是有法律上的依據?」加以審查,並不是聲明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明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一定會同意聲明人的看法,這一點要加以補充說明。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的地址是:臺南市○○路○○○號(郵遞區號:70003,這是根據聲明人在接受遠距訊問時請求協助查詢事項的答覆)。

六、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聲明人的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18